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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又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痛苦補助費,有起訴狀足憑(參原審卷第3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至明。查本件訴訟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乃原審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亦未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參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彰化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