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案件已經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各1 件、存證信函共2 件、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本院通知登載公報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二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870 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2014號撤銷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卷及98年度司聲字第276 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甲○○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