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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對被繼承人蔡文明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法院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係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蔡文明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嗣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蔡文明遺產之繼承,請鈞院同意處分相對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方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繼承之遺產等語。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蔡文明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其被繼承人蔡文明有如附件之遺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六三號卷證查明無誤,相對人確已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監護。

(二)被繼承人蔡文明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蔡慧如、蔡宗憲、甲○○、蔡靜怡四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然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土地部分由案外人蔡宗憲及相對人各繼承二分之一,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陽-一三三五車一輛由相對人繼承,即案外人蔡慧如、蔡靜怡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甲○○所繼承之遺產大於其應繼分。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蔡文明之遺產,受監護人甲○○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甲○○。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