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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兩造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盧廷傳於民國92年8月間,被人安排充當人頭,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於92年8月11日結婚,同年10月6日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雖原告之父自大陸回台後未曾表示自己是假結婚,惟其等實無結婚之真意,蓋被告甲○○與被繼承人盧廷傳於大陸結婚後,至被繼承人盧廷傳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期間長達6年皆未曾來台共同生活,平時彼此亦均無聯絡,原告曾詢問父親為何被告沒有來台,原告父親說這樣好像有違法所以不能辦理來台,後北斗分局在追查被告甲○○這個人,分局警察來原告家說家裡多了被告甲○○,警政署要追查是否為人頭,於是原告帶父親去警察局看是否有違法,原告之父亦有自首,後被判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繼承人盧廷傳雖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繼承人盧廷傳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即被告非被繼承人盧廷傳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盧廷傳之遺產無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繼承人盧廷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雖經地檢署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由盧廷傳、訴外人林萬旗等之陳述內容,盧廷傳應係被人利用充當人頭與被告甲○○結婚,蓋盧廷傳到大陸與被告甲○○結婚,非但機票、結婚等費用其完全不用支出,還獲得新台幣(下同)約15000元之現金,據訴外人林萬旗所稱錢係被告甲○○給的,則被告甲○○為何要花3萬元跟一位16年次出生已76歲又沒錢的老人結婚?顯啟人疑竇。

又3萬元就大陸一般生活水平來講,應是不小之數目,其既已支出3萬元之代價與盧廷傳結婚,若有結婚之真意,衡諸常情,其應會來台與盧廷傳同居生活,不至於自結婚以後至盧廷傳死亡之長達6年之期間,均不到臺灣與盧廷傳共同生活,平時亦互不聯繫之理,故可認定其應無與盧廷傳結婚之真意。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弄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是被告既無與盧廷傳結婚之真意,其與盧廷傳之婚姻應自始無效,其並非盧廷傳之合法配偶,亦無繼承權可言。

四、又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丈。再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盧廷傳間之婚姻關係既因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兩人之婚姻關係乃自始不存在,則此兩人所為之92年8月11日之結婚登記,亦屬自始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仍有上開記事,故自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然盧廷傳己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是其無法申請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而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因盧廷傳之死亡,致無法提起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持確認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從而上開結婚登記之撤銷即需被告偕同始克辦理完竣,是被告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俾使為繼承人之原告得以辦理繼承之相關手續,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盧廷傳間之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盧廷傳間92年8月11日之結婚登記。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盧廷傳於92年8月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於92年8月11日結婚,同年10月6日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盧廷傳於98年12月1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期間長達6年皆未曾來台共同生活,足認應係假結婚等語,雖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6日回函為證,然上開回函亦表明被告因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故查無入出境紀錄等語,足見盧廷傳與被告結婚後確實曾經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僅因境管單位認為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被告來台,並非被告結婚後故意不來台,故原告尚難據被告6年來均未來台生活即認定盧廷傳與被告係假結婚。再原告主張盧廷傳應係被人利用充當人頭與被告結婚,蓋盧廷傳到大陸與被告結婚,非但機票、結婚等費用其完全不用支出,還獲得約15000元之現金,據訴外人林萬旗所稱錢係被告給的,則被告為何要花3萬元跟一位16年次出生已76歲又沒錢的老人結婚等語,雖非無據,然查,兩岸生活經濟水平本屬有異,民主自由程度亦有不同,大陸人民渴望來台生活並工作賺錢者亦不少,故僅要能有來台居留工作或生活之管道,即便須給錢或嫁給非所愛之人者,亦不乏其人,該種婚姻雖不見得幸福,然也許男女雙方各有其考量,各取所需,若雙方確實有履行婚姻之義務,即使其中一方當初結婚之動機為來台賺錢,仍難認無結婚之真意。因本件被告不被允許入境,故無法得知盧廷傳與被告有無確實履行婚姻義務之真意,是本院認尚難據盧廷傳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及結婚費用為被告所出,即遽認定盧廷傳與被告結婚之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再者,被告之父親既係經仲介安排至大陸相親結婚,因彼此尚未熟悉,或大陸有些地區地處偏僻,交通或通訊不便,致平時甚少聯絡,故亦難據此即推論原告之父親係與被告假結婚。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盧金來雖到庭證稱盧廷傳曾告訴伊當時係與七、八人一起到大陸等語,然此亦不足以證明盧廷傳當時無結婚之真意。此外,本件盧廷傳曾遭警方以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檢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盧廷傳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將盧廷傳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盧廷傳與被告結婚時確實無結婚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之父親係與被告假結婚,婚姻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廷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盧廷傳間92年8月11日之結婚登記,依法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