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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053,197元(聲明第1項前段為333197元(666,393÷2=33319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段為50,000元,聲明第2段為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494元,尚欠新台幣1,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內5日內補繳新台幣1,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