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太極新村十七鄰十五號二樓之建物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重度失智,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兼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居住之眷村改建,經國防部通知相對人得承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太極新村十七鄰十五號二樓之建物一戶,故為承購上開不動產,使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得到最大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代理相對人購置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兼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居住之眷村改建,經國防部通知相對人得承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太極新村十七鄰十五號二樓之建物一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眷村居住憑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監護宣告卷宗無誤。又相對人既因失智症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為其利益承購國宅應可理解,聲請人並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購置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