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25號原 告 何素娥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江錫欽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2月2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並不盡為人夫及父親之責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靠原告工作所扶養,且被告之雙親亦靠原告扶養,且被告動輒離家出走。又原告因為是從事理髮工作長期須與男性客人接觸,被告就疑心病大作,不讓原告出外工作,且被告時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對原告為精神的虐待,原告為擺脫被告的精神虐待,逼不得已才提起此訴訟。
(二)因被告平時無端的對原告無理取亂及對原告的騷擾,造成原告極大痛苦及不安,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己心灰意冷,失望至極,兩造之感情,已形同陌路,故兩造之婚姻早已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正常之生活。
(三)又本件經兩造之子江信忠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爸爸曾經對你媽媽言語暴力?)有,三字經,問候我媽媽的爸爸媽媽之類的。」、「(法官問:你爸爸為何要軟禁你媽媽,何時?)我有親眼看到,他用暴力拳打腳踢,我媽媽全身瘀青受傷,臀部、頭部都有」、「(法官問:你爸爸如何軟禁你媽媽?)他會用暴力威脅她,我媽媽跑他就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剛剛問有沒有親眼看到你爸爸打你媽媽?)有。、「(法官問:看過幾次?)三、四次。」、「(法官問:每次都為了什麼事?)我爸爸也有外遇,爭吵都是我爸爸外遇問題比較大,所以我媽媽跟他吵。」,是被告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甚明。
(四)依證人江信忠所述,被告皆有毆打原告,之後雖沒有再以暴力相向,但是見面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言語暴力一直到99年9月3日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的小孩江信忠為免再遭被告暴力相向,才將原告載離家裡。第2項是由因為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以暴力或是言語暴力相向,
99 年9月3日晚上發生後,兩造分居迄今都沒有辦法共同生活。
(五)依兩造之三位子女證述,小孩生活費及學費大都是原告賺取,尤其江信忠一直住在彰化,他對兩造婚姻狀況都很了解,9月3日晚上才會由江信忠將原告載往嘉義,依兩造所生之長男江泊洲及次男江信忠之證詞,均認為兩造已無感情,婚姻也沒有維持的必要,兩造之女兒也說兩造沒有辦法共同生活下去。
(六)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本件被告婚後不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言語暴力,甚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前已敘明;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看出被告有兩次賭博罪、一次公共危險罪及因攜帶毒品而遭裁定沒收,其賭博罪亦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再者,於99年農歷過年前2到3年,被告甚少住在長順街的家裡。俟99年9月3日晚間,被告回泰瑞街住處,兩造又發生爭執,未免再遭被告以暴力相向,由小孩江信忠將原告載回嘉義,兩造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綜上,爰依民法第l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於87年間雖與友人蔡俊雄吃飯,但兩人沒有出遊,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將原告軟禁在家一個月,不讓原告出去工作,原告才簽下這份悔過書。
(2)彰化市兩棟房子雖為被告所購買,但位於長順街舊家已被告拿去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賭博賭光了,位於泰瑞街房子有貸款出來借給被告的弟弟江錫興,目前貸款由江錫興的太太繳納。
(3)被告自92年至98年間共匯了2,335,400元給原告,然此係被告簽六合彩之賭金,被告當組頭接受他人簽六合彩之賭金,原告有作調牌的動作,被告匯錢給原告,叫原告去給付賭金,依照匯款紀錄所示,匯款金額都不一致且差異很大,顯然不是給付生活費用,若係生活費用匯款金額應會一致。
(4)原告將戶籍遷到嘉義是因為有加入理髮工會的勞保,因原告發現勞退保障比較好,所以原告才加入嘉義家具工會勞保,並將戶籍遷入原告妹妹的戶籍。
(5)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3日又跟不詳男子出走云云,所言不實,當時係被告又跟原告吵架,兩造小孩深恐原告又遭被告暴力,始於當晚載原告赴嘉義。
