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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 茂 盛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明 儒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 禮 淞訴訟代理人 許 智 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萬9,164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萬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 與被告訂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該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建造費用之5.8%(設計服務費為3.3%、監造費用為2.5%),現該工程業據被告驗收完畢。

2.其中設計服務費用部分,除結算金額378萬4,217元外,被告因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為18萬5,048元、 追加施工項目之設計費為11,160元,亦應計入工程款內。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金額306萬6,586元,及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細部設計逾期8日、變更設計逾期19日,依序各應由原告賠償69萬7,262元、30,273元、71,900元,再加上原告已繳納之數量誤計或錯計賠償款25萬8,504元、細部設計逾8日賠償款30,666元後,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0萬3,574元〔 計算式:3,784,217+185,048+11,160-3,066,586-697,262-30,273-71,900+258,504+30,666=403,574元〕。惟被告除不承認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18萬5,048 元及追加施工項目之設計費11,160元外,就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認為原告應賠償金額為75萬6,843元(與原告主張之697,262元,差額為59,581元),並以原告應負擔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及 增加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為由,拒不支付此部分款項。

3.監造服務費用部分,除結算金額為286萬6,831元外,延長工期監造費為87萬9,685元。 扣除原告已領金額244萬1,321元、監造缺失計點扣款6,651元(按記點總數18點計算)、縣府查核缺失扣款3,000元(扣6點)、打底PC厚度不足扣款15,665元、U溝深度不足扣款39,57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4萬0,301元〔計算式:2,866,831+879,685-2,441,321-6,651-3,000-15,665-39,578=1,240,301元〕。然被告就延長工期監造費部分, 僅願核付11萬4,673元,監造缺失計點部分,認為原告遭計點45點,應處罰款26,604元,並就打底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部分,分別重複計處原告罰款各5,222元、13,193元, 且重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監造罰款審計室38,568元,而拒不給付此部分費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設計監造服務工程,尚有服務費總額164萬3,875元(即設計服務費40萬3,574元、監造服務費124萬0,3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貳、被告則以:

1.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依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 累計罰金不得超過本工程服務設計費之百分之20。此部分加計兩造有爭執者後,原告應處罰金已逾最高額度即服務設計費之百分之20,應按此金額即75萬6,843元計算。 故原告應再扣除罰金59,581元。

2.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所增加額外之營造綜合保險、空污費支出及設計疏漏致增加之材料試驗費,被告均應依約負責賠償。此參照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為罰則,第21條第1項則為賠償責任,可知前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變更設計逾期19日,固業經被告依契約書 第20條第1項處懲罰性違約金71,900元。但因此項逾期,被告尚須額外支出該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費32,978元、空污費50,411元,原告即應依約負責賠償。 至增加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部分,雖屬設計時漏計,但該漏計致日後被告須額外支出該項費用,同理亦應由原告依約賠償。被告自均得主張抵銷扣減。

3.刪減施作工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實際皆未施工,並無施工成本可言,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另變更追加設計部分,均屬數量誤計或錯計之項次,為原告設計道路時高程測量有誤,致周遭農地較高,而須另增設高牆,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該部分之設計費用。

4.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其延長之施工監造期,應扣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告所致者,監造人數則應以被告核定者為準。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第1次展延工期67日,扣除其中6日因颱風天停工,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被告無須給付服務費。故實際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共計61日。 第2次展延工期則為51日,二者合計共112日。 另原告因變更設計逾期19日,亦應扣除,從而可列入計算工程監造服務費之延長期限應僅為93日。依監造計畫書核定之監造人數雖為六人,但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人數,依原告所提之工地簽到簿僅監工一人,且展延期間僅為部分工程施工,並非全面施工。被告僅得依影響金額比例計算,核定延長工期所需人數為1.2人。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4萬6,091元(計算式:

施工監造服務費286萬6,831元×【延長施工監造期93日/契約工期365日】×【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1.2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6人】=14萬6,09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5.因原告設計疏失,致打底PC厚度、U溝深度不足,致被告須額外支出5,222元及13,193元, 固業據被告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扣除該支出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各為15,665元、39,578元),被告仍得依契約書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扣除被告因此所產生之額外支出。

6.原告於工程期間,既因缺失分別經被告記點45點,依契約書第20條第8項約定,每10點扣總服務費千分之1,則共計得扣千分之4 ,其違約罰款26,604元,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20日就「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簽訂有「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兩階段之工作,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工程建造費用之3.3 %,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5 %。而該工程建造費用(總工程款)為1億2,153萬4,300元。

㈡、設計階段費用部分⑴結算金額378萬4,217元,原告已請領設計服務費306萬6,686元。

⑵因原告數量誤計,於69萬7,262元範圍內應予扣款, 原告並

已賠償其中25萬8,504元。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細部設計逾期8日、變更設計逾期19日,應分別扣款30,273元、71,900元,其中逾期8日部分,原告已賠償30,666元。

⑶因原告變更設計逾期19日,因此致被告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

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增加之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係因原告設計時漏計所致。

㈢、監造階段費用部分⑴結算金額286萬6,831元,原告已領取244萬1,321元。

⑵原告因監造缺失,經被告記點,在記點18點範圍,應扣金額

6,651元之違約金。超過18點部分之27點(合計45點),如果成立,應加課違約金19,953元。

⑶原告經縣政府查核扣6點,應課違約金3,000元。

⑷因原告監造不實,致施作廠商實際打底PC厚度、U溝深度不

足,被告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各5,222元、13,193元, 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應分別課3倍違約金各15,665元、39,578元。

⑸原告已繳納審計室監造罰款38,56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並參照附表一):【設計階段費用部分】

一、數量誤計應扣罰金逾69萬7,262元部分(即爭執金額59,581元),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二、增加額外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及增加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 被告可否在依契約書第20條第1項處罰原告後,再依依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三、原告得否請求刪減工程設計費18萬5,048元、 追加工程設計服務費11,160元?【監造階段費用部分】

四、延長工期監造費之延長工期、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各應按何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金額若干?

