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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八○○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808002號),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3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且撤銷及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家全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98年度執全字第839號保全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