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許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惠
參 加 人 楊德旺
楊光民楊玉華被 告 楊光新
梁素匹楊允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楊許碧霞、楊定德夫妻,婚後育有長子楊德旺、次子楊光民、三子楊光新、長女楊玉華。原告夫婦為兒子分家、創業,給付高額財產,夫婿楊定德不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全天在安養中心看護,97年9月11日不幸往生。惟被告楊光新、梁素匹夫婦利用代管楊定德權狀、印鑑機會,於楊定德意識昏迷期間,偽造不實之產權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1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508、506號地號之土地,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楊光新之子即楊允翎;於同年11月24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假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楊光新之子即楊允翎;於同年12月15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地上建物,偽造為楊允翎原始取得(權利發生日期為68年2月7日);於96年12月20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假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楊允翎;及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72萬元。
(二)嗣被告因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於97年10月22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經全體子女包括被告、參加人楊德旺、楊光民及楊玉華均到場,答應每月給付6,000元,詎被告積非成是,以給付6,000元,即得將該不實房地產登記合法化,開始惡意驅趕原告離開前開建物,私自更換建物門鎖、禁止原告進入該房地,將原告置於該房屋內之衣物及祖先牌位全部清出,並對原告惡言相向,目無尊長。
(三)原告另於91年5月間因繼承娘家土地遭徵收為高速公路,可分配補償金125萬元,當時原告與次子楊光民、三子楊光新夫婦一同前往領取補償分配款,原告之胞弟許朝聰領得之補償款存入台大郵局,原告將其中25萬元分配給子女等人,餘款100萬元,由原告夫婿楊定德借用被告楊允翎帳戶為定期存款,以備未來生活所需,因被告楊允翎是原告從小帶大的最貼心,且原告不識字,方會借用楊允翎之名作定存。原告年邁,已無謀生能力,怎可能再去支助有謀生能力的年輕人呢?但被告竟不認帳,以當時楊允翎尚在求學階段,且原告子女眾多,該100萬元係借用帳戶而非贈與,前於本案調解聲請已同時為終止借名存款之通知,故被告有歸還義務。
(四)被繼承人楊定德遺留有黃金條塊50兩(存放於楊允翎之中壢市某金融機關保險箱)、手鐲兩只各重6錢、項鍊一條重2兩、舊大5元硬幣212個、舊蘭花五角硬幣73個、國父像5角銅幣37個、等金飾物品及現金25,000元,於95年7月22日交由被告楊光新代為保管,實際由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管理,被告等三人故有歸還義務。原告並不識字,疏未注意被告等人前開不法行為,近日始發現前開財產遭被告等人違法冒名侵占,故原告爰依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依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參加人楊德旺、楊光民、楊玉華及被告楊光新)黃金條塊50兩(存放於楊允翎之中壢市某金融機關保險箱)、手鐲兩只各重6錢、項鍊一條重2兩、舊大5元硬幣212 個、舊蘭花五角硬幣73個、國父像5角銅幣37個等金飾物品及現金25,000元,如不能給付,依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清償費用;及被告楊光新,楊允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505、506、507、508、511、494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楊光新應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參加人楊德旺、楊光民、楊玉華及被告楊光新)。以上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等答辯略以:
(一)先父楊定德於95年05月25日發生車禍,當時狀況危急,家人及妹婿黃丙丁遂打開先父之保險箱,將箱內之先父「遺書」(遺書內即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先父印鑑章等三樣物品交付原告,原告嗣後再交給被告楊光新,楊光新復同時拆閱先父之前早已寫妥並交由楊光新保管之「急要函件」。嗣後先父病況好轉,惟於同年09月18日因腦積水而開刀,但至遲於09月
21 日起即已意識清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錄亦記載先父意識清醒),於95年09月23日尚與全體家人合照,於96 年11月亦於安養院內辦理慶生祝壽活動,均足證先父始終意識清晰,非如原告所稱呈植物人或意識昏迷。