五、打底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被告除得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課原告違約金外,得否依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額外支出之費用5,222元及13,193元?

六、監造缺失計點逾18點部分(即其他27點,應加課之違約金額19,953元),被告所為記點是否為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違約金多少元?

伍、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數量誤計部分被告得再扣罰金59,581元

1.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然錯誤及疏失,致變更設計金額誤差增及減絕對值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處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作為罰金,達百分之十以上,處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罰金;或單項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修正該項金額增及減絕對值達百分之十以上,處該項增減金額雙倍之相對服務費作為罰金,若兩種情形同時發生時,取其大值,累計罰金不超過本工程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本院卷㈠第16頁)可見被告得否依此約定課原告罰金,以原告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是否因有顯然錯誤及疏失,致須變更設計以為斷。

2.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3、10、11、12、13 之擋土牆增高或不施作,係因承包商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於工程開工後,發現項次3 之土方遭偷挖,乃先以口頭報告,經被告辦理會勘、原告覆測後,被告函復確認現場地形高程變更,且同意原告依現有地形辦理擋土牆變更,原告並無測量不實情形,另因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依員大排治理計畫檢討橋樑、箱涵斷面,造成0k+037.5洪堀排水箱涵原設計尺寸之寬度及高度加大、加深,為解決相關銜接問題,始需配合變更擋土牆高度,且因該部分擋土牆高度變高,費用增加,鑑於預算有限,被告乃同意減作項次10~13之擋土牆,故該等擋土牆高度變更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該等項次均因原告於設計時,現場測量不實,致設計高程與現場高程不符,因此必須變更設計,影響金額合計95萬3,835元等情。

3.查證人鍾信銘(受僱於瑞鋒公司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具結證稱:當時曾向被告反應0k+100 左右,在施工範圍內有土方斷斷續續被偷挖,深度約1、2公尺,在2k+4、500左右也有,原來的擋土牆有部分因此必須加深,也可以說是加高;因為施工時測量結果,現場高程與原設計不同,因此認為被偷挖,並非見到有人偷挖或看過被挖前後路面的高程;施工期間並無遇到因為土方被挖走導致不需要作擋土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175、176頁)。可見僅項次3 有遭土方遭偷挖之情形,項次10~13則否,且瑞鋒公司陳報項次3 之土地遭偷挖,係基於施工時現場高程與原設計高程不同後自行判斷的結果,所指「偷挖」究發生於原告測量以前?或係原告測量後工程發包開工之期間?尚無從據以憑斷。再參酌證人顏國祥(系爭工程被告方之承辦人員)具結證稱:該工程辦理徵收查估時,0k+000~0k+100部分就已經被偷挖,當時尚未發包給原告設計,如果有去現地測量應該會發現土方被偷挖,後來工程開工後,瑞鋒公司發現有被偷挖坑洞的情形,會勘之後才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有部分擋土牆沒有施作,是瑞鋒公司現地測量後不需要作擋土牆,因此沒有施作等情(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足徵項次3土方被偷挖,係發生在原告為設計測量以前,項次10~13之擋土牆未施作,則非因其土方遭偷挖所致。

4.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項次3、10~13 原始變更前之設計高程,是否與設計時之現場實地測量高程相符?原設計後是否發生地形變化?鑑定結果亦認為:經現場勘查及測量結果顯示,除邊界點與溝渠不列入考慮及0K+426~0K+460、0K+520~0K+533南側廠房回填土壤外,項次3、

10、11、12北側、13北側之現地高程與原始變更設計前之設計高程差約0.1~0.2m,表示原始變更前之設計高程與設計時之現場實地高程大致相符,原設計後應無明顯之地形變化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按,益徵原告所稱係設計測量後至工程發包開工期間遭偷挖,現況地形有變動,前開項次之擋土牆始須增高或不施作,要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又稱除前開土方遭偷挖之因素之外,因被告要求重新依員大排治理計畫檢討橋樑、箱涵斷面,造成洪堀排水箱涵之寬度及高度加大、加深,為解決相關銜接問題,始需配合變更擋土牆高度,復因該部分擋土牆高度變高,費用增加,鑑於預算有限,被告乃同意減作項次10~13之擋土牆云云,並無任何具體資料佐證。原告所提瑞鋒公司97年10月29日瑞鋒福興 字第97101號函之說明一,亦僅載「本工程0k+000~0k+100全路寬部分於工程開工前即遭偷挖,經現地收方測量結果與設計原地面線平均高差約1M,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重力式擋土牆基礎在案,故此部分缺少土方約100×20×1=2000M3。」等情(本院卷㈡第149頁),並未提及該擋土牆增高係為配合銜接洪堀排水箱涵之寬度及高度。尤其苟有此等事由存在,何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於發包後,現況與原測量有變動」、「現況於設計前測量至發包開工後期間,現況地形有變動」(參起訴狀附表3,本院卷㈠第32頁)?而係在上開鑑定報告檢送本院後,始於101年3月14日以後所提準備書狀新增該等理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由,殊難令人採憑。是以,被告抗辯如附表二項次3、10、11、12、13 均因原告於設計時,現場測量不實,致設計高程與現場高程不符,因此須變更設計,影響金額合計95萬3,835元,堪以採信。

