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邱南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以下簡稱鹿東分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受緊急安置前2個月以來因感覺自己頭內有蟲在鑽,故藉由一根一根拔毛之方式緩解,並持修眉刀猛刮自己太陽穴附近頭皮,導致持續緩慢流血,殆至眉毛及腳毛都被拔光,且聲請人認為母親下毒導致自己身體不適,開始不吃家裡煮的食物;受緊急安置前2星期以來聲請人情緒更變得易怒,和家人易起衝突,會罵母親老妖怪、去死、我也很想殺你等話語,並會拉扯作勢攻擊,家人遂於99年11月10日聯絡警消及衛生局將聲請人送醫,經鹿東醫院診斷為非器質性精神病,評估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爰於同日將其緊急安置,並於隔日申請強制住院,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11月12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99026075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等情,有鹿東分院99年12月2日九十九鹿東院字第09912000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鹿東醫院之評估,聲請人並無病識感,且對治療仍有抗拒,建議持續住院治療至症狀緩解或產生病識感為止等語,且依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聲請人住院後並不配合治療,對於先前之自傷行為時而否認時而避談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等語,洵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