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明聲請撤銷繼承備查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彰院慶民樂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聲請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居住榮民,於民國78年8月13日死亡,係單身榮民,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在台無親屬,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查大陸人士乙○○提供1996年(96)仁證字第7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與被繼承人丙○○關係,顯示稱謂為弟弟,並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又提供2009年(2009)仁證字第119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乙○○又變更稱謂為兒子,出生日期變更為1936年3月18日,公證書中並未列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姓名,因此無法確認繼承人身分及身分有異,爰聲請撤銷乙○○准予備查繼承之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所提證件符合法定要件即應予備查;如不符合,應即不予核備。又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78年8月13日死亡,其大陸地區親屬即相對人乙○○於85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公證處公證之1996年(96)仁證字第7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其為丙○○之弟弟(0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本院民國85年6月3日彰院慶民樂85年度聲繼字第3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85年度聲繼字第36號遺產繼承事件卷宗可稽。然據大陸地區四川省仁壽縣公證處公證之2009年(2009)仁證字第119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所示,乙○○又變為被繼承人丙○○之兒子,出生日期變更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被繼承人丙○○配偶之記載,前揭公證書前後矛盾,致有關乙○○之真實身分以及是否為丙○○之繼承人,均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國85年6月3日彰院慶民樂85年度聲繼字第36號之准予備查函,即屬有誤,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