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夫妻關係,結婚之初尚屬和諧。嗣兩造經常因細故爭吵,關係日漸惡化。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互毆,雙方皆有受傷,被告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亦因手指骨折,兩造互告,已無夫妻之情,兩造皆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亦於98年10月間離家出走,甚於偵查庭多次稱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並表示有離婚之意,兩造既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感情不好,起爭執,也不是單方面原告打被告,是雙方起爭執互毆。原告並沒有暴力傾向,是雙方起爭執所造成。離家出走,被告說是回娘家,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實因原告有暴力傾向,慣行毆打被告,嗣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99年簡字第1328號判處原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另原告亦曾告訴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惟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原告以被告於99年10間離家出走,不願履行婚姻一事,係因被告遭原告毆打而返娘家居住,且係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綜上本件婚姻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為過失之一方無權提離婚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於98年10月互毆,雙方互為訴訟,且被告竟於98年10月離家至今,原告亦不知被告住處,訴訟期間被告甚至多次表示離婚之意,在此期間雙方已無感情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為憑。被告則辯稱:被告因原告有暴力傾向,故被告始離開住所而返回娘家居住,且係原告叫被告回娘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又原告慣行毆打被告,經法院判處原告拘役在案,而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為過失之一方,實無權提出離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4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4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8號傷害案件簡易卷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宗及99年聲議字第196號卷宗等核對結果,原告丙○○於98年10月31日23時許,因傷害被告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而被告因同年月15日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則經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聲請再議,仍均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無誤,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而原告於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偵查時表示:「…(問:小拇指骨折是你自己敲到受傷?)是。(問:既然是你自己敲到受傷,為何要告被告?)因為她之前有告我傷害。」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又被告抗辯伊返回娘家居住,乃因原告叫伊回去,並非不願履行婚姻義務等語,經核兩造當時因爭執致被告成傷,被告因此離家尚非無故,況被告現居所係其娘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憑,被告既無避走他處,原告稱其不知被告去向,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互毆致其手指骨折,且原告不知被告住處,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主張,實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自98年10月離家,無法得知被告去向,且兩造互為訴訟,感情實已淡薄,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嗣經被告提起訴訟,經判處拘役在案,被告對此只好避居娘家,然原告明知被告住處仍未積極請求返家同居,對於被告生活未曾聞問、探視,竟放任兩造婚姻感情處於空窗時期,此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之可歸責性遠高於被告,衡諸上情,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從而,兩造之婚姻,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主觀認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