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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彭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