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基訴訟代理人 洪中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6,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按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業
於民國95年3月21日就債務人黃聖麟所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公告在臺灣時報第12、13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本於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地位,就本件國賠事件提出訴訟。查系爭土地面積原土地登記簿登記為85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知系爭土地重新檢算,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25平方公尺,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函准辦竣面積更正,致被上訴人之擔保物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有礙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行協議,嗣以98年10月22日98裕管字第0049 號函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書,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以98年11月23日和地二字第09800075 77號函覆拒絕國家賠償在案。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況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其性質屬於民事訴訟。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謂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67年7月26日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
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面積竟列登為85平方公尺,上訴人機關當時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故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登記錯誤」,依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乃包括於土地法第68條之內,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一號地分割為數號地之面積總和,如與原地號之全面積比較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者,應先重行計算,如誤差確在百分之二以上者,得照分割後新面積改正之。前項誤差百分比,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比較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規定「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誤差應不得大於0.0003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公釐。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分割、重測登記時,須核對分割、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如誤差在百分之二或零點二公釐以上者,應重新計算並改正。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60平方公尺,誤差高達百分之240,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核對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而有過失,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為授信,因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擔保物權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如有損害,計算損害方法及依據如下:按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於本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金額每平方公尺低於公告現值,係因面積減損造成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受有影響,進而影響價值,換言之,系爭土地面積如未減損,則仍有實現公告現值之可能。原審認系爭土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核算其定拍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96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仍乏人問津。衡諸上情及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境較偏遠之區域,目前之公告現值,無法藉此評斷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即認應以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之定拍價格每平方公尺2,996元,計算附帶上訴人核估放貸金額之面積差額損失基準。惟原審之心證形成顯與現行實務相左。按土地之價值計算,依現行實務上係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蓋因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仍係5,000元/平方公尺,故依現在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減損價值之依據,實乃可評斷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本件原債權人台中商銀係以85平方公尺核算貸放評估價值予以授信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附帶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登載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雖未拍定,然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而言,已有現實受損害之情。按侵權行為的成立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易字第9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5號訴訟事件亦採同樣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如未減損,則仍有實現公告現值之可能;且系爭土地98年1月及99年度之公告現值均係5000元/平方公尺,故以此公告現值計算減損價值,應屬公允。
㈣又按公告現值,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評定以作為買賣移
轉申報、增值稅課稅(土地稅法第3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賠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土地徵收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遺產總額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市場行情判斷等諸多土地議題之基礎,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性與社會公信力。又土地如經中央或地方政府徵收者,亦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金,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可證,本件損害賠償以公告現值作為基礎,亦符合常理。且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進行放款,除以市價評估擔保物件,亦參考公告現值加以調整,故公告現值確實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甚鉅。查本院98年度司執辛字第8148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金額每平方公尺低於公告現值,係因面積減損造成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受有影響,進而影響價值,換言之,系爭土地面積如未減損,則仍有實現公告現值之可能。
㈤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適用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更正規定