5.另被告抗辯如附表項次26、27、29部分,因原告設計高程測量有誤,週遭農地較道路高(項次26、27)或低(項次29),致需增設擋土牆,影響金額合計271,869元。 原告則主張項次26、27鄰接農地,因工程發包施工後,農民自行填土增高農地,導致下雨時易造成土方流失到道路上,被告因此據農民反應,以函文要求原告增設擋土牆,此係被告依當地居民要求,始增設側牆、擋土牆,原告並無測量有誤之情形云云。惟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道路設計需考量路權及平縱曲線,在符合此項條件下,原則上應盡量與週遭鄰接土地之高程配合,否則須設計銜接工程(如擋土牆等)處理,經現場勘查及測量結果顯示,項次26北側、項次27南側所設計之高程與週遭農地存在高低落差約0.3~1.5m,項次29所設計之高程與週遭農地存在高低落差約2.0 m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證人鍾信銘亦證稱:「(問:你是否發現有施工範圍的農地有農民自行將田地填高嗎?)部分有,確實位置忘了,在2k+200的地方就有這種情形,農民填的比路高約30、40公分,少部分是在我們施工期間農民自己填高,其他的部分有的還沒有填就比路面高,有的則比路面低。」、「(問:福興鄉公所有因為農民自行填高土地而要求變更原來的設計嗎?)我沒有聽說過。」、「(問:是否有因為居民反應農田的高度較設計路面高,其求變更設計增設擋土牆?)這不是土方的問題,因為0k+590至0k+600的部分是公墓,新做的水溝與墳墓有高差幾十公分,原來設計沒有,所以百姓透過陳情的方式施作,2k+630到2k+674情形類似。」、「(問:上開兩個地方有無因為農民將農地墊高的情形?)沒有。」等詞(本院卷㈡第176、177頁)。證人顏國祥更明確證稱:「項次26增設側牆是因為原告設計錯誤,原告的設計於轉彎處沒有考慮車輛離心力的問題而用平面的路面,正確應該是外側路面較高,內側路面較低,變更設計後因此增設側牆。項次27、29部分因為農民原有農田的高程就與計畫的高程有落差,落差部分在原設計沒有做處理,所以施工以後農田比路面高,所以農民要求增設側牆或是擋土牆。另外項次29部分因為農田比較低,農民無法下田工作,所以要求增設下田坡的擋土牆。」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明顯可見,項次26、27增設側牆、項次29增設下田坡擋土牆,固然含有農民反應需求之因素在內,但根本原因乃係原告未充分與週遭鄰接土地之高程配合,原設計之高程與周圍農地存在高低落差所致。原告所稱農民在工程發包後,自行填高農地,為配合現況農民需求,始增設側牆或擋土牆其並無測量錯誤情形,委無足取。被告抗辯此部分項次係因原告設計高程測量有誤,致需變更設計,影響金額合計27萬1,869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斟酌上開事證,事實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進宏(原告派任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6.據上所述因原告測量錯誤或不實,所提供之原設計有顯然錯誤及疏失,致須變更設計,其影響金額合計已達122萬5,704元(即953,835元+271,869元),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得再課罰金76,330元 〔計算式:1,225,704÷121,534,300×3,784,127×2≒76,330元, 計算式說明參附表二附註欄〕,已逾服務設計費百分之20之罰金最高限額。

因此被告抗辯其得在限額內再扣除罰金59,581元,已無疑義,兩造此項其餘爭執,本院即無再詳為論斷之必要。

二、被告已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及空污費罰金50,411元。增加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部分, 本即應由被告支付,不能認為係額外之支出,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1.原告主張稱因細部設計及變更設計而致工程逾期,被告已分別扣處罰款30,273元、71,900元,原告亦同意負責賠償,理應用於彌補營造綜合保險罰金及空污費罰金,被告再要求賠償,屬雙重求償,而增加材料試驗費部分,被告已計入數量誤計或錯計細目中,毋庸再另開項目,重複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變更設計逾期19日,雖經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但因該逾期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及設計疏漏致額外增加之材料試驗費155,260元, 原告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款約定負責賠償等詞。

2.按系爭契約書第21條 賠償責任,其第1款係約定: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如因乙方規劃設計錯誤、設計及監造不當危害公共安全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額外支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參本院卷㈠第17頁)。本件原告變更設計逾期19日,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乃兩造不爭執,顯係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為給付之遲延給付性質,與上開約定「規劃設計錯誤、設計及監造不當危害公共安全或管理不善」之要件,尚難謂相當。被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前揭營造綜合保險罰金及空污費罰金,已非有據。

