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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因工作不順且有大男人主義,於70年間即藉故毆打原告,並以「畜牲」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家務完全不分擔,生活費用更無支出分文,被告甚至將原住處所獲百萬元補償金簽賭玩樂殆盡,原告遂於75年擔任保險業務員以分擔家計,惟被告竟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原告不得已搬出在外居住,獨自扶養三名子女至今。

(二)原告於這幾年曾數次要求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經要將原告拖去撞火車一起死(因被告工作場所係於火車鐵軌旁),使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9年,被告之行為,以致兩造婚姻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只是名義上與伊有夫妻關係,根本沒有盡到責任。十幾年前伊就要求離婚,被告一直不肯反正都沒有在一起,伊沒有什麼意思。那時候伊沒有錢,孩子要註冊,伊會去跟被告要,但是他說伊賺那麼多都沒有錢,他哪有錢。就沒有給伊,還說叫孩子自己去打工,自己生活。

(四)兩造住在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處時,原告甲○○常被被告乙○○毆打,且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如「畜牲」等字語辱罵原告,甚至動輒要驅趕甲○○,甲○○原係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每次被毆打、辱罵,心情即十分恐懼,且被告完全不顧夫妻一體、本應同心協力,非但不願認真工作賺取家用,甚至在原告不得已需至保險公司工作時,還每每冷嘲熱諷,於原告要求被告分擔家用時,還聲稱「妳有錢了不用我出」,而對原告打罵仍未減半分。直至原告稍有積蓄,好不容易貸款買了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新生巷85號之房子,原告本不欲與被告居住,惟為讓子女有完整的家庭,便讓被告同住(約77年間),不料被告同住後仍不改往習,常常於半夜喝酒回家即鬧事,除毆打原告外,原告之兩名兒子因要勸阻被告也常因此與原告有肢體衝突,同時原告之大男人主義一成不變,甚至原告因工作忙碌希望被告自己熱飯菜,被告竟將高價之陶瓷鍋摔破,原告最後只好要求被告不要再來居住,被告為維持其大男人主義之尊嚴,只好悻悻然不敢再到前揭新生巷85號之房子居住,故分居至今已將屆二十年。而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仍不思悔過,竟延請他人撰狀,就夫妻同居之地大作文章,並稱原告一昧指摘被告是造成分居原因顯為不實云云,實是令人啼笑皆非。

(五)被告答辯狀竟又牽扯兒子開業一事,此與兩造夫妻間之事有何干涉?且原告也是年近六十之老人,生活起居均由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在台中照料,又如何有「幫忙」兒子(蕭慶鈴)之情形?其實被告之所以要牽扯兒子蕭慶鈴當律師一事,無非是認為兒子蕭慶鈴擔任律師稍有成就,光榮卻由原告獨享而心有不甘。然事實上兒子蕭慶鈴高中畢業要再升學時,需要高昂學費就學,被告當時竟向原告表示高中畢業做工就可以了,不用再升學,且其間兒子蕭慶鈴就讀大學、當兵、準備律師國家考試,被告均不聞不問,未付出分毫,直至蕭慶鈴稍有成就,即出面要分一杯羹,且在社頭鄉四處向人散布伊之子為律師之言論。然而被告卻對其他兩名子女長子及三女不聞不問,甚至先前長子在大陸工作不順利,亦對原告冷嘲熱諷,認為是原告教子無方。現二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均與原告同住,被告隻字不提其他兩名長子及三女,卻獨獨提到二子蕭慶鈴,其投機心態實在可議,原本原告起訴只求順利離婚即可,亦不願勞煩子女,現被告竟主動在與子女無關之離婚訴訟中提起蕭慶鈴之名,且被告答辯狀語多不實,原告無奈只好央求次子蕭慶鈴到庭作證,次子亦表示既然如此,只好出庭作證,至於其他兩名子女,原告仍不願讓其知悉,不願勞煩其到庭。

(六)被告只考慮自己是年近七十之老人,卻未想到原告二十歲就與被告結婚,本想找個好對象託付終身,不料被告婚後完全不負責任,本應共同照料的家庭,無論是家務及金錢支出,全丟給原告一人負擔,其實被告如果工作賺錢不多也沒關係,最重要的是有心要對家庭付出,有事要共同商議解決,如前所述,次子求學、應考律師過程原告勞心、勞力及金錢開銷不知付出多少,然被告卻只想享受最後的果實,完全不願付出。而原告對其餘兩名長子及三女,亦均付出同樣的愛心、關懷,且長子及三女雖未大成大就,也都是努力的上班族,被告不僅先前完全未曾關心、付出,現在長子及三女未有大成就,被告也隻字未提,實令人心寒。又次子常於社頭鄉公所擔任法律服務之工作,然而被告卻在社頭鄉運動公園常騷擾在該地為公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婦女,使婦女不堪其擾,向社頭鄉公所人員投訴(可詢公所人員即可得證),實在令人不恥!

