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鄭雅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改名乙○○。兩造於94、95年間結識交往,原告嗣而懷孕,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兩造本想於原告懷有身孕時立即成婚,不巧被告祖父過世剛滿百日不久,依台灣民俗,家中有人過世,其他家庭成員若要結婚須在死者過世百日之內,不然就要對年之後(過世滿一週年)。兩造及家人鑑於此,原告所懷之子恐早已出生。為此,兩造雖未舉行結婚儀式,卻書寫兩造於95年7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央託被告之父朱智玄、被告姐姐朱苑菱,在結婚證書上簽章,充為兩造結婚之證人,而於95年7月28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於95年7月8日結婚登記。然實際上兩造當時僅係同居關係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即兩造並無結婚之行為,自不發生結婚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結婚後陸續接到原告債務方面的債務傳票,結婚登記後就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只有訂婚而已,也只有辦理登記。那時候已有小孩,我們才去登記結婚,本想去法院公證結婚,實際上並沒有做,直接到公所辦理登記結婚,本來以為這樣就有效。是有公開宴客,只是訂婚的儀式。伊只要跟原告協商小孩的問題,伊有監護權也有探視權,伊已經兩年沒有看過小孩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已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於95年7月8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可採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未辦理任何結婚儀式一節,被告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朱智玄到庭具結證稱:「她們訂婚在昇財麗禧餐廳,結婚只有辦理登記。(問: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兩造是否尚未舉辦結婚儀式?)是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以原告陳述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