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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丁○○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任劉嘉堯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被繼承人沈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3年8月1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裕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裕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98年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定擔任被繼承人沈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93 年8月1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沈裕昌之父,但工作繁忙,自顧不暇,且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識字不深,更不了解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既無法勝任此項任務,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尚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原裁定漏未審酌該明文規定,強令無意願之百姓負擔該任務,駁回抗告人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顯有不當違法,爰請依法廢棄原審裁定,並准另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復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前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沈裕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3年8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沈裕昌之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與之同戶籍,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職,爰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後,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二)依相對人提出附於本院98年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之被繼承人沈裕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98年10月19日彰院賢家德93年度繼709字第0980043860號函本等件,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709號、第839號、第936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堪認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尚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在案,且提起本件抗告,陳明其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沈裕昌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已不關心,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抗告人為40年9月10生,年近六旬,並陳明僅國小畢業,無法律方面之專長,且須忙於生計,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足認抗告人確實未能勝任本件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

(三)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依彰化律師公會推蔫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及徵求志願律師劉嘉堯律師之同意(有公務電話在卷可考),及訊問相對人對改任適當人選任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因認由劉嘉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意願及其勝任與否情狀,遽予駁回其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任劉嘉堯律師任被繼承人沈裕昌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詹秀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裁判案由:解除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