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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0)侯民初字第六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106410號、10641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相對人經傳喚未到庭,兩造於92年1月24日結婚後,聲請人於同年5月27日來臺至相對人處探親,並於隔年7月22日返回大陸,聲請人曾於92年4月間向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雖經撤回,惟迄今兩造夫妻關係仍未改善,現兩造又不能在一起生活,因此認定兩造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珍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