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南投市○○里○○○路73之1號,又本件原告之戶籍雖係設在彰化市○○路○段○○○號,然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本係共同住在南投市○○里○○○路73之1號,原告係於97年12月11日始從上開地址遷出,而遷入彰化市○○路○段○○○號目前住所,足見兩造結婚後,曾經共同居住在南投市○○里○○○路73之1號,故南投市○○里○○○路73之1號應屬兩造之前之共同住所地,從而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