3.況系爭契約書第20條 罰則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載明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如有特殊原因者,乙方應於各階段完成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檔函請甲方書面同意展期,否則每逾一日罰款設計服務費(未發包前,暫按甲方審定之施工預算書之施工費計算)千分之一,最高累計逾期罰款為本工程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各階段如逾期超過三十日以上時,甲方得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參本院卷㈠第16頁)雖其列於「罰則」條項下,並稱為「逾期罰款」,且按逾期之日數而增加至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20為限。但由其內容可知,該項條款係約定原告不於適當時期(約定期限內)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逾期罰款,顯屬因遲延給付而約定違約金, 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能反於法律規定,解為原告除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其他賠償(修正前實務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見解,與修正後規定不符者,應隨法律修正而變更)。至於,此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前開條款約定每逾一日按設計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數額,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設計服務費、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自不得以其罰款之數額係按逾期日數計算方式,而認為得請求該項違約金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茲原告因變更設計逾期,既經被告從設計服務費扣除逾期罰款,其損害應認為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造綜合保險罰金及空污費罰金。

4.至於增加材料試驗費部分,乃原告於設計時漏計,為被告承認無訛,並已計入數量誤計或錯計之細目中(參原告起訴狀附表3 之64項次,本院卷㈠第35頁)。則該項費用即屬系爭工程原來應有之支出,僅係原告於原設計漏未規劃計入而已,並非「額外」之支出,自不能謂為損害。被告抗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5,260元, 亦非可採。

三、刪減施作工項非因被告之原因所致,實為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該刪減工程部分之設計費18 萬5,048元。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設計服務費為2,188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完成並經被告核定且發包,被告於嗣後要求廢棄部分之工作(刪減工作項目詳如附表三,其中2k+199~2k+308區段工程項目刪減部分,原告已請款而不再爭執),依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仍應依合約計算後給付;被告於嗣後要求追加部分之工作,依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亦應給付追加設計之服務費用等情。

被告則以刪減施作工項,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詳如附表三),且實際皆未施工,並無施工成本可言,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 就該刪減施作設計費18萬5,048元,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而變更追加設計部分,均屬數量誤計或錯計之項次,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該追加工程所生之設計服務費11,160元,被告也無給付義務等語抗辯。

2.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3%,而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則未實際施工者,因無工程完成及施工成本可言,固無從據此規定計算設計服務費。 惟該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規劃、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後,如因甲方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並需重新編製圖說時,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完成,…,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未發包時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辦理,已發包時則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可知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並需重新編製圖說者,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雖實際上未施工,若已發包仍應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並非毋庸計付服務費。至於其計算方式,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已發包未能施工則設計服務費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為施工後中途結算,則設計服務費按已完工之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加上未完成部分之發包金額百分之70乘以服務費率給付,並扣除第一至四期所付服務費,多退少補;…」故如上開刪減施作工項符合此等約定者,原告始得依約請求按刪減部分發包金額之70%乘以服務費率(3.3%)計算之服務費。

3.就如附表三項次20、1k+600~3k+000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尺寸寬度變更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其他施工項次設計有變更,而且被告有預算不足問題,原告見中央分隔島並無規範限制,始縮減尺寸,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中央分隔島寬應為35公分,原告設計為75公分有誤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19日工程鑑字第10000183370號函 復稱:「道路工程有關中央分隔島寬度規定」係道路規劃及設計規範,非屬該會業務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98年4月 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並無規範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底部之尺寸, 本案於98年4月之前設計,查無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底部尺寸之規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辯稱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有關於中央分隔島寬度之規定,固屬無稽。惟該部分所以變更設計,乃因其他施工項次設計變更,且被告有預算不足問題,始在發包金額內調整工程項目,以施作其他必要項目,為原告自陳。故此項次變更設計之情形,應與附表三項次21、22、23、24、25相同,均為受限於發包後,工程預算固定所致。而推究其根本原因,則當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部分工程誤計,致部分工程須增加費用,受限於預算,被告不得不刪減部分工項。此從原告因數量誤計或錯計,遭課違約罰金超過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之20%(相關項目參起訴狀附表3 ,本院卷㈠第32~35頁)即可明瞭。苟非原告數量誤計或錯計結果,部分工程須增加費用,何以會有預算不足,而將刪減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之必要?原告主張係在發包金額內酌以調整工程項目,非可歸責原告,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取。故附表三項次20~25部分刪減工程項目,均非因原告之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此等項次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服務費,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至於2k+199~2k+308區段工程項目刪減部分,原告已持同一設計圖請得款項,有被告所提簽呈及統一發票影本(被證17,本院卷㈡第89頁)可證,原告對此亦已表示不予爭執,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

