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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壹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巷○○號之建物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因腦挫傷術後後遺症,四肢有逐漸退化現象,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禁治產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兼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期間因無法正常還款,經銀行催討,由監護人於95年12月間以勞保退休金償還部份貨款五十萬元,取得銀行同意繼續貸款之條件,惟為減輕每月本息支出,於96年2月14日前已再申請寬限期延長一年,近來因聲請人收入微薄,除照顧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開支外,已無力替其償還借款,故為保全房屋免除遭法院拍賣抵押物,權衡得失如出售上列不動產後將使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得到最大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前因腦挫傷術後後遺症,四肢有逐漸退化現象,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禁治產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而上列不動產於92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期間因無法正常還款,經銀行催討,由監護人於95年12月間以勞保退休金償還部份貨款五十萬元,取得銀行同意繼續貸款之條件,惟為減輕每月本息支出,於96年2 月14日前已再申請寬限期延長一年,近來因聲請人收入微薄,除照顧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開支外,已無力替其償還借款,故為保全房屋免除遭法院拍賣抵押物,權衡得失如出售上列不動產後將使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得到最大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繳息單影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8號、

98 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既因腦挫傷及中風等因素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貸款問題無力清償應可理解,且依本院99年度監聲字第40號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枓歸屬清單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名下除了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