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前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96年度監字第138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長年臥病在床,亟需照護費用,且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八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目前閒置,且仍須償還銀行抵押貸款,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以籌措照護費用並歸還銀行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其母,前因罹病,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禁治產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上列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且相對人長年臥病在床,亟需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96年度監字第138號家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又相對人既因病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貸款問題無力清償應可理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附表: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持分1○○○鎮○○段○○○○號 田 八十九平方公尺 1/22○○○鎮○○段○○○○號 建 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 全部3○○○鎮○○段○○○○號 田 二百八十二平方公尺 180/1400
房屋建號 門牌號碼 持分1○○○鎮○○段67建號 彰化縣○○鎮○○街○○○巷○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