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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六八‧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五一九○分之一五三七二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相對人有數筆不動產,其○○○鄉○○段22地號及同段26地號和社興段356地號等三筆土地已於鈞院訴請裁判分割中,惟相對人乙○○在保黎段22地號並未佔有土地,而社興段356地號佔有的土地卻比權狀面積多,因此在判決前先行土地交換始得保有土地之完整性,不致造成土地細分,故須於判決前先行土地交換登記,將保黎段22地號、面積26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72/605190之土地與共有人交換至社興段356地號,交換後社興段356地號面積2603.80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15372/605190交換取得合併後為373511/0000000,土地面積無增減,相對人上述不動產目前已在訴請裁判分割中,待判決確定後須依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相對人有數筆不動產,其○○○鄉○○段○○○號及同段26地號和社興段356地號等三筆土地已在鈞院訴請裁判分割中,惟相對人乙○○在保黎段22地號並未佔有土地,而社興段356地號佔有的土地卻比權狀面積多,故須於判決前先行土地交換,將保黎段22地號、面積26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72/605190之土地與共有人交換至社興段356地號,交換後社興段356地號面積2603.80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15372/ 605190交換取得合併後為373511/0000000,土地面積無增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員林鎮農會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系爭土地交換結果,面積並無增減,且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興段356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保黎段22地號,又於判決前先行土地交換確能保有土地之完整性,不致造成土地細分,從而聲請人主張將系爭保黎段22地號、面積26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72/605190之土地與共有人交換至社興段356地號,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