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王呂美齡相 對 人 王一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年事已高,不識字又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名下無任何產財,又因病痛纏身多年,原告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白內障等病,每月醫療費、掛號費等醫療支出約一仟元。而其育有三子二女,除相對人王一州外,其餘子女為王碧雲、王湘蔆、王一先、王一安,其中王湘薐為低收入戶。相對人王一州為聲請人之三子,全然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式:140,232元(非消費支出)+590,455元(消費支出)=730,687元,730,687÷3.56(平均每戶人數)=205, 249, 205,249÷12(月份)=17,104元,17,104元÷5(子女數)=3,420元。3,420元+1,000元(掛號費)=4,420元,以仟進位,故以5,000元計算)。聲請人不識字而無工作,又因年事已高,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白內臟等病,名下無任何財產,財務狀況可謂相當拮据,已達「不能生活」之情,故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另相對人所稱其父親住院支出費用一事,蓋相對人之父親於98年3月生病,於4月6日住到安養院,相對人雖與二名兄弟均有幫出錢,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另二名兄弟平均負擔,此乃因相對人有取得其父的資產。至於相對人父親之榮民就養金,則是匯入到相對人父親的帳戶內。故聲明求為裁判相對人王一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父親以前住在埔里榮民之家,從十二月轉至林新醫院,其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的費用,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則由另二名兄弟負擔,且相對人尚未結婚前,相對人均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惟於98年3、4月間,相對人父親生病後,才沒有支付聲請人費用,且相對人之父親所受領之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多元,實際上由聲請人在領取,現相對人收入不多,且要扶養子女、照顧家庭;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其父親處取得資產部分,那是父親是十一、十二年前出資給相對人買房子,但是其他二名兄弟則有拿到房子,相對人是拿到現金,怎麼可以說相對人拿的比較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吳華亮育有子女訴外人王一先、王碧雲、王一安、王湘薐以及相對人王一州等五人,其年事已高,不識字又無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扶養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此顯示,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73,776元,相對人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為聲請人直系卑親屬之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應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父親從十二月轉至林新醫院,其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的費用,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則由另二名兄弟負擔等語,則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雖提出醫療單據為佐,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有負擔其父醫療費用之事,惟就其所辯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由另二名兄弟負擔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何扶養費之約定。至於相對人所辯其父親所受領之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多元,實際上由聲請人在領等語,而聲請人則稱榮民就養金是匯入到相對人父親的帳戶內等語,惟按榮民就養金既為政府發放給相對人之父,而非發放給聲請人,自無從因此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是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既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本院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核屬有據。
五、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為140,232元、消費支出為590,455元,合計為730,687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56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7,104元(730,687÷3.56÷12=17,104),故而每人每月應受養之金額為17,104元。徵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以聲請人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茲審酌聲請人現有五名子女即相對人及王一先、王碧雲、王一安、王湘薐等人,並有配偶王華亮,復調閱五名子女及配偶之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347,800元;王一先所得為48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296,974元;王碧雲所得為124,424元,名下無財產;王一安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96,974元;王湘薐所得為178,624元,名下無財產;配偶王華亮之所得為65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入不多,且要扶養子女、照顧家庭等語另王湘薐雖提出彰縣花壇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證明為低收入戶,惟依前所述,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然此僅為分擔比例時之參考,仍無從解除其扶養父母之義務。而聲請人之配偶王華亮現因惡性腫瘤、重癱,經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一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事實上已無扶養能力,自難認其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認應由相對人及王一先、王碧雲、王一安、王湘薐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之比例為3:2:1:2:1,較為公平合理。又聲請人現年71歲,年邁無謀生能力,業見前述,參酌公眾週知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亦即老人年金應計入其每月生活費中,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7,104元為標準,再衡以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扣除津貼補助款後,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5,000元(15000×3/9=5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5,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知悉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即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訊問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