4.另就附表三所示0k+047洪堀排水、0k+973秀厝排水、1k+

367 同安排水版橋刪減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17日即依約完成預算圖編列,在員大排治理計劃尚未完成,被告即審核通過發包,並於97年2月13日 開工,被告迄97年4月2日才發函要求原告依員大排治理計劃辦理檢討及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查原告在完成編列預算圖時,員大排治理計劃尚未完成,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在設計系爭工程時,員大排治理計劃雖尚未經經濟部核定,但業經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完成,原告一定要向相關主管機關(水利規劃試驗所)索取相關資料,依據主管機關提供的資料規劃設計等情,為證人顏國祥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78頁)。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一般慣例,設計時會依水理規劃報告之計畫洪水位設計版橋或箱函,並標示梁底高程及計畫洪水位,惟依水理規劃報告及原告之原設計圖說顯示,原設計圖說並未標示計畫洪水位及梁底高程,依現有資料研判,系爭設計無法看出係依治理計畫規劃設計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原告為公共工程專業規劃設計者,對於員大排在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業經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完成之重要事實,如諉為不知,豈非有失專業形象。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依治理計劃規劃設計,致刪減該等工程項目,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堪採信。原告徒以當時員大排治理計劃尚未完成,主張此項刪減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委無可採,其請求該部分之服務設計費,亦屬無據。

5.追加工程之設計費部分,原告主張項次8、1k+620左側增設水門及如附表二項次26、27、29、32增設側牆或下田坡擋土牆,乃係配合現況農民之需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辯稱附表二項次26、27、29、32係原告設計道路時測量高程有誤,致周遭農地較道路為高,均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如附表二項次26、27、29,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數量誤計或錯計者,已如前述(伍、一之5.),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設計費,自非有理。另項次8 增設水門部分,係為配合農民灌排水需求而增設者,被告對此並無異詞,其結算時雖將該部分列入數量誤計或錯計,但訴訟中未將之列為爭議項目,且無相關資料可佐證該項追加工程係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服務設計費。又附表二項次32增設側牆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勘查及測量結果,項次32南側現地高程與原始變更前之設計高程差異約0.6~1.2m,表示原設計後應有局部之地形變化,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異詞,可見原告就該項次之原設計高程測量,並無錯誤,其主張係配合現況農民需求淹田需求,而變更設計增設側牆,不可歸責於原告,堪以採信。故原告就項次8 、32部分,均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其工程金額合計66,312元(50,000元+16,312元),參照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3項之約定,其設計服務費為2,188元(計算式:66,312×3.3%≒2,188元)。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長工期93日及核定監造人數3人計算,金額為36萬5,226元。

1.原告主張延長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已於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課處原告罰金,延長工期應以 實際延展天數112天計算,而原告配置之監造人員包括監造計畫負責人(即土木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即品管工程師)各1名,小組長1名(即品管工程師)及組員3名(即品管工程師2名、工程師1名),合計6人,且經被告核定,於延展工期時,亦係配置該6名人員擔任,況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款有關 監造組織之約定,並未要求所核定之監造人員均必須在現場,因土木技師及品管人員均係在需要進行品管及抽驗時始至現場,平時只需一名監工人員在場,其餘監工人員則負責辦理內部文書作業,不能單以工地簽到簿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所配置之監造人員僅有1人,再者,依系爭契約書上開條款第3點之約定,監造人員於施工期間如有更換,應徵得甲方同意,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更換監造人員,延長工期之監造人員亦應按六人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期之監造費87萬7,685元等語。

2.被告則辯稱: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扣除 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告所致者,監造人數則應以經被告核定者為計算基準。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第1次展延工期67日,扣除其中6日因颱風停工後為61日,第2次展延工期51日,兩者合計112日,但因原告變更設計逾期19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監造期限,應予扣除,可列入計算工程監造費之延長期限僅為93日。

另依監造計畫書核定監造人數為六人,但展延工期期間,依原告所提工地簽到簿僅監工一人,而且展延期間僅為部分工程施工,並非全面施工,故被告依影響金額比例計算,核定延長工期所需監造人數為1.2人〔計算說明:(變更設計影響金額14,946,847元+番社排水幹線之預力橋樑影響金額8,127,114元)÷(工程結算金額121,534,3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073,707元-營業稅5,787,348元)=0.2;核定人數6×

0.2=1.2人〕,因此原告所得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應為14萬6,091元〔計算式:施工監造服務費2,866,831元×延長之施工監造期93日÷契約工期365日×核定 監造人數

1.2人=146,091元〕等情。

3.按「施工期間,非屬乙方因素之停工及展延工期,其服務費用甲方得另核實給付,並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辦理。」、「停工期間甲方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應視工地狀況留駐必要人員。」、「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由此可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乙方)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期限者為限,並應扣除停工期間,且作為計算基準之監造人數,以延長期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為準。至於被告應依何項標準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通觀契約全文並未明文約定。惟由該項約定將延長期間原告核定監造人數作為分子,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作為分母(即為延長期間核定之監造人數與本契約規定監造人數之比例),明顯可知其有意將兩者之監造人數區隔。蓋延長工期本屬整體工期之一部分,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屬約定工程之範圍,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理應無延長工期與契約預定工期之別,今契約對此作差別處理,如解為兩者之監造人數相同,該項約定豈非贅文。此於延長期間核定之監造人較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多時,對於提供服務之監造方,尤見其實益。故系爭契約書就應依何項標準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屬契約漏洞,解釋上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本於誠信原則及斟酌交易上慣例加以認定。

4.就可作為計算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延長施工監造期,兩造之爭執在於是否應扣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逾期19日。查上開契約條文,既明訂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之期間,始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費,該變更設計逾期之天數,即應予扣除不計入。至於原告因此依契約書第20條規定負擔違約罰款,屬原告賠償因逾期所造成損害之問題,與其得否請求因變更逾期致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屬兩事。被告抗辯應扣除該19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以93日計算,核與契約約定相符,自屬可採。

