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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甲 ○受監護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夫,亦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之父蔡天后前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為:(一)土地: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及同段1167地號、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二)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平房,5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三)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今欲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有弟、妹、外甥共10人,遺產不多,且受監護人結婚時已得嫁妝(時值)3萬6千元,故遺產分割只分得現金3萬元之7分之1,約4,286元之手尾錢,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爰依民法第1101、111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父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人乙○○○係經本院以99年3月19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經辦畢戶籍監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蔡天后於72年12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蔡康貴女及子女蔡昭雄(後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蔡清標、蔡昭壯、蔡進生、陳蔡金盆、廖蔡年及受監護人,嗣蔡康貴女復於96年8月5日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容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佐,亦堪採信。

(二)被繼承人蔡天后死亡後,遺有財產包括土地: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及同段1167地號、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萬元乙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可佐;又依聲請人提出繼承人間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受監護人對上揭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堪可認定。

(三)茲核算被繼承人蔡天后所遺留之財產價額為:⑴土地─上揭1166地號土地部分為592,000元(計算式:1,110平方公尺×3/9×1,600【公告土地現值】=59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1167地號土地部分為515,733元(967平方公尺×3/9×1,600【公告土地現值】=592000元)。⑵平房一棟: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房屋現值為1,600元。⑶現金:3萬元。合計為1,139,333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人結婚時已得嫁妝(時值)3萬6千元等語,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亦即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1,175,333元(計算式:

1,139,333元+36,000元=1,175,333元)。再依前所述,受監護人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1,即167,905元,復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扣除受監護人於結婚時由被繼承人所受財產贈與價額36,000元,是受監護人依法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31,905元,惟依聲請人代受監護人乙○○○與其他繼承人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受監護人僅分得現金4,286元,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揆揭民法110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父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