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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業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在案。相對人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臟衰竭、呼吸衰竭、失智症等疾病,需長期居住於埔心老人養護中心及員林鎮宏仁醫院住院就醫,由專業照護機構專人照護。因相對人乙○○需長期照護至照護費用、醫院養護治療費及日常支出等需大量金錢開支,為支付前述費用之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99年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九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目前現金及存款無多,亦無經濟來源,已無法支付療養費用,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自監護人失智起均由聲請人照料至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乙○○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乙○○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附表一:

┌─┬───┬─────────┬─────┬─────┐│編│種類 │土地或建物地段 │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號│ │ │公尺) │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158 │5分之1 ││ │ │梧鳳小段108-1地號 │ │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5936 │10分之1 ││ │ │梧鳳小段112地號 │ │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195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地號 │ │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145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1地號 │ │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623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2地號 │ │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292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3地號 │ │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145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4地號 │ │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145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5地號 │ │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195 │45分之1 ││ │ │梧鳳小段190-6地號 │ │ │├─┼───┼─────────┼─────┼─────┤│10│建物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43.2 │5分之1 ││ │ │大溪路梧鳳巷8號 │ │ │└─┴───┴─────────┴─────┴─────┘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