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命令分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