:⒈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乃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土地登記之前階段作業事項,測量結果有誤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是以,土地登記與地籍測量乃屬二事。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再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據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後其整理原圖時計算面積錯誤致重測清冊內面積誤植為8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於67年7月26日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面積竟列登為85平方公尺,上訴人機關當時疏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非為登記錯誤,然土地法第69條所謂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另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土地面積之登記,係依據土地測量機關測量土地地積計算所得之計算表而為登記,若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機關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異,即所謂「登記錯誤」。⒋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茍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適用範圍,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⒌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於整理原圖時計算面積錯誤致重測清冊內面積誤植為85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相比,驟增60平方公尺,嗣後重測登記為25平方公尺,已然非屬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更正範疇。再者,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整理原圖計算面積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㈥本件得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⒈按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關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其性質皆為辦理登記時之地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質言之,其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一種。倘因該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而導致人民之損害者,本屬於國家賠償之範圍。今土地法第68條就土地登記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設有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⒉依一般學者通說認,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並不以地政機關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大凡由於登記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登記機關不問有故意過失,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採「無過失賠償責任」。又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惟司法實務上則認為此為例示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能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土地法68條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
㈦上訴人基於土地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地位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本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被害人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應增加而不增加之損失,屬於消極的損害。⒉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乃是在於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登載錯誤之行為,系爭土地面積原係85平方公尺而驟減為25平方公尺,縱被上訴人尚未實行抵押權,然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已呈積極減少之狀態,依民法第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積極的損害,亦即該條項規定之「所失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迄今未拍定,無「具體」受損害之情,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⒊次查,擔保物面積減少,致該擔保物價值減少,更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被上訴人在實施抵押權前,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自得請求損害賠償。⒋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債務人黃聖麟之債權,已獲有10,216,117元價差之利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再因本件上訴人之更正行為受有損害。惟查,被上訴人受讓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債務人黃聖麟之債權係存有對價關係,縱二者間有利差,乃是基於交易市場之機制,且對於該債權是否得受滿足受償,尚無定論,職是之故,何來有已獲有10,216,117元價差之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關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致擔保物價值減損,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間有難以釐清之灰色地帶,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利益衡量上,似有過度偏重保護加害人,而忽略被害人及社會整體公益,準此,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經濟利益的保護,亦有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趨勢(參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現行司法實務亦不汎採同樣見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損害如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依被上訴人前所提書狀所載,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依一般學者通說認,並不以地政機關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大凡由於登記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登記機關不問有故意過失,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採「無過失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之實現,使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客體,擴及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末查,原審亦詳予審酌並得心證認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所得享有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價值,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仍受有損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當事人適格,故上訴人之上訴洵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買受之不良債權總額與本件損害不具關聯性:⒈查
原債權銀行台中商銀於授信放款作業上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寡作為核算放貸金額額度依據之一。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機關之疏失,致使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依誤植之85平方公核算貸放評估價值,在系爭土地放貸前,假登載面積係屬正確者,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當不致以85平方公尺核算貸放評估價值,故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以85平方公尺核算貸放評估價值,自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登載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如無上訴人之疏失,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登記為25平方公尺者,就授信放款作業顯應未准依85平方公尺予以核貸,被上訴人應無尚有12,881,384元整之債權額未受償之情事。
⒉按債權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時,投資人擬參與投標時,係以整體不良債權予以評估訂定購買總價,雖有個別交易價格,但該個別交易價格不足以表示投標人日後受償僅得於此範圍內為之,仍應係在法令範圍內求償之。況投資人標得不良債權後,是否均得以回收,仍是未定之論,豈能得以購買之成本作為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之判斷依據,此與不良債權市場實務相扞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債權總額之一成受讓台中商銀對訴外人黃聖麟11,351,241元之債權,已獲有10,215,117元差價之利益,洵屬無據。再基於交易市場之機制,被上訴人受讓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債務人黃聖麟之債權係有對價關係,惟對於受讓之債權是否得受滿足受償,尚無定論,職是之故,截至目前為止,何來有已獲有10,216,117元價差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㈨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基準,尚有未洽:
