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七)石民一初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7月26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109995號、109996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從相識到結婚不足半年時間,其婚姻基礎不牢,導致婚後性格不合,現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應視為完全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珍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