5.另延長期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部分,兩造對於實地到場執行監工服務並有簽到者僅有一人(參本院卷㈡第59頁,簽到者為現場工程師陳益成)之事實,並無爭執。雙方有爭議者,在於應按被告原核定之監造人數六人,或按被告結算時核定之1.2 人計算。經查,兩造契約全文就此項「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並未為規定,為契約的漏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工程監造服務費,係按建造費用之固定比例即2.5 %計算;就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展延工期,另外約定按施工監造服務費,並延長之施工監造期與契約工期、延長期間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與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之比例,「核實」給付,其契約目的顯然在於使原告得就因延長工期所實際付出之服務,能獲致相對的報酬,以免因非預期的延長監造期限造成損害。而依原告97年10月1日S-C00000000號函附件二所示之監造組織人員資料表(本院卷㈡第62頁,原告所提本院卷㈡第191頁之原證七,與曾簽到之 現場工程師陳益成對照,應係舊資料),其監造人員之職掌分工,除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土木技師為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品管工程師負責內業與工作分配,其二人執行監造職務,不以親自工地現場為必要,亦屬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約定所不可或缺之成員。 而其餘小組長陳厚旭、組員黃裕晉、陳益成、廖郁琳,均負責現場監造與內業,既皆有現場監造職責,即非內部文書作業人員可比。但實際上卻僅由陳益成一人實際到場,即可遂行監造之業務,足證依當時之工程進度,其餘三名人員已無分擔相關監造工作之需要。據此觀察,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就展延期間之工程項目及需要,其監造人數以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及現場工程師各1人(合計3人),即足堪勝任職務。則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實際付出之非預期監造人數,應以3人即為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契約之監造人數6人核定,逾延展工期實際監造需要之人數,尚非可採。

6.至於被告上揭核定延長工期監造人數之計算方式,雖非無見。但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 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係按⑴延長之施工監造期與契約工期之比例、⑵延長期間被告核定監造人數與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之比例,加乘計算。被告雖說明係參酌原告實地到場監造人數僅有一人,且展延期間僅部分工程施工,並非全面施工云云。惟據以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竟另自行創設工程影響金額與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之比例,作為核定延長工期監造人數之標準,要難謂與契約約定「核實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意旨相符。況人數如非平均數,當為整數。詎被告核定之監造人數竟為1.2 人,難道世間真存在有0.2 人?顯見其核定監造人數之標準並未切合實際,而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藉以壓低應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金額之嫌,有悖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自難採取。

7.綜上說明,本院認為在延長工期期間合理之監造人數,應以監造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及現場工程師各一人,合計三人為適當。原告主張為6人,被告核定為1.2人,均非可採。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應為35萬5,266元(計算式: 施工監造服務費2,866,831元×延長之施工期93日÷契約工期365日×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3 ÷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6≒365,226元)。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為87萬9,685元, 逾此金額部分,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打底PC厚度不足及U溝深度不足所支出之費用各5,222元、13,193元。

1.原告主張此部分業經被告分別計處罰款15,665元、39,578元,不應再重複處罰,況且此等支出,係因原施工厚度或深度不足,事後補足所支出之金額,係被告依工程合約本應支付承包商之款項,並無所謂額外支出之問題,被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設計(監工)疏失,致PC打底厚度、U溝深度不足,被告須分別額外支出上開金額,除應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扣除該支出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契約書第21條第1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詞抗辯。

2.按契約書第21條第1款 固約定: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如因乙方規劃設計錯誤、設計及監造不當危害公共安全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額外支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參本院卷㈠第17頁)。惟原告此部分為監工有過失,致工程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並非規劃設計有錯誤),則為補足合於設計標準厚度或深度,而應行支出之相關施工費用,即屬工程原來應有之費用,並非「額外支出」。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監造缺失計點合計27點,項次1、7、12部分合計17點應予剔除,項次3、5、6、11部分 合計10點,則無不合(項次8 部分因已無關違約金之計算,略而不論)。加計雙方無爭執之扣點18點後,共為26點。被告所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3,302元。

1.原告在工程期間,因監造有缺失,遭被告依契約書第20條第8項規定記點共45點,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事由扣點 合計27點,兩造有爭執,其餘扣點原告並無異詞。就該有爭執部分,雙方攻防要旨略如附表四所示。

2.按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8項約定:「 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違反甲方工務作業程式監造廠商應辦事項作業或逾規定期限辦理,每逾一日記一點,另乙方未確實督導施工廠商做好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及環境清潔維護工作遭致甲方及相關單位處罰在案者,乙方應負督導不周之處罰,依每一確定處罰事件記一點,發生重大勞安事件每次記十點,點數累計達每十點則依服務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6頁背面)被告得否依是項規定對原告記點,應依該項約定內容為斷。

