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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許吉亮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毛靜遠訴訟代理人 陳松堂複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國家賠償,嗣經該局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農林作物即板根樹,係位於西濱快速公路188k+470-190k+028新建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內,且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因原告就「土地徵收」部分並無異議,並於同年11月20日受領前揭土地徵收款完竣。惟前揭土地上尚有120棵「農林作物即板根樹」(按:板根樹係屬景觀樹木,較珍貴且稀少),因彰化縣政府徵收農林作物表列,並未列有該樹種,故第一次查估時即比照價格較低廉泡桐價格查估(查估總價僅為新台幣1萬4784元),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16日連同前揭土地一併公告徵收,此顯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故原告遂依徵收公告所示1個月異議期間內即98年10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查估上開農林作物即板根樹。嗣經彰化縣政府函囑芳苑鄉公所重新查估後,於99年0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說明台端所有旨揭土地地上物,經芳苑鄉公所查明有漏估情事,經本府依規定辦理公告,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04月19日起至99年05月19日止(計30天)...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凡得提出異議之人(所有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

(二)查彰化縣政府委請估價公司就地上物即板根樹第二次鑑估,雖已將板根樹認列為景觀樹,然係以比照菩提樹價格查估(查估總價為15萬4385元),雖第二次對於板根樹之鑑估結果比第一次查估價格高,然仍與板根樹市價相差甚鉅。原告遂依彰化縣政府於99年04月13日公告所示公告期間一個月內(99年4月19日至99年5月19日)即99年0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上開地上物即板根樹之徵收」,而由原告自行遷移板根樹,此不但可減少原告損害,國家又可節省徵收該板根樹補償費之支出,誠可謂一舉兩得。原告並於99年05月19日將此異議書送交承攬廠商即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徐定國獲悉,請其就地上物即板根樹暫緩拆除,迨彰化縣政府就原告異議結果如何再行處理。嗣後幸蒙彰化縣政府於99年05月24日同意撤銷徵收上開板根樹,原告並依照彰化縣政府該函示,於文到十日內將同意自行遷移之同意書送交芳苑鄉公所,並由芳苑鄉公所囑託估價公司由「徵收補償」改為「遷移補償」。詎迄至99年6月2日始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本件板根樹,業經施工單位於99年05月20日拆除完畢。