(6)被告辯稱承擔賭博罪責云云亦不實,請求鈞院調閱99 年度簡字2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宗,即可知查獲賭博地點不是原告長順街住所,而是在被告外面居住地點,又被告之暴力行為係近期所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即共同住居並均設籍於彰化市○○里○○街○○○號,不料原告竟於98年11月30日逕自將其戶籍遷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26號之7,惟原告實際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上開長順街住所。因原告此前曾與蔡俊雄有外遇紀錄而立下悔過書,嗣至99年9月3日晚間23時許,被告又聽聞諸多鄰居告知,原告又與不詳姓名男子過從甚密,常常出雙入對,被告為試圖挽回原告之心,力勸原告給被告留些餘地,告知原告如果再與別人出入,就叫人抓原告,詎原告竟因此惱羞成怒,而自當晚離家出走迄今。
(二)原告婚後雖一直經營男士理髮店,但原告所賺取之全部收入,向由其自由支配,被告及父母從未向原告支取一分一毫,相反地,被告早年經營事業有成,資力頗豐之時,兩造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幾乎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並且單獨出資購買兩造位於上開彰化市○○街之住所,及購買位於彰化市○○里○○街○○巷○號之房子與BMW轎車一部贈與兩造所生長子江泊洲。及至近幾年來,被告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C型病毒肝炎及膀胱癌等重症,而喪失工作能力時,被告為挽回原告芳心,仍將自己殘餘積蓄幾乎全部給了原告,僅以92年12月17 日至98年5月12日將近六年期間,被告即以轉帳方式,至少給了原告2,335,400元整,而原告竟於被告一文不名時,甚至在最近一次農曆除夕圍爐時拒與被告同桌;更讓被告寒心的是,原告竟敢於起訴狀虛捏:「被告於婚後並不盡為人夫及父親之責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靠原告工作所扶養,且被告之雙親亦靠原告扶養,且被告動輒離家出走,想到的時候才會回家看一看,又離家,被告常常不在家。」等語,並私下以自殺相要脅,威脅兩造之子江泊洲必須於本件訴訟出庭為原告作偽證。
(三)兩造所生之次子江信忠雖曾於99年12月28日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江信忠的確係受到原告以自殺相要脅,始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所述內容多有不實,例如其陳稱被告好幾十年來居無定所,在外租屋;從來沒有工作,僅從事六合彩組頭;曾將媽媽軟禁在泰順街,不讓媽媽到長順街工作;曾親眼看到被告對媽媽拳打腳踢,全身瘀青受傷,什麼時候因時隔太久忘記了;以及兩造所生子女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等等,均完全不實在,被告否認曾軟禁原告一個多月。相反地,被告在生病,失去工作能力以前,無論對原告或三名子女(長女江貞品、長子江泊洲及次子江信忠)於金錢方面之付出,均甚為慷慨大方,不但買屋分別贈與長子及次子(江信忠亦不否認此節),對於原告亦甚是珍愛,從未出手毆打過原告,只是在被告近幾年來因無任何金錢收入,兩造之感情始生變化。又原告主張匯款200萬元部分是償還賭債及貸款拿來賭博部分所述不實,是因為被告有將近十年患病,原告及子女都沒有給被告一毛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房子拿去貸款。
(四)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毒品犯罪前科。雖被告曾於99年間因賭博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但箇中詳情,實令被告欷噓不已。實際上,從事六合彩組頭者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曾幫助原告從事組頭工作,惟上開刑案,警方原欲前往兩造設於彰化市○○街之住所搜索原告,惟當日原告聽聞警方人員到場後,即從後門逃逸,留下被告一人應付警方,被告基於夫妻之情,遂一人承擔全部罪責,此節被告長女江貞品知之甚詳,詎卻為原告引為主張離婚之事由,寧不令被告心痛,惟被告仍不放棄與原告結髮三十餘年的夫妻之情。
(五)再被告雖曾因賭博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但其宣告刑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顯然未構成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遑論原告確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乙節,業經證人江貞品到庭具結作證。