⒈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指稱實際損害額應扣除銀行自責額,乃係將因果倒置。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信託、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而地政機關所屬人員辦理前揭事項係屬行政行為,現因上訴人所屬人員專業上之疏失致生登記錯誤,反轉嫁至債權人負有自責額,以及考量被上訴人購買債權金額之成本(參鑑定報告書第25頁第3行以下),豈非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可不具公信力,亦無信賴保護原則,如人民未發覺其錯誤,即應自行承擔損失,誰能解人民於倒懸?又鑑價人員計算本次損失額之成數比率(0.42)依據,是否具客觀性,實有商榷之餘地。⒉按依鈞院指定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鑑定,該鑑定機構於100/1/13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均係以鑑估當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開始時點,並非係「現時」,而是在95年3月21日受讓時即已產生,故如以市價計算則應以95年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始符常理。又被上訴人前書狀均載明損害計算依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蓋因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準此,依「公告地價」計算損失額,應較具公平性。末依鈞院所委鑑定機構表示本次鑑定價格日期為100年2月10日,係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認系爭標的更正前後差距60平方公尺之損害額(致擔保價值減損部分)為191,180元。100年10月21日補充報告則將前揭損害額191,180元×0.42(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成本比率0.32+管理成本0.1),計算系爭標的面積損失金額為82,956元。二次鑑定報告均未參考公告現值,乃以100年間土地市價作為評估標準,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買受本件債權,若不參考公告土地現值,則應以95年間土地市價作為損害評估標準,加以起訴請求範圍在於系爭標的更正前後差距60平方公尺之損害額(致擔保價值減損部分)。爰此,系爭損失額計算方式,應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買受債權之土地市價計算系爭土地損失面積,加以起訴請求範圍在於系爭標的更正前後差距60平方公尺之損害額(致擔保價值減損部分),較符合常理。
㈩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以債權總額之一成受讓對訴外人黃
聖麟之債權,已獲有12,712,168元差價之利益,並無抵押權實際損失額部分:查被上訴人自台中商銀受讓取得對訴外人黃聖麟之債權,係受讓取得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爰此,被上訴人付出成本取得對訴外人黃聖麟間全部債權本息及一切擔保物權,不因成本之多寡而影響債權範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債權總額之一成受讓」亦係猜測之詞,蓋因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黃聖麟之債權如被上證五所示之金額,計算取得成本約三成二,由此可知,上訴人一再以取得成本「為債權之一成」主張被上訴人無損失,根本是無的放矢,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取得對訴外人黃聖麟之全部債權本息及一切擔保物權,擔保物面積減少,豈有抵押權無實際損失額情事。再者,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範圍係以土地價款並在抵押權設定金額為限,今系爭土地既為25平方公尺,然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登記為85平方公尺,致對訴外人黃聖麟之融資授信以85平方公尺計算,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給予超過25平方公尺之額度,又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係在抵押權利金額內,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自有受損害情事,惟,上訴人一再似是而非主張被上訴人因債權買賣成本而受有差價利益,無抵押權受損失情事,並主張再由鑑定人就「本件抵押權實際損失金額」為補充鑑定,實有耗費司法資源,並徒增訴訟成本費用。
末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指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地政機
關要更正之應行程序(參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而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指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有受損害時應負損賠責任之規定,該條應解為因地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3
3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源依據為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將適用第69條還是第68條第1項列為爭執事項,應有違誤。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或地籍圖面積皆為25平方公尺(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4頁第1行以下);又,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自承系爭土地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前揭函說明三第3行以下),直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指界測量時發見登記錯誤予以更正,足徵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原面積25平方公尺卻登記為85平方公尺。況者,此一錯誤情形,上訴人在一、二審均自認(參上訴人99年1月19日一審民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5行以下;100年4月所提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㈢及101年3月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㈢在案。)上訴人卻一再主張係於發現登記面積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更正,並非登記錯誤之行為,實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8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
之登記錯誤而更正後為25平方公尺,擔保物權積極減少,被上訴人之權利確已受損,損失額之計算應依被上訴人前主張以98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退步言之,倘如認98年度之公告現值不客觀,亦應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即95年間之「土地市價」為計算基準,即損失額為每平方公尺5,832元(每坪單價為19,250元)乘以60平方公尺再乘以0.83(原審認定之放貸成數比)為290,434元,較為公平。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來函派
員指界時,始發現上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依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該地為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295地號內2,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旋於6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面積列登為85平方公尺。但於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日辦理指界時,經檢核地籍圖上面積始發現僅為25平方公尺,應為地籍圖重測繕造清冊時誤植面積所致,上訴人以98年6月4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聖麟限期檢附同意書並副知原告,黃聖麟逾期未檢附同意書,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7月6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報彰化縣政府辦理面積更正,並經彰化縣政府98年7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159482號函核准更正在案。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非為登記錯誤,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拍定求償,尚未遭受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目前尚難據以論斷。且被上訴人取得該抵押權之金額為何?均未敘明,無從認定其損害額度之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係屬抵押權,除應先就抵押物及抵押人求償外,且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向債務人行使民法有關其債權保障之權利,逕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於法實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因其抵押權讓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聖麟之債權
