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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瀅滄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影本) 及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7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9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運送費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額為340,109 元,嗣聲請人據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398 元確定,即本件聲請人所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為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