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贍養費事件,原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言詞辯論審理,請於「移轉管轄」或擇期日移送往原告住所地(花蓮吉安),再於出庭日辯論事宜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竟仍聲請移轉管轄,不符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及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