(二)於95年10月間,因先父喟嘆其他子女於其住院開刀時甚少探視,均由被告楊光新、梁素匹夫婦及子女親侍湯藥,遂對被告楊光新表示欲將上開遺書中預留予其繼承之不動產於其在世時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子女,基此,被告楊光新方委請代書黃玉郎及陳彩琴夫妻二人至桃園縣中壢市長祐養護之家與先父本人確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經查證無誤後,方依先父之委任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至原告所稱其交給先父,借用被告楊允翎帳戶存款之100萬元,乃非事實,系爭100萬元乃楊定德生前贈與並交付被告楊允翎,係因楊允翎同時考上研究所,楊定德遂贈與獎學金以貼補就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等,且系爭100萬乃於95年1月2日由楊定德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
(四)先父車禍病危時,不知何人竊自利用保管先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其所有多紙股票售出,並將得款轉帳匯出2,438,670元及提領現金297,664元!此有先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買賣股票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紙可稽。
(五)於楊定德臥病在床後,溪湖家中保險箱內物品均遭證人黃丙丁及楊玉華占有,經兩造多次催促黃丙丁返還,其均不予理會或以藉口搪塞。兩造遂於95年07月22日前往黃丙丁家中,而當日只有楊玉華在家,故兩造未受黃丙丁阻撓,順利自楊玉華處取得遺書、所有權狀和印鑑,然黃金飾品及股票等物則仍未獲交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0年7月28日行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地號:彰化縣○○鎮○○段505、506、507、508、511、494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已於被繼承人楊定德往生前移轉予被告楊允翎。
2、被告楊允翎帳戶內存有1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楊定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
2、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楊允翎成立寄託契約,將其所有之100萬元寄存於被告楊允翎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3、黃金條塊50兩、手鐲兩只各重6錢、項鍊一條重2兩、舊大5元硬幣212個、舊蘭花五角硬幣73個、國父像5角銅幣37個等金飾物品及現金25000元(下合稱系爭金飾),是否寄放被告處?被告是否占有不歸還?
4、原告主張之回復繼承請求權是否已逾兩年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楊定德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定德於95年5月25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全天在安養中心看護,至97年9月11日不幸往生,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楊光新、梁素匹夫婦利用代管楊定德權狀、印鑑機會,於楊定德意識昏迷期間,偽造不實之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上情,抗辯系爭不動產市是被繼承人楊定德生前意識清醒時所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
2、被告另抗辯楊定得車禍後身體狀況好壞時有起伏,於95年09月18日因腦積水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但手術後即已恢復意識等語。經本院調取楊定德先生之病歷資料,其中林口長庚醫院(楊定德先生自95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於該院住院、9月26日出院)之病歷資料顯示:「2006年9月21日、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動」、「2006年9月22日、張眼4分、語言氣切、運動5分」、「2006年9月25日、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等語(見卷(一)第262頁至267頁)。不但有「意識清醒」之記載外,對照昏迷指數判定方法(即滿分15分為:「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動」,見原告準備三狀,卷(二)第15頁之參考資料),楊定德先生於林口長庚醫院上揭住院期間,各項指數判定,至出院時已為滿分,尚難認其有意識模糊、意思能力喪失情事。