,其購買取得該債權實為不良債權,因黃聖麟自88年底起即不繼續繳款,被上訴人承受該債權亦應承擔抵押物拍定後無法足額可供償還之風險,與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有直接關連。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其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之差額,乘以98年1月公告現值,實為不合理之計算。次據本院委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單價為3630元/平方公尺,縱依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計算不足面積60平方公尺,總價亦僅為21萬7800元,是以系爭土地原貸放限度(安全價格)102萬元,其貸放限度與求償總價顯有高估。原告為抵押權債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在抵押物拍定後,其未足受償部分,亦有一般債權之效力,自無損害之發生,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請求基礎自與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嗣台中商銀讓與前揭二筆本金合計1288萬1384元之債權及編號2及3之擔保物權與原告後…。準此可知,編號3即系爭土地係共同擔保受讓債權金額合計1288萬1384元整。」,依前述僅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受讓債權金額,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該債權之金額。且實務上系爭土地之債權實為不良債權,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該系爭土地債權應遠低於該貸放限度,被上訴人至今仍不出具實際取得該債權之金額多少等語。
㈢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
地面積之更正行為,並非登記錯誤之行為,而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本案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除應依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辦理外,並應注意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時,依該地籍圖重測清冊,上訴人未注意而將面積列登為8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67年間辦理重測案登記時,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㈣惟查,現今被上訴人所指摘、請求者乃係,上訴人於受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日辦理指界時,發現坐落於彰化縣重興段318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為85平方公尺,經檢核地籍圖上面積後,應僅為25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於發現上揭圖簿登記錯誤時,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98年7月6日和地二字第0980004298號函報彰化縣政府辦理面積之更正行為,該當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之情事,依該條規定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職是,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之更正行為,係於發現系爭土地圖簿當初登記面積不符而登記錯誤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上訴人「此一更正行為」,既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亦非「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皆為同一,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所為之「更正行為」,實非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情形,換言之,登記錯誤僅係本件更正登記之「原因」,然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行為,並非登記錯誤之行為,而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是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之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登記人員於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更正登記;再者,本件上訴人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者,土地、權利種類皆為同一,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以,本件上訴人為確保登記內容正確無誤,於發現地籍圖簿登記錯誤後,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69條等之規定為更正登記,此等「依法」所為之更正登記行為,實無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之要件,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此等更正登記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
㈤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物迄今皆未拍定,被上
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情形;縱有損害,亦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屬抽象,此亦不該當國家賠償侵害人民「權利」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8號行政判決略為「本件訴外人林鄭金枝所有系爭土地拍賣,上訴人(抵押權人)僅居債權人地位,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林鄭金枝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雖致上訴人對於受處分人之抵押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受償金額減少,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上訴人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故上訴人對該課稅處分並無請求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亦無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90、591、594、595地號等4筆土地,應作成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為0元之行政處分之餘地。理由雖未盡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8號行政判決參照)。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觀諸上開要旨,因執行抵押土地而課徵增值稅之金額高低,會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惟上開要旨亦認為抵押權人對增值稅課稅處分,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然因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尚未拍定,更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受有多少損害,損害尚屬抽象,而並無實際損害,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更正行為雖可能致將來對系爭土地之受償金額減少,然係間接效果所致,是抵押權人僅就該課稅處分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實際、具體之損害,並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
㈥況且,被上訴人受讓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債務人黃聖麟之債
權,已獲有12,712,168元差價之利益,或再退步言之,本件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以計算取得成本約三成二受讓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債務人黃聖麟之債權,已獲有9,560,950元差價之利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再因本件上訴人之更正行為受有損害: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按「惟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結果,其總值合計達7,172,000元(每平方公尺1,289元,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已扣除531-4、532-5地號土地價值),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該執行卷可參。如扣除減少之面積643平方公尺後,該5筆土地之總價值亦有6,343,173元。而原告僅以總金額3,847,600元買受系爭土地,已獲有2,495,573元差價之利益,實難認為其受有損害。參諸原告亦陳稱買受附表所示7筆土地後,曾以總價660萬元價格出售(因買方獲悉面積短少而不買),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售價約為5,922,968 元(計算式:6,600,000÷6,200×5,564=5,922,96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使扣除減少面積643平方公尺後,其價額仍有5,238,484元(計算式:6,600,000÷6,200×4,921=5,238,484元),猶高於拍定價格達1,390,884 元,其並未受有損害,益屬顯然。原告以拍定價格為基礎,計算土地減少面積之差價,主張其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委無可採。」(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因本件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對訴外人黃聖麟之債權總額為14,124,631元,然被上訴人卻僅以上揭債權總額之一成受讓台中商銀對訴外人黃聖麟14,124,631元之債權,此時被上訴人已先獲有9,560,950元差價之利益,故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尚有再因本件更正登記而再受有損害之情事。