3.如附表四項次1 之U溝下方擋土牆未經被告核准即予變更部分,被告該扣點函文(本院卷㈡第68頁)僅記載「依契約第二十條扣點2點」,並非「設計」、「監造」部分各扣2點(即合計4點),自僅能解為記點2點。被告在函知原告缺失記點時,既未載明設計、監造分別扣點,事後始以系爭契約為設計服務、監造服務之契約聯立,強行分別扣點,有違誠信,自非可採。項次7 之洗車台未經核准即同意承包商變更施作部分,被告之扣點函文(本院卷㈡第70頁),亦僅記載「依契約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予以扣點二點」,其情形與上開項次1 相當,被告於設計費中扣款後,即不得重複執行扣點。故原告主張此兩項次不得再重覆扣款,堪以採取。附表四項次3 未詳實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審查承包商工程日報表,並辦理估驗計價未詳加檢覈部分,原告已承認其有此項缺失,但主張在被告口頭告知後已於隔日立即修正,不得再予扣點。惟原告既然有此項缺失,被告依約予以記點,即難謂為不當。原告獲知後隔日立即改正缺失,乃屬份內所當為,尚不構成免予扣點之事由。原告主張不得再扣點,尚非可採。

4.附表四項次5 抽驗紀錄及監造日報表未經技師簽證部分,被告抗辯該等報表技師簽證係以電腦掃描套繪,並非技師親自簽署,有所提相關簽證資料影本可證,並為原告自認無訛。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承辦本工程監造服務,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實際參與之服務人員內應有專業技師,辦理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之簽證。」另「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辦系爭監造工程應由技師簽證時,其簽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自應由技師親自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擔保確由技師親自執行簽證。詎原告所提上開報表,其技師之簽證竟係以電腦套繪,而非由技師簽署,明顯違反應由技師親自簽署之規定。被告因而列為監造缺失予以記點,洵無不合。原告徒以係簽證之土木技師便宜行事,授權其套繪,與未經簽證不同云云,主張不得扣點,自無可取。

5.附表四項次6 有關#6以上鋼筋未經被告核准即變更規格部分,被告抗辯原設計鋼筋SD 280直徑#6,但實際上#6以上鋼筋僅有SD 420,原告未經被告之核准,即同意承包商變更施作材料,為原告不爭執。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6以上鋼筋一般為SD420,#5以下為SD280,#6由SD 280更改為SD 420,於鋼筋間距不變情況下,不影響原設計之結構安全,惟程序上仍應經業主核准再行變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既知承包商瑞鋒公司願無償使用#6SD 420鋼筋,本於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6、7款約定之職責,即應報請被告同意,以利被告得確實掌握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質。原告未經報准即擅自同意承包商變更材料規格,雖不影響原設計之結構安全,尚非偷工減料,但此係擅自同意變更材料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與原告監造有無缺失,應為兩事。被告以原告此項行為有違失,而予以記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鋼筋材料變更為較高規格,係其依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所為之判斷,並無可歸責事由,應不得 扣點云云,尚非可採。

6.附表四項次11因施工廠商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發現缺失,原告督導不周部分,原告主張該項檢查缺失與先前因施工人員落水死亡記點10點為同一事件,不得再重複扣點。被告則抗辯該項檢查缺失,為中區勞檢所另次檢查,與前次施工人員落水死亡之檢查無關等情。查依被告所提中區勞檢所98年5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05813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㈡第71頁),可知該次為職業災害複查,檢查日期98年4月29日,檢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二項,該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承包商瑞鋒公司在指定期限(即日)內改善,並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被告則據以98年5月13日福鄉建字第0980006723號函通知原告扣一點(本院卷㈡第72頁)。而上開承包商施工人員落水死亡事件,係發生在98年3月18日,被告係以98年4月23日福鄉建字第0980005569號函通知原告扣點10點(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換言之,前者記點係因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複查結果發現有違反規定事項二項,後者記點則係發生重大勞安事件,原因各別,發生及通知記點時間亦異,顯非為同一事件。雖然中區勞檢所前來複查,應係前次勞工落水死亡,發生職業災害所致,但係於發生此項重大勞安事故逾一個後進行複查,顯然不是在明暸該次施工人員落水死亡之原因或其缺失之檢查,自不可混淆並論。原告主張在扣點10點後,不得再以遭中區勞檢所檢查有缺失為由重複扣點,委無可取。

7.附表四項次12道路超高設計圖面及檢核計算提出說明逾期13日部分,原告對於此項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此屬設計問題,與監造無涉,被告已於設計逾期罰款中扣款,不得再於監造部分重複扣點。經查依被告所提限期通知原告說明函(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所示,被告係就上開項次道路超過設計圖面及檢核計算要求原告說明疑義,顯然係就工程規劃設計之疑義限期原告為說明,與監造無關。被告抗辯除設計疏失應扣款外,監造部分亦按日扣點,不足為採。

8.綜上敘述,兩造有爭執之扣點,其中項次1、7、12部分合計17點,尚有未合,其餘項次3、5、6、11部分 合計10點,則無違誤,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扣點18點後,點數累計為26點。

至於附表四項次8 審查承包商工期展延草率部分,原告對此甚有爭執,由於加計該項次之扣點,並不影響原告應付違約金數額,無關兩造之勝負,爰省略不論。故依上開契約書第20條第8項每10點扣總服務費千分之1之約定,被告共得扣總服務費千分之2即13,30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651,048×2÷1,000≒13,302元),扣除無爭議之18點可扣違約金6,651元後,增加之扣款金額為6,651元。