(七)原告並沒有想要離婚就離婚,原告離婚的理由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此與被告年紀根本無關!且事實上,被告與前妻生有三子女,均在我國知名企業工作,被告根本不缺人照顧,被告所陳只是要博取同情罷了。而被告現在年紀大了,知道要感慨了,然而原告二十歲的年紀就嫁給被告,希望的也是一生的幸福寄託於被告的身上,不料被告不但不知好好疼惜原告,反而動輒對原告打罵,不願對家庭有所付出,被告現在知道感慨,那原告逝去的一生的青春要找誰要呢?被告質疑為何這麼老了原告才要離婚,原告並不是現在才想離婚,被告種種品性不佳之惡劣行徑施加於原告身上,原告在年輕時即可拋夫棄子,另覓良緣,然為何原告沒有如此做?為的就是要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且不願對簿公堂,傳到親友耳中也不好聽,而現在子女皆已長大,原告已無此顧慮,且被告執意不肯離婚,原告不得已,所以才提出離婚訴訟,然而原告一輩子的青春卻是永遠無法挽回呀!

(八)其實被告的心理原告知道,原告起訴後也未見被告對原告有表達絲毫懊悔之情,有的只是不知為何要親友去騷擾次子蕭慶鈴,然而為何不騷擾其他兩名子女?可見原告對小孩根本沒有關愛之心,只是因為次子稍有成就所以才有提到,被告對其他兩名長子及三女根本不聞不問!被告要的只是怕沒面子,只是要戶口名簿上有婚姻的記載而已,已經到這個地步了,被告都還是不顧情份,只顧其大男人主義的面子,如果被告真要維持婚姻,為何就連本案起訴後都未見被告有打電話向原告懺悔或其他挽回的動作?只是一味騷擾次子,要求次子勸媽媽不要離婚,可見被告要的只是名份,只是虛假的婚姻註記,對婚姻實質內容根本不在乎,此舉使原告更覺可悲,這種婚姻存在又有何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指摘被告係片面之詞,被告予以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夫妻婚後履行同居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1之2號」,約住至79年間,後來夫妻搬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住,後搬至「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新生巷85號」居住,但因兩造之子蕭慶鈴考上律師高考,於93年間在「臺中市○村○路○○○巷○○號」開業,原告自己搬到「臺中市○村○路○○○巷○○號」與兒子住,並幫忙兒子,被告則留在社頭鄉下照顧約97歲高齡父親蕭逢財,致造成夫妻分居之情形,原告豈可一昧指摘被告是造成分居原因,顯為不實。

(三)夫妻間若有吵架,係難免之事,且夫妻倘若吵架,也是雙方面的問題,並非全然是單方面的錯,有需要臨老才走上離婚之途嗎?本件原告一昧指責被告,卻未反省自己是否多少有無過錯?兩人婚姻的存在與否,豈可完全僅憑其個人意志決定,想要離婚,就要離婚,找理由離婚而全然沒有考慮另一半被告已是近七十歲的老人,身體欠安,無法工作,猶如風中殘燭,隨時有倒地熄滅之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惟婚後被告因工作不順而藉故毆打或辱罵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支出,原告為避免遭被告施以家暴,於75年間不得已離家在外居住,並工作獨自扶養三名子女,自此兩造分居且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據,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蕭慶鈴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如何?)國中之後就跟媽媽住,那時我們搬到新生巷住,之前我爸爸就會打我媽媽,搬過去住,本來爸爸也有要過來住,因為他晚上還是會打我媽媽,有印象是我跟哥哥有阻擋我爸爸打媽媽,後來爸爸就沒有來。那時候就沒有一起住。他們見面就吵架,原因不知道,我爸爸會出手打媽媽,會講一些髒話,我們都很害怕,分開之後就沒有打人。(問:被告有無其他惡習?)會喝酒,他很大男人主義,酒喝了就會罵人、打人。他以前有簽賭大家樂等等。(問:父母親分居多久了?)有印象民國七十七年搬到新生巷,二、三個月父親就沒有來,也沒有住一起。(問:被告有無回來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他比較大男人主義,不會回來看我們,生活費用好像是母親到保險公司上班後就沒有給生活費,學費及生活費都是母親給我們。我有印象中父親都沒有給,至於媽媽有跟他要一、二次,媽媽部分我不了解,我唸私立國中的學費我記得母親有跟人家借過。(問:近年來兩造有無來往?)沒有。(問:父家的人有無來關心?)我姑姑住臺中附近,有時會遇到,但是沒有來往。我媽媽提這官司,二叔有打電話給我,說看能不能不要告。」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夫妻間吵架,且非單方面的錯,原告未反省自己否否有過錯,況被告已是近七十歲老人云云,惟對於兩造分居常達19餘年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則無抗辯,然證人與兩造親疏相同,若非親聞親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一方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至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暴力及家庭經濟問題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達19年之久,惟被告明知原告現居何處,被告仍無積極挽回原告,放任兩造婚姻處於分裂狀態,且對家庭及子女漠不關心,亦無主動關心原告或探視子女,以致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互動冷淡,雖被告辯稱非伊單方面問題云云,然此情已非夫妻情愛,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是被告上開事由足以妨害兩造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原告堅決離婚,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兩造婚姻間有難以再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且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