㈦末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報告書可知,本件縱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有82,956元之損失。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華估字第80929-2號補充報告書第2頁第6點所載「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重興段318地號面積損失之金額8.2956萬元(19.1180×0.42)…」,另依鑑定人洪振剛於鈞院100年10月21日之證述「…計算新裕公司的債權損失是要從土地價值面計算,以19.1180萬元為基準再去乘以0.42,8.2956萬元是最終損失金額,市場性損失價值只是作參考而已。」,準此,依上所述,本件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有82,956元之損失。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49,200元之損失顯有違誤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49,2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8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農地重劃,依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該
地為一筆土地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前為線西段線西小段295地號內2,重劃前後面積均為25平方公尺,於67年7月26日收件字第4242號重測案辦理登記,重測後面積為85平方公尺,似因整理原圖時計算面積錯誤,致重測清冊內面積誤載為85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囑託指界查封標的物,上訴人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公差範圍,因而函告本院執行處及被上訴人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25平方公尺,並報經彰化縣政府函准於98年7月15日辦竣面積更正為25平方公尺在案。
㈡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聖麟於86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242、324-2地號土地共3筆,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中商銀)借款,合計貸款金額131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嗣95年3月21日台中商銀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4249號、95年度
執字第9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面積85平方公尺拍賣至第4次均無人應買,及98年度司執字第8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面積25平方公尺拍賣至第4次亦未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
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登記時,因整理原圖時計算面積錯誤,以致將實際原有面積25平方公尺,於重測後誤登記為85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即屬登記錯誤,不能以登記情形與地政機關所據之地籍圖重測清冊內容相符,即謂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非為登記錯誤,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顯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重測後之登記行為,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曾二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平方公尺拍賣
,均至第4次拍賣未拍定而流標,迄至98年間再經本院以更正後之面積25平方公尺拍賣,亦至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事項為系爭土地面積由85平方公尺更正為25平方公尺,前後差距60平方公尺之價差,鑑定結果認為:更正前系爭土地雖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區位○路情形不佳(未直接臨路),不利申請指定建築線,故評估市價每平方公尺2783元,面積更正後,因其面積過小導致不利建築使用而有損於土地價值,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6、7條相關規定,屬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欠缺寬度,不得建築,評估面積更正後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815元,面積更正前後評鑑土地之價差為191180元等情,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100)華估瑛字第8092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蓋系爭土地既已經歷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面積更正減少後益形狹小難以建築,勢必更為乏人問津,原抵押債權係以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勘估貸放金額,現擔保品之面積遽降為25平方公尺,對於債權之保障自必產生影響,如謂必待拍定後有差價產生始可謂有損害之發生,顯不合理,此至多影響損害額之計算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因擔保品之面積更正減少而受有損害一節,尚非無據。
㈢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至於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雖非物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情狀近似應可類推適用之,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損害金額,而所謂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然98年間系爭土地由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當時公告現值雖為5,000元,惟該時鑑價結果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亦僅為3,630元,且至第4次拍賣減價為每平方公尺2,996元仍無人應買,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與市價已有差距,依上開說明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之市價做為損害額之計算較為合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相關方式辦理,故資產管理公司是以整批不良債權為一組合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不良債權」,係指符合財政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故買受不良債權,為實現債權常須費較多時間、金錢及人力,且將來債權能否實現或實現多少也未可知,因此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債權,亦屬合理,故如不良債權為有擔保品之抵押債權,縱或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債權額之3.2成數向金融機構買受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物仍係擔保全數之債權總額,並非被上訴人僅得以買受債權之價格予以受償,兩者顯然無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3.2成數買受系爭抵押債權,其中已獲差價利益應無損害可言,實屬無稽;另華聲公司以(100)華剛字第80929-1號補充報告書,將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之成本比率0.32加計
0.1管理成本,合計0.42,再與先前所鑑定面積更正前後評鑑土地之價差191,180元相乘,而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減少而生之損失為82,956元云云,依前開說明其計算方式自屬有議,遑論所稱之管理成本0.1如何計算得來,亦未詳予說明,毫無根據,因此上開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礙難採用。
㈤再查,84年間系爭土地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123萬元設定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金額則為102萬元,貸款成數約為8.3成,此有該行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被上訴人買受之債權當初前手貸放時,既以擔保品價值之8成3予以計算,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之差價,亦以8.3之成數計算債權之損害額較為合理,因此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損害金額核算後應為158,679元(000000×0.83=158679),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其15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依前所述,附帶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479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超過158,679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之請求,為駁回之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此部分附帶上訴即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