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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乙○○及其母楊林蘭嬌為其監護人,嗣楊林蘭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而僅由聲請人乙○○監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係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並已向彰化縣政府聲請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無其他財產可供為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為此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與楊林蘭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楊林蘭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其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彰院賢家儒九九監字第三十號函、本院九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號卷、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卷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而無其他財產可供為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處分相對人上開財產,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甲○○。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