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丁○○○
乙○○甲○○相 對 人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892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0,8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