(六)被告否認對原告暴力相向或是言語暴力相向,分居是因為被告質疑原告在外有與別的男性有交往,並非有暴力相向,被告對原告仍有情份,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聲請傳喚次子江信忠、長子江泊洲分別到庭作證,惟兩造所生上開二子係受原告要脅始到庭為不實之證述,且姑不論上開二名證人所述是否為真,但伊二人均證稱原告受到被告毆打、軟禁之事已逾十年以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非事實,況兩造所生小孩都已經出外生活已經11年,對兩造夫妻生活也不是很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理髮工作長期須與男性客人接觸,被告就懷疑原告交男友,不讓原告出外工作,且被告時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對原告為精神的虐待,甚至之前曾懷疑原告有外遇而暴力毆打原告或威脅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之前曾軟禁原告,又被告曾觸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再者,被告於99年農歷過年前2到3年,被告甚少住在長順街的家裡。俟99年9月3日晚間,被告回泰瑞街住處,兩造又發生爭執,兩造之子江信忠為避免原告再遭被告以暴力相向,故將原告載往嘉義,兩造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二)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2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核與証人江信忠(兩造之次子)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爸爸曾經對你媽媽言語暴力?)有,三字經,問候我媽媽的爸爸媽媽之類的。」、「(法官問:你爸爸為何要軟禁你媽媽,何時?)我有親眼看到,他用暴力拳打腳踢,我媽媽全身瘀青受傷,臀部、頭部都有,什麼時候因時隔已久忘記了。」、「(法官問:你爸爸如何軟禁你媽媽?)他會用暴力威脅她,我媽媽跑他就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官剛剛問有沒有親眼看到你爸爸打你媽媽?)有。、「(法官問:看過幾次?)三、四次。」、「(法官問:每次都為了什麼事?)我爸爸也有外遇,爭吵都是我爸爸外遇問題比較大,所以我媽媽跟他吵。」等語,並証稱被告將原告軟禁在泰瑞街,不讓原告到長順街工作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查,證人江泊洲亦到庭証稱:原告之前在彰化縣和美鎮當理髮師,婚前認識之友人蔡俊雄曾來找伊與原告一起出去吃飯,原告當天即回家,從未在外過夜。伊聽原告提及悔過書係被告強迫原告書寫,兩造感情不好,各自生活。伊就讀大學以前被告有家暴刑為,後來就僅於言語辱罵,遇到不如意之事,即以三字經辱罵,現在兩造不同房。
被告曾於原告書立悔過書那段時間(87年間)軟禁原告,將媽媽關在泰瑞街那邊約一個月時間,家庭生活費主要支出由原告支付,被告經營六合彩組頭等語,之前被告陸陸續續匯款給原告233萬多元,那是要給上游組頭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証人江泊洲與江信忠二人之所以為前開證詞,係因渠二人遭原告已自殺威脅所致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為証人江泊洲與江信忠二人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五)由証人江泊洲與江信忠二人所述,可知被告懷疑原告交男友,不讓原告出外工作,且被告時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曾懷疑原告有外遇而暴力毆打原告,且之前曾軟禁原告等事實,至堪認定。且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至98年5月12日將近六年期間,陸續以轉帳方式,匯給原告2,335,400元,証人江泊洲証稱係要給上游組頭,証人江信忠証稱係要給簽賭中獎者之款項,無論如何係供賭博之用,並非提供原告作家用甚明,証人江信忠稱原告友邦被告處理賭博之事,且原告既有調牌行為,且證人江貞品亦稱被告確有簽賭行為,可見兩造當時均曾參予賭博行為。
(六)另查,99年9月3日晚間,被告回泰瑞街住處,兩造又發生爭執,兩造之子江信忠為避免原告再遭被告以暴力相向,故將原告載往嘉義,足見兩造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否則設若兩造合諧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之子江信忠自無強予拆散兩造夫妻之理。
(七)証人江泊洲到庭表明建議兩造離婚,不希望兩造衝突造成不好之結局,證人江貞品亦証稱兩造無法繼續生活下去等語,再參酌証人江信忠前揭證詞,可見兩造之子江泊洲、江信忠二人、與被告之女江貞品,三位已成年之子女均認為兩造間已無感情,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此外,兩造至今仍懷疑對方外遇,彼此間已無信賴感可言,姑不論原告於87年5月4日在律師事務所所寫之悔過書是否遭脅迫下所為,被告迄今仍存猜忌之心,難以磨滅。
(八)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本件被告婚後經長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懷疑原告外遇而軟禁原告;又依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前2到3年,被告甚少住在長順街的家裡,嗣於99年9月3日晚間,被告回泰瑞街住處,兩造又發生爭執,為免再遭被告以暴力相向,由小孩江信忠將原告載往嘉義迄今,兩造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情份已盡,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訴訟目的已達,其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