3、另依中壢長祐養護之家楊定德病歷資料(自95年8月31日至97年6月29日於該院安養)顯示:「95年9月份,於9月20日記載精神可」、「95年10月份,於10月3日、15日、25日均記載精神可」、「95年11月份,於11月5日、15日、28日均記載精神可」、「95年12月份,於12月3日、13日、18日、26日均記載精神可」、「96年1月份,於1月3日記載精神可,由家屬陪伴活動區踩腳蹋車復健20分鐘」、「96年2月份,於2月6日、20日、23日、27日均記載精神可」、「96年3月份,於3月12日、29日均記載精神可」、「96年4月份,於4月24日精神可,現踩腳蹋車復健20分鐘」、「96年5月份,於5月13日記載精神可、5月26日記載復健運動」、「於96年6月12日記載精神可,於7月21日記載精神可,作復健踩腳蹋車30分鐘、於9月10日記載精神可,作復健踩腳蹋車20分鐘,現運動中、於10月8日記載精神可,踩腳蹋車運動30分鐘、於11月28日記載精神可,踩腳蹋車運動30分鐘、於12月26日記載精神可,踩腳蹋車運動30分鐘」、「於97年1月5日記載精神可、於2月5日記載精神可,踩腳蹋車復健中」(均見卷(一)147頁至155頁)。按植物人除能呼吸,維持生命跡象外,並無任何的意識能力,就連最基本之飲食、齟嚼均不可得;倘楊定德先生於當時已全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竟尚能從事運動復健,並踩腳蹋車達數十分鐘,實殊難想像;原告主張楊定德先生於當時已全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應悖於事實。
4、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96 年12月20日間),其前後時間適逢楊定德先生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長祐養護之家養護期間,楊定德先生依上揭病歷客觀資料,認其精神尚可,並時而踩腳蹋車運動數十分鐘進行復健,實與精神渙散、意識模糊、呈植物人狀態之情節有間。原告所指楊定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期間,已意識模糊、意思能力喪失等情,已難認定。至楊定德先生於車禍後身體狀況好壞時有起伏,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期間外,在其他醫療院所住院、養護之病歷資料,縱有楊定德先生精神狀況不佳、或意識模糊之記載者,因已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期間無涉,本院不納入證據採證與評斷,附此敘明。
5、另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黃玉郎到院具結證陳:「(職業?)地政士。」、「(有無受楊光新委任辦理土地、過戶的案子?)過戶的標的○○○鎮○○路的房屋及周邊土地,權狀有六張。地號494號,及大溪路的房子,當時他總共交給我六張權狀。」、「(當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與楊定德聯絡?)當時楊光新告訴我楊定德因為受傷住在中壢市的長祐養護中心,事實上楊光新與他太太之前就來請教或過戶相關問題,並提示遺書。後來我有到長祐養護中心去見楊定德,當時楊定德坐在輪椅上,但是精神很清楚,有氣切,問他問題,可以點頭、搖頭,也可以簡單說『是』。我去的時候,有拿遺囑(法官提示卷內被證一、二之文件,證人確認與他手中之遺囑相同)給楊定德看,我先確認他的身分,是否為楊定德本人,再確認他的意識是否可以清楚表達,之後將遺囑拿給他確認是否是他寫的,楊定德也點頭,表示是他寫的。後來我有問楊定德是否同意現在就過戶給楊光新,他也是點頭。我又問楊定德,楊光新想要直接過戶給他的兒子即被告楊允翎,是否同意,楊定德也是點頭,並說『好』。後來我就將相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給楊定德看,問楊定德是否同意交給我辦理過戶,楊定德點頭。」、「(那天到長祐養護中心?)95年10月
10 日約下午3點到,因為當天是國慶日,我們大約在那裡停留半個小時。」、「(去的時候有無看到楊定德有裝人工發音器?)他有氣切,有裝,所以才能說出聲音。」、「(楊定德是否只能講是或否,或是還可以講其他的話?)他可以講是、好,但是長一點的句子就語音不清。」、「(如何確定楊定德精神很好?)我當代書並不是醫生,但是我到現場看整個狀態是可以的,而且楊定德也沒有被登記為禁止產人,楊定德的眼神很好,看到他的孫子表情很高興,我們請教他的問題,他的回答很肯定,不會模模糊糊的,不會有聽不懂的感覺。」等語(見卷(二)35頁以下)。本院認證人黃玉郎固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其在本院依法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刻意偽證,應認證人黃玉郎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屬可採,且足堪為楊定德先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縱然氣切限制其言語能力,惟仍有表達意思能力之輔證。
6、另再觀楊定德先生之遺書內容(見卷(一)39頁以下):「幼子光新因當時只得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分配房價之款,實在吃虧太多,為了公平合理,茲○○○鎮○○路現住房屋壹棟及屋邊空地,都繼承給他。」、「中山路494號為其他房地產過戶時,亦需要同時過戶,應同屬一人為原則,以免日後處理麻煩,惟以後出賣或被徵收時,所得之款由三子一女平分1/4,不得爭論。」、「以上數點。徵求你們母親同意後,才這樣決定的,希望各子女不得違背我倆意願。」等語,實已表達楊定德先生決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心願甚明,更足堪認定楊定德先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其意願的實現,並非被告偽造文書之舉。
