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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為聲請人之弟,業經鈞院以97年禁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92號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數十年,惟年事已高,無力支付相對人入住療養院之費用,為照顧相對人日常起居及生活上必要開銷費用,故擬將受監護人甲○○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甲○○之用,聲請人之親屬亦均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為聲請人之弟,業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92號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鄉○○段○○○○號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92號選定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目前無現金及存款,亦無經濟來源,已無法支付療養費用,另聲請人現已六十八歲,顯無工作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甲○○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甲○○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