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會會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