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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丁○○結婚,願收養丁○○之子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1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惟據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表示同意並證稱:「(被收養人出生六個月兩造就離婚,小孩由誰撫養?)離婚之後被收養人就由我及我娘家的人在帶,離婚之後被收養人的生父就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小孩撫養費用……生父並沒有盡撫養的義務……我們目前另有生育一個男孩一歲五個月大,對於這個男孩及丙○○在照顧上我們沒有什麼差別……(根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不用給付撫養費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收養人只認收養人為爸爸,被收養人不知道有生父這個爸爸。」丁○○之母劉秀鳳亦到庭表示:「……在離婚時我們協議一人一個小孩,我們要去看小孩時(有時會帶丙○○一起去),生父會說來做什麼,態度不好……被收養人長大後我們會讓他知道有甲○○這個生父……兩造關係原本就不好並不是這樣,生父的父親和母親及姊姊有帶老大來看被收養人……甲○○沒有辦法撫養,他所監護的老大,讀幼稚園幾個月就沒有辦法讓他再讀。」而被收養人生父甲○○則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小孩出養,因為他們有再生小孩,對於不是親生的小孩不知道會不會照顧……當初兩造協議是一人一個小孩,大的現在由我在撫養。當初沒有談到撫養費的問題……(根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不用給付撫養費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初離婚是說一人一個小孩,離婚之後雙方關係不好,一人一個小孩之後就沒有什麼需要接觸。」等語,有本院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收養人生父甲○○與生母丁○○離婚後,甲○○雖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惟此係因雙方一人監護一名子女而毋須另行找補之約定,與怠忽扶養義務無涉,合先敘明;然而甲○○於離婚後既未曾主動至生母處看過被收養人,對於生母家親戚攜子前往探視亦感不悅,復表示一人一個小孩之後,就沒什麼需要接觸等語,足見甲○○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與行動,顯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待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之必要。

四、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生父因需償還家中負債,依目前的經濟狀況,再扶養案主一名子女,經濟負擔較沈重……據案生母陳述,案養父有負擔案主平日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支出。」而收養人乙○○亦到庭表示:「……現在小孩住在我家而又不讓我收養的話,被收養人身分只是家屬,沒有一個名份在,被收養人長大後在我家就類似是孤兒一樣。」等語,有前揭筆錄及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考;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