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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陳順.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古旦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31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23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