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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五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十四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自甲○○生病致無法自理本身一切事務後,因其原向銀行借款與其住院醫療之開銷龐大,又無收入致使備感繳交利息困難,其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經濟來源,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五七五號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三八五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所有權全部出售,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五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五七五號土地二筆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第三八五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所有權全部出售,核其行為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有關監護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查明在卷,該府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府社工字第0九九0一七二四六八號函載明:「禁治產宣告人甲○○(男、民國三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查並無依規定向本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該函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出售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