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為聲請人之兄,業經鈞院以95年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數十年,惟年事已高,為相對人生活上之必要,故擬將受監護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照護受監護人甲○○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為聲請人之兄,業經本院以95年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禁字第8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兩造年已高,亦無經濟來源,且為符相對人之利益,亦有管理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照護受監護人甲○○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瑤芳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彰化縣○○鎮○○段○○○○○○號 101平方公尺 全部
2、彰化縣○○鎮○○段○○○○號 727平方公尺 18分之1
3、彰化縣○○鎮○○段○○○○號 403平方公尺 33473分之
2000
4、彰化縣○○鎮○○段○○○○號 220平方公尺 33473分之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