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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金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是二林街番仔田竹圍子段397之1號土地,其所有權人黃阿水傳給黃正祥、黃清泉兩兄弟,各持有二分之一,上訴人繼承先父黃正祥三分之一,現在還有百年建物農舍。詎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詐騙百姓,宣導參加重劃政令之好處,彰化縣○○鎮○○段(上訴人載為原社區)686-2、677、678、

679、683、675、676等地號土地都是黃阿水之權利良田,工程費係自費,政府無出一分錢,從民國59年6月至97年11月才做一半改善加高排水堤防,不為農戶之土地設排水出口,又不公告(於)公示牌,圖謀不軌,為了黑金而亂設計。如同段683地號有自己給水、排水,且土地重劃後面臨新設道路,竟勾結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林義勳多設一處板橋加蓋在同段681號土地上,圖利於鄰田所有權人紀三男。又於99年4月28日李晉和到場會勘,要和水利會竹塘工作站長共同處理同段686、682、683、681等地號土地週邊排水,維修原有水利工程,上訴人卻遭李晉和妨害阻擾,恐嚇,而基層公務員違背職務、未盡職務行使(容係指怠於執行職務),且利用縣政府公權力施暴於民,上訴人遂多次陳情關於地政處長、重劃股楊股長等人之集體貪瀆情事(涉及刑責部分應另循刑事程序)。再者,原審不諳水利法、農地重劃法之主旨及目的,只開一次庭,違背政府重劃德政之意旨即係違憲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