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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574、575地號土地貳筆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化市○○段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4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當時規定聲請人乙○○○為法定監護人),前並指定陳明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57

4、5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其上彰化市○○段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曾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每月在安養中心需安養中心費用新台幣3萬元,今為繼續照顧相對人,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

5 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係於民國88年8月31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88年度禁字第45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45號為禁治產宣告,有該禁治產宣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574、57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市○○段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曾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受禁治產宣告,迄今已十餘年,諒亦需相當之照護費用,是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每月在安養中心需安養中心費用新台幣3萬元等情,亦可採取。聲請人表示為繼續照顧相對人而處分上揭不動產,核其處分方式,係為使相對人清償債務,並持續支付相對人每月之安養費用,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