(三)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同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彰化縣政府就地上物即板根樹之徵收補償費,業已依法在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對板根樹之徵收而改由原告自行遷移,且已告知被告即承攬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情,請其在彰化縣政府就原告請求自行遷移板根樹之處理結果尚未確定前,暫緩將板根樹拆除。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原告聲明異議之翌日,即進場將原告種植在前揭土地上120棵板根樹全數拆除,致使原告遭受300萬元(120×25000=0000000)之損害(按:原告在98年3月6日將與前揭板根樹同批種植頭徑只有25公分板根樹,每棵單價以21500元出售,事隔一年二個月後,前揭被拆除同批種植板根樹之頭徑應會更粗,更有經濟價值,故每棵市價應至少有25000元)。本件原告所爭執係在上開地上物即板根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之前,原告已經聲請自行遷移板根樹並已告知情況下,詎被告等仍執意進場將上開板根樹全數拆除,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甚鉅。嗣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竟遭拒絕賠償,故原告迫於無奈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使用,此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徵收程序之完成,係以補償費全部發放完竣為基準,且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在補償費未全部發放完竣之前,除有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外,需用土地人亦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此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亦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政府對於系爭板根樹第一次徵收之公告,業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複估,經重新複估結果認為確有漏估情事,嗣經彰化縣政府辦理更正第一次公告,然該更正公告對於系爭板根樹複估之價格,亦顯與市價相差甚鉅,故原告遂於更正公告所示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併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請求自行遷移,且蒙彰化縣政府於99年0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1318號函示,准予原告自行遷移系爭板根樹,顯見彰化縣政府當時尚未將更正公告所複估補償費,依法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竣,既然更正公告之複估金額,尚未依法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徵收系爭板根樹之程序應尚未完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板根樹之權利應尚未終止,原告應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被告應尚不能進場將系爭板根樹拆除。且彰化縣政府迄至99年9月3日,始將更正公告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然被告竟在原告依法聲請自行遷移系爭板根樹之期間內,及彰化縣政府尚未將更正公告補償費發放或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之前(即徵收未完成之前),即貿然於99年05月20日進場將系爭板根樹全數拆除,此舉顯然有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同法第27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致使侵害到原告之權益,故原告當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仍未發給完竣,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喪失所有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之。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核准徵收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請求撤銷徵收,則該徵收處分自已依法確定在案。且原告雖曾於98年10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並拒絕受領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然彰化縣政府業已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24652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該未受領補償費14,784元存入保管專戶,並經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99年2月22日員代字第0990000187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業已將該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在案,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未受領之補償費,既經彰化縣政府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已視同補償完竣,其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且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並不因原告對於彰化縣政府所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費之價額提出異議而停止,縱彰化縣政府嗣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另為複估並辦理更正公告,原告並就該復估結果又再次於98年5月18日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亦不因原告再次提出異議而停止;否則,如採反面解釋,苟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後,仍對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價額,於程序上一再提出異議而得停止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則需用土地人豈非均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此應不符上揭規定之立法立旨。從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曾於99年5月14日以濱中三字第0991000275號函通知原告徵收已完成法定程序,承攬廠商將於99年5月20日進場施工等語,並由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於99年5月20日進場施工而將該農林作物全數拆除,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仍未發給完竣,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喪失所有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已同意撤銷徵收該林農作物,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明知原告已於98年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農林作物之徵收而改由其自行遷移,並知悉其已於99年5月19日告知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情,並請求暫緩拆除後之翌日,仍由該廠商進場將該120顆板根樹全數拆除云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之。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核准徵收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請求撤銷徵收,則該徵收處分自已依法確定在案。況有關撤銷徵收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所明定。茲彰化縣政府依法雖有查估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之權責,然並無撤銷徵收之權責,且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318號函,亦非同意撤銷徵收該農林作物,而僅係函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原告異議事項,取得原告請求,改發遷移費之同意書後,重新繕造遷移費補償清冊以送該府憑辦更正公告事宜,並將該函副知原告,本件徵收已於98年11月20日發價完畢完成徵收程序,需地機關應依計畫進度進場施作,其請求更正公告撤銷,由其遷移種植乙節,請於文到10日內將同意書送交該公所,並同時以該函副通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及該處第三工務段,函請該段配合所有權人自行遷移後再施作,此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另被告嗣於接獲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318號函之前,除不知悉原告曾於99年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農林作物之徵收,准由其遷移種植,暨其有無於99年5月19日將該異議書送交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徐定國獲悉等事實外,更係迨至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20日如期進場施工而將該農林作物全數拆除後,始接獲彰化縣政府於4日後即99年5月24日所發函之上開函文而知悉該情。由此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遭全數拆除之板根樹,每棵市價應至少有2萬5000元云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之。蓋原告雖提出其曾於98年3月6日以每棵單價21,500元出售板根樹之收據,然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板根樹之每顆市價為25,000元或其已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農林作物之查估總價經複估結果僅為15萬4385元,彰化縣政府並已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該複估差額139,601元存入保管專戶在案。

