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77之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彰化市○○○段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1號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澄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77之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其上之彰化市○○○段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曾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債務,相對人無力清償,亦無法向抵押權人申請展期或換單,致抵押權人已向鈞院以98年度司執莊字第34560號查封上開不動產,擬由張澄容承受上開不動產並辦理貸款承擔債務,且張澄容每月為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新台幣2萬餘元,繼續照顧相對人,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精神意識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澄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本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77之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其上之彰化市○○○段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曾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債務,相對人無力清償,亦無法向抵押權人申請展期或換單,致抵押權人已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莊字第34560號查封上開不動產一節,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佐,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表示擬由張澄容承受上開不動產並辦理貸款承擔債務,且張澄容每月為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2萬餘元,繼續照顧相對人等語,核其處分方式,係為使相對人清償債務,並持續支付相對人每月之安養費用,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為之許可,僅在於審酌聲請人能否處分上開不動產,至於不動產已受假扣押或查封時,假扣押或查封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