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對被繼承人李登波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配偶(兼監護人),現茲因受監護人之外祖父李登波不幸於民國99年5月10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動產及相關財產,聲請人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受監護人甲○○已於95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其身體,今聲請人為免逾期延誤辦理繼承登記及解決相關各項情事,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准許聲請人依後附分割協議書替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係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並由乙○○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甲○○之配偶並為其監護人,現茲因受監護人之外祖父李登波不幸於99年5月10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動產及相關財產,聲請人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款存單影本、存摺影本、
95 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甲○○之應繼分比例為1/15,又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登波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725,798元,故受監護人甲○○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581,720元,又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甲○○所得分配被繼承人李登波之遺產價值為600,000元,高於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即581,720元,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