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午○○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辰○○原 告 癸○○原 告 卯○○原 告 巳○○原 告 子○○原 告 寅○○原 告 丑○○兼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丁○○、丙○○、乙○○、己○○各負擔91分之8,由原告午○○、寅○○、丑○○、被告甲○○、壬○○各負擔13分之1,由原告戊○○負擔78分之1,由原告辰○○、癸○○、卯○○、巳○○、子○○各負擔2730分之4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午○○、庚○○、辛○○、丁○○、丙○○、乙○○、戊○○、辰○○、癸○○、卯○○、巳○○、子○○、寅○○、丑○○、己○○等十五人及被告甲○○、壬○○等均繼承被繼承人楊萬春財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73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48),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2、原告己○○、辛○○、辰○○、巳○○、卯○○、子○○、癸○○、丙○○、乙○○、丁○○、庚○○等十一人,於99年2月25日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楊王是之財產(土地座落同上)。
3、告壬○○、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務關係,依鈞院賢執甲95年度執全助字第320號函辦理前開四筆土地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公同共有720分之48),致使原告等人就前開土地無法買賣處分,影響原告等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前開土地,變更共有型態,爰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應繼分比例已經過計算,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案並無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萬春於52年12月3日死亡,所留遺產由繼承人即原告丙○○、乙○○、丁○○、己○○、庚○○、辛○○、寅○○、丑○○、辰○○、午○○、巳○○、卯○○、子○○、癸○○、戊○○等十五人及被告甲○○、壬○○及訴外人楊王是依法繼承,並於85年8月12日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王是則於98年8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己○○、辛○○、辰○○、巳○○、卯○○、子○○、癸○○、丙○○、乙○○、丁○○、庚○○等十一人依法繼承其財產(土地座落同前),並於99年2月25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因被告壬○○、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務關係,其等所繼承之土地受假扣押登記限制,致原告等人就前開繼承所得之土地因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為買賣處分行為,亦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萬春於5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午○○、庚○○、辛○○、丁○○、丙○○、乙○○、寅○○、丑○○、己○○、甲○○、壬○○及訴外人楊一郎、楊王是繼承各應繼分為13分1。嗣訴外人楊一郎於7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3分1由其繼承人戊○○、辰○○、癸○○、卯○○、巳○○、子○○繼承,各取得78分之一。嗣訴外人楊王是於98年8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13分1由其繼承人丙○○、乙○○、丁○○、己○○、庚○○、辛○○各再取得應繼分91分之 1,另繼承人辰○○、巳○○、卯○○、子○○、癸○○各再取得應繼分455分之1,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前揭假扣押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萬春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並為全體被告同意之,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憲男附表┌──────┬─────────────────┐│ │分割方法:由公同共有人按下列比例分││ │割,登記取得為分別共有○○○鎮○○ ○○ ○段731、732、733、735等四筆土地) │├──────┼─────────────────┤│ │ ││ 戊○○ │ 1/1170 │├──────┼─────────────────┤│ │ ││ 辰○○ │ 533/532350 │├──────┼─────────────────┤│ │ ││ 巳○○ │ 533/532350 │├──────┼─────────────────┤│ │ ││ 卯○○ │ 533/532350 │├──────┼─────────────────┤│ │ ││ 子○○ │ 533/532350 │├──────┼─────────────────┤│ │ ││ 癸○○ │ 533/532350 │├──────┼─────────────────┤│ │ ││ 丙○○ │ 8/1365 │├──────┼─────────────────┤│ │ ││ 乙○○ │ 8/1365 │├──────┼─────────────────┤│ │ ││ 己○○ │ 8/1365 │├──────┼─────────────────┤│ │ ││ 庚○○ │ 8/1365 │├──────┼─────────────────┤│ │ ││ 辛○○ │ 8/1365 │├──────┼─────────────────┤│ │ ││ 丁○○ │ 8/1365 │├──────┼─────────────────┤│ │ ││ 午○○ │ 48/9360 │├──────┼─────────────────┤│ │ ││ 寅○○ │ 48/9360 │├──────┼─────────────────┤│ │ ││ 丑○○ │ 48/9360 │├──────┼─────────────────┤│ │ ││ 壬○○ │ 48/9360 │├──────┼─────────────────┤│ │ ││ 甲○○ │ 48/9360 │├──────┼─────────────────┤│ │ ││ 合 計 │ 48/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