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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褚姵麟法定代理人 褚佳鑫法定代理人 張譯文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相 對 人 陳鑫佑兼法定代理 陳光濱人兼法定代理 楊淑如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6號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806006號保證書,對相對人陳光濱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乙份和解書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倘聲請人誤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