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結婚,惟兩造從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自書局購買結婚證書由被告有人簽名蓋章,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案因兩造間確無公開結婚儀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已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國(下同)

96 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雙方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只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6年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九十八十二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96年7月3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

(三)經查,兩造確實於96年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98年度婚字第256號卷宗)。另原告主張兩造未辦理任何結婚儀式一節,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龔玉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沒有結婚,是他們自己拿戶口去登記,我們都不知道。沒有辦結婚儀式。伊認識被告,是他們年輕人交往一陣自己就決定了,根本沒有公證或請客就直接去辦。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是男方那邊叫的人,我們都不認識,介紹人我們也不認識。主婚人是伊先生,伊先生沒有去主婚,他也沒有簽名。結婚證書上不是伊先生的筆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以原告陳述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