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誤載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裁定) 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1 號)。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倘聲請人誤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