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9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8009號)供擔保。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並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72號判決及歷審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724號假扣押卷、97年度裁全字第3893號卷、99年度裁全字第83號撤銷假扣押卷等相關卷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經相對人乙○○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實亦於本院所查無異。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