是原告仍為主張該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或其損害為300萬元,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否認之。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核准徵收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徵收,則該徵收處分自已依法確定在案。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未受領之補償費,既經彰化縣政府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已視同補償完竣,其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且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並不因原告對於彰化縣政府所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應受補償費之價額提出異議而停止。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曾於99年5月14日以濱中三字第0991000275號函通知原告徵收已完成法定程序,承攬廠商將於99年5月20日進場施工等語,並由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於99年5月20日進場施工而將該農林作物全數拆除,於法自無不合。且參以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318號函,亦非同意撤銷徵收該農林作物,而僅係函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原告異議事項取得原告請求改發遷移費之同意書後,重新繕造遷移費補償清冊以送該府憑辦更正公告事宜,並將該函副知原告本件徵收已於98年11月20日發價完畢完成徵收程序,需地機關應依計畫進度進場施作,其請求更正公告撤銷,由其遷移種植乙節,請於文到10日內將同意書送交該公所,並同時以該函副通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及該處第三工務段,函請該段配合所有權人自行遷移後再施作,另被告嗣於接獲彰化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318號函之前除不知悉原告曾於99年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農林作物之徵收,准由其遷移種植暨其有無於99年5月19日將該異議書送交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徐定國獲悉等事實外,更係迨至承攬廠商即同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20日如期進場施工而將該農林作物全數拆除後,始接獲彰化縣政府於4日後即99年5月24日所發函之上開函文而知悉該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仍未發給完竣,其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喪失所有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板根樹,已經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原告雖對於查估價格不服而提起異議,惟補償費已於99年2月12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且原告請求撤銷徵收,彰化縣政府並未公告撤銷徵收,況縱然系爭板根樹仍為原告所有,惟其於進場工作前,曾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函查,經該處函覆表示各項補償費已存入保管專戶,且完成產權移轉,並要求被告調派機組進場工作等語,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若因受領補償之權利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致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不因而失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經內政部98年8月21日核准,並於98年11月16日公告期滿,故徵收處分已經合法生效。縱原告對於徵收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致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因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用尚未完成發放作業,故徵收尚未完成,其仍為地上物之所有人云云,不免誤會。

(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如僅應補償數量與公告補償數量不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予以更正後發放補償費;如有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漏載之土地改良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如漏估之土地改良物,其性質屬該土地之出產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實際查估結果報經本部備查後,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釋)。準此,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如非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有漏載土地改良物之情形,而僅為改良物數量、品種等記載錯誤,均無需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程序。由主管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更正原徵收公告並補發補償費即可。從而該徵收補償之更正並未變更或影響先前徵收公告之效力,而係溯及原先之徵收補償公告發生效力。

(四)本件地上物徵收之部分,自始均為板根樹120株,原告係對於補償清冊中將地上物之種類比照泡桐、菩提樹不滿,而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3日之補償公告及原告之異議書可證。由此可知,本件並無地上物漏未徵收之情事,而僅為徵收物種類之爭議,依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需更正地上物之種類,並重新計算補償金後再補發予原告即可,毋須重新辦理徵收補償公告。故本件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3日之更正公告,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正,並不影響先前徵收補償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地上物之徵收程序,應於公告期滿(即

98 年11月16日),並將補償費提存(即99年2月22日)時已經完成。準此,本件地上物之徵收及補償程序業已於99年2月22日完成。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3日之更正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正,其效力係溯及原先之徵收補償公告發生效力,故原告於99年5月20日時對地上物並無權利。被告聽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指示,於該時進場施工將地上物剷除,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可言。

(五)按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地上物,並由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後,仍須依法定程序廢止地上物徵收之處分。僅同意所有權人取回地上物,並不發生撤銷原徵收處分之效力。

(六)內政部92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230號有關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乙案揭示:「土地徵收事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以有核准徵收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二徵收補償事件: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給予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不服徵收補償事件,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六、撤銷徵收事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符合撤銷徵收要件者,以有核准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不符合撤銷徵收規定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係屬法定程序規定。」,足證撤銷徵收處分之處分機關係中央主管機關,而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並無撤銷徵收處分之權限,故其99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121218號函依法並無撤銷原徵收處分之效力。

(七)彰化縣政府雖於99年5月24日發函給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遷移補償同意書,並擇日遷移地上物,但彰化縣政府同時於該函文中表示:「本件工程之徵收係於98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且於同年11月20日發價完成徵收程序無誤,需地機關應依計畫進度進場施做」,且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053642號函回覆鈞院函查時,亦表示「所有權人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請求自行遷移地上物者,即將補償費改為發放遷移費並重新造冊,另行公告期滿發給,本案並無涉及地上物之撤銷徵收」。由此可知,彰化縣政府顯無撤銷徵收處分之法效意思,否則,不會於該函文中特別表示「完成徵收程序無誤,需地機關應依計畫進度進場施做」,是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5月24日同意撤銷徵收云云,不足為採。