7、至證人楊德旺、黃丙丁於本院證述楊定德先生於車禍後已無意思能力、形同植物人等語(分別見卷(一)308頁、卷(二)5頁)。惟證人楊德旺為原告之參加人、證人黃丙丁為原告之女婿,且為原告參加人楊玉華之夫,渠二人是否能稟持客觀而證述?已非無疑;況渠二人證述內容與上揭林口長庚醫院、長祐養護之家病歷內容所記載楊定德之情況相去甚遠,本院認不足憑信。另證人張麗生到院證稱被告楊光新對原告未善盡孝道等語(見卷(二)150頁以下)。惟楊定德先生之遺書內容已表明「幼子光新因當時只得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分配房價之款,實在吃虧太多,為了公平合理」才決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及「中山路494號為其他房地產過戶時,亦需要同時過戶,應同屬一人為原則,以免日後處理麻煩」是便宜之計,將來處分土地尚須與參加人平分得款,是考察楊定得先生之動機,主要出於彌補被告楊光新以求個子女間之公平、及避免麻煩之權宜,尚無將被告對原告盡孝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價之意思,更無「倘不對原告盡孝則撤除贈與」之表示。況,本件楊定德先生於生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系爭不動產移轉並非出自上揭遺囑效力,是縱然遺囑內容有謂被告楊光新負責供養原告至過世等語,核與楊定德先生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之效力無涉,均併予說明。
8、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定德因車禍呈植物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楊光新、梁素匹夫婦利用代管楊定德權狀、印鑑機會,於楊定德意識昏迷期間,偽造不實之產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告有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以說服本院,且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亦難獲有利原告、不利被告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楊允翎成立寄託契約,將其所有之100萬元寄存於被告楊允翎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原告自娘家土地分配補償金而來,此為原告所有之財產,為求管理之方便,原告寄託、借用被告楊允翎帳戶作定期存款,以備將來生活所需。被告否認上情,抗辯以系爭100萬元乃楊定德生前於95年1月2日贈與並交付被告楊允翎,係因楊允翎同時考上研究所,楊定德遂贈與獎學金以貼補就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100萬元乃楊定德先生於00年0月0日贈與並交付被告楊允翎一節,已據被告提出楊允翎所有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供參(見卷(二)102頁、103頁),存摺內並載明:「950102匯款入戶楊定德$1,000,000元」等語,亦即楊定德之帳戶曾於95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楊允翎土銀帳戶甚明,被告所辯顯有所據。
3、反之,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弟許朝聰所有之台大郵局帳戶資金來往明細影本(見卷(一)21頁)供參,然閱該明細僅記載於91年5月29日有代收票據125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現金提款125萬元一空等情,至提款後之資金流向不明,無任何流向記載可據。再者,該125萬元款項之進出提領發生於00年間,與前述楊定德匯款100萬元入被告楊允翎土銀帳戶之95年1月2日,兩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楊允翎之得款100萬元係從楊定德之帳戶匯入,則原告為何遲於數年後始透過楊定德帳戶轉款於被告楊允翎帳戶?及有何便於管理、利息、稅賦上的考量?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所提上開資金來往明細資料,應無從證明被告楊允翎得款100萬元,是源自原告之寄託。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現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100萬元,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楊允翎成立寄託契約,將其所有之100萬元寄存於被告楊允翎之帳戶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業已提出該款是來自楊定德之資料明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保管系爭金飾,並拒不歸還?
1、原告主張楊定德先生所有之系爭金飾,於95年7月22日交由被告楊光新代為保管,實際由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管理,被告等三人有歸還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於楊定德臥病在床後,溪湖家中保險箱內物品均遭證人黃丙丁及楊玉華占有,經兩造多次催促黃丙丁返還,其均不予理會或以藉口搪塞,被告未曾保管過系爭金飾等語。
2、經查,原告固提出調解書(見卷(一)22頁),且其上載列編號1至15之飾品名稱(註:編號9至13、15即為系爭金飾),並記載「楊定德先生保險箱內的權狀、印鑑、黃金飾品、現金本由女婿黃丙丁保管,但在95年7月22日全數交給楊光新(老三)保管。」、「於97年10月16日將第第1項至第8項黃金飾品已交還給(媽媽)許楊碧霞手上,有子女4 人及調委會見證人曾文松及劉春財先生。」等語。
