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衛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精神衛生法之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自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聲請人誤以衛生署為相對人,尚有未合。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