(八)原告在原為其所有之彰化縣漢寶園段561-18地號土地上種植板根樹,土地與板根樹均已遭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板根樹已撤銷徵收可採,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因板根樹在與土地分離前,僅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原告仍非板根樹枝所有人,故原告主張「板根樹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不免誤會。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所謂「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係指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得申請一併徵收、對徵收價額異議等權利,非指依民法規定,原土地改良物無獨立所有權者,變成有獨立之所有權。況被告在移除板根樹前,曾要求政府機關的業主表達原告主張權利的事實,並請求處理;業主清楚表示徵收程序合法並要求如期動工。縱然原告有所謂「遷移板根樹的權利」,被告信賴政府機關施作工程將板根數剷除,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自行遷移板根樹之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61-1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農林作物即板根樹,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原告就「土地徵收」部分並無異議,並於同年11月20日受領前揭土地徵收款完竣,惟就該地上120棵板根樹部分,因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金額過低(第一次查估總價僅為1萬4784元),原告遂於98年10月23 日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查估後,第二次估價仍屬過低(查估總價為15萬4385元),原告遂依彰化縣政府於99年04月13日公告所示公告期間一個月內(99年4月19日至99年5月19日)即99年05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上開地上物即板根樹之徵收」,並由原告自行遷移板根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異議書、公告影本、申請書、同意書、芳苑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原告就板根樹部份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進入徵收土地施工,砍除系爭板根樹,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之。經查:本件土地徵收部分,業經原告領訖補償費,且未提出爭執,故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原告對該地之權利已形終止,被告自得進入系爭土地內施工。故本件應予探究者,係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板根樹部分,是否已經徵收程序完備,即原告就該板根樹之權利已終止否。按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120棵板根樹,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對於板根樹徵收價格部份提出異議,並拒絕受領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惟彰化縣政府業已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24652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該未受領補償費1萬

4 784元存入保管專戶,並經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99年2月22日員代字第0990000187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業已將該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在案,此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暨檢附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文為證。亦即,原告就系爭板根樹之補償費拒絕受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法繳交補償費核定金額予彰化縣政府,並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後存入保管專戶。固然就板根樹徵收補償費核定之處分,因原告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惟該處分於經彰化縣政府廢止前,並非不得據以執行。況據前揭規定,原告於板根樹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生效後,如認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另循行政救濟管道聲請停止執行,非謂其提出異議,即得停止處分之執行。是以,本件原告拒絕受領第一次公告之徵收補償費,經彰化縣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補償費之發放即已視為完竣,原告對該板根樹之權利業已終止。至於嗣後系爭板根樹之補償費究竟核定多少,此僅屬於差額補償或更正之問題,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自明。原告終或對此金額不滿,亦僅能尋行政救濟或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所指之公告期滿,應指「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而言,蓋該條款規定,既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給予遷移費用獎勵性質,使得用地機關得提早取得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取回地上物。非謂原土地所有人得對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過低,除了提出異議,復又能隨時主張自行遷移之權利!況且,彰化縣政府至終從未認定已撤銷地上物補償費之處分,並已將補償金存入專戶。原告稱地上物補償尚未確定云云,容有誤解。被告等辯稱,應屬可取。

(三)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本件縱認板根樹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原告主張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公告期間得申請自行移除板根樹,然彰化縣政府於99年04月13日公告所示公告期間,迄至99年5月19日止,原告遲於99年5月18 日,始具狀提出上開申請,要求自行遷移板根樹。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5月24日始行文告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則被告因認前揭提出補償費存於專戶中,已屬補償費發放完竣,又於99年5月20日(即原本彰化縣政府公告期間屆滿後)尚未接獲前開函文通知前,即已指示另一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工作,難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另一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係基於契約關係,承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指示而進入系爭土地工作,此亦有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函文、備忘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構成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其據於主張經鑑定之損害額,即勿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原告300萬元暨假執行聲請,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