3、惟經本院調查,上揭調解書內容破綻甚多,不堪為證明被告有保管系爭金飾之依據,分述如下。
4、細觀上揭調解書內容,並無論及「黃金50兩」,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持有「黃金50兩」未歸還一節,已堪置疑。
5、又證人即調解委員劉春財到院證陳:「(97年10月22日你有協助兩造調解是否有印象?)有。」、「(在調解過程當中,有無看到歸還金飾的情形?)沒有看到有交出來,只有用講的。」、「(提示曾文松簽署見證的資料,是否有看過該份資料?)當時我應該沒有在現場。」、「(當時兩造是為了什麼事情調解?)調解要多少錢給原告當撫養費。」、「(剛才律師問你,調解當時有無看到歸還8件金飾,你稱沒有交出來,是用講的,如何講?)我沒有印象有提到金飾或歸還金飾的問題。」等語(見卷(二)
6 頁)。
6、及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文松到院證述:「(當天兩造為什麼事情調解?)10月16日來調解,當時是我及劉春財同時幫他們調解,當天意見不一,後來22日調解就是劉春財處理。」、「10月16日當天你們是否有簽寫此份清單,提示卷內起訴狀原證五飾品及其他銅板現金清單?)有,我有幫他見證,編號1-8,見證這些金飾要給楊光新保管。」、「(有說到10月16日,意見不一,所以改22日調解,當時意見不一,是什麼事情的意見?)撫養他們母親的事情。」、「(提示起訴狀證物五飾品清單,95年7月22日全部交給楊光新保管,95年7月20日你是否在場?)沒有。他們是97年10月16日才來調解的。」等語(見卷(二)37頁)。
7、由證人劉春財、曾文松之上揭證述可知:調解共有二次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16日、10月22日);調解之目的是討論各子女如何撫養原告;10月16日之調解期日,調解人劉春財、曾文松二人均參與;惟10月22日之調解期日僅劉春財參與,曾文松未在場(且當日「簽到表」曾文松並未簽名,見卷(二)4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羅列金飾品名之調解書應為10月16日之調解期日所作成(因為同時有調解人劉春財、曾文松之簽名、到場)。
8、惟查,97年10月16日調解被告楊光新並未到場,此有卷附之當日調解期日簽到表可稽(見卷(二)46頁),另被告楊光新亦提出其當日上班之打卡資料(見卷(二)72頁)附卷足憑。既然97年10月16日調解之主題是討論各子女如何撫養原告,調解人劉春財、曾文松復未當場目睹實際金飾的點交,被告楊光新又未到場,可見原告及參加人等人只是利用被告楊光新於10月16日未到場之機會,片面表述渠主觀之金飾流向要求調解委員製成筆錄而已。
9、況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事後並未得到被告楊光新之簽名追認,甚至於10月22日之調解筆錄中,亦未載明追認10月16日之調解筆錄,或註明將10月16日之調解筆錄收作附件(10月22日之調解筆錄內容僅記載撫養原告的辦法,對有關金飾處理隻字未提,見卷(二)44頁)。
10、更有甚者,被告楊光新於10月16日既未到場,其又如何能夠「於97年10月16日將第1項至第8項黃金飾品已交還給(媽媽)許楊碧霞手上」(見條解筆錄內容)?足見該筆錄內容悖於事實,出於虛偽。
11、再查,黃丙丁是否確有於「95年7月22日」全數將金飾交給被告楊光新保管?一節,調解委員於「97年10月16日、
10 月22日」調解時,自不可能回溯得知,被告楊光新亦未曾承認,客觀上自無法率將10月16日之調解筆錄,權充作被告楊光新曾保管、持有系爭金飾之證據。
12、另證人楊玉華證稱:「(上開起訴狀原證五清單,第9至15項是否知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7頁)。至證人黃丙丁證述其於95年7月22日全數將金飾交給被告楊光新保管等語(見卷(二)5頁),其原為保管系爭金飾之人,本身陷入金飾流向不明疑雲、窘境,證詞難期公允,本院當無法遽採。
1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金飾,於95年7月22日交由被告楊光新代為保管,被告等三人有歸還義務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
(四)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楊定德之財產遭被告侵害,有如上述,既無繼承權遭侵害情事,原告自無回復繼承請求權可言,當無須探究其權利是否已逾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用被繼承人楊定德因車禍呈植物人,趁楊定德意識昏迷期間,偽造系爭不動產不實產權移轉登記,復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楊允翎成立寄託契約,將其所有之100萬元寄存於被告楊允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保管系爭金飾,並拒不返還系爭金飾等事實。其依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楊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楊光新、梁素匹、楊允翎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金飾,如不能給付,依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清償費用;及被告楊光新,楊允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