陸、總結

一、設計服務費部分,因數量誤計或錯計,被告得再扣處原告罰金59,581元。但被告已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及空污費罰金50,411元,增加 材料試驗費15萬5,260元,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另原告不得請求 刪減工項設計費18萬5,048元,但可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設計費2,188元。故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為14萬9,973元(計算式:設計服務費金額3,784,217-已領金額3,066,586-無爭議數量誤計罰款697,262-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273-變更設計逾期19日罰款71,900+已繳數量誤計金額258,504+已繳 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666-有爭議數量誤計罰款59,581+追加工程設計費2,188=149,973元)。

二、監造服務費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期監造費為36萬5,226元。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之費用各5,222元、13,193元。被告因 監造缺失記點,所得扣處之違約金為13,302元,即扣除無爭議部分,可再扣違約金6,651元。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為71萬9,191元(計算式:監造費結算金額2,866,831+延長工期監造費365,226-已領金額2,441,321-無爭議記點違約金6,651-縣府查核缺失扣款3,000-打底PC厚度不足扣款15,665-U溝深度不足扣款39,578-有爭議計點違約金6,651元=719,191元)。

三、綜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合計為86萬9,164元。 原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3,875元及其利息,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附表一: 99年度建字第20號│├─┬───────┬────────────┬────────────┬────────┤│編│爭 執 項 目│被 告 答 辯 要 旨 │原 告 陳 述 要 旨 │備 考││號│(金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金額新台幣) │ (契約相關條款) │├─┼───────┼────────────┼────────────┼────────┤│一│數量誤計或錯計│影響之工程項目,兩造有爭│發生數量誤計或錯計,絕大│第20條第4項 ││ │(59,581元) │執部分,金額為329萬0,645│多數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 │ │元(應為385萬5,439元之誤│,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項不利│詳細爭議項目如附││ │ │算),加計無爭執部分後,│益。 │表二 ││ │ │應處罰金90 萬2,184元,依│ │ ││ │ │約定應按設計服務費百分之│ │ ││ │ │20 即75萬6,843元計罰,較│ │ ││ │ │原告主張應扣金額增加59,5│ │ ││ │ │81元。 │ │ │├─┼───────┼────────────┼────────────┼────────┤│二│營造綜合保險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金│第20條第1項 ││ │金(32,978元)│變更設計逾期19日,在逾期│額,並無合約依據。且因細│第21條第1款 ││ │、空污費罰金(│期間,被告額外支出之營造│部設計及變更設計致工程逾│ ││ │50,411元)、增│綜合保險費、空污費,依契│期,原告已同意負責賠償,│ ││ │加材料試驗費(│約書第21條約定應由被告負│理應用於彌補營造綜合保險│ ││ │155,260元) │責賠償。增加材料試驗費部│罰金及空污費罰金,被告再│ ││ │ │分,雖屬設計時所漏計,該│要求原告負擔,屬雙重求償│ ││ │ │漏計致日後被告額外支出該│。材料試驗費部分,已計入│ ││ │ │費用,依同條約定,亦應由│數量誤計或錯計項目中,毋│ ││ │ │被告賠償。此與契約書第20│庸另開項目,重複計算。 │ ││ │ │條罰則之約定,性質為懲罰│ │ ││ │ │性違約金者不同。 │ │ │├─┼───────┼────────────┼────────────┼────────┤│三│刪減施作工程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設計圖已完成並經被告│第5條第1項第1款 ││ │計費(18萬5,048│刪減施作工程、追加工程(│核定且發包,被告嗣後要求│、第2項 ││ │元)、追加工程│即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廢棄該部分之工作,或追加│第10條第1項、第3││ │設計費(11,160│實際皆未施工,無施工成本│部分之工作,依契約書第10│項 ││ │元) │可言,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第12條第1項第4款││ │ │第1款、第2項約定,就該刪│款(工作廢棄部分),或第│ ││ │ │減施作設計費18 萬5,048元│10條第3項、第1項(追加工│(刪減施作工項之││ │ │、追加工程所生設計服務費│作部分)之約定,仍應給付│詳細爭議項目如附││ │ │11,160元,被告均無給付義│設計費。 │表三) ││ │ │務。 │ │ │├─┼───────┼────────────┼────────────┼────────┤│四│延長工期監造費│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依│延展工期為整體工期,延展│第6條第2項第3款 ││ │(76萬5,012元 │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3 款約│期間非僅施作部分工程,所│ ││ │) │定,應扣除 颱風停工6日及│需監造人數應與原核定人數│ ││ │ │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19日,│相同,即均為6人。 另延展│ ││ │ │延長工期僅為93日。而依原│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部分,已│ ││ │ │告所提工地簽到簿僅監工1 │於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計處│ ││ │ │人,且延展期間僅部分工程│罰金,其計價,應以實際之│ ││ │ │施工,並非全面施工,監造│延展天數112天計算, 增加│ ││ │ │人數以被告核定之1.2 人為│之監造服務費 為87萬9,685│ ││ │ │計算基準。原告所得請求之│元。 │ ││ │ │監造服務費 僅為14萬6,091│ │ ││ │ │元。 │ │ │├─┼───────┼────────────┼────────────┼────────┤│五│打底PC厚度不足│因原告監工疏失,致被告須│此部分已計處罰款15,665元│第20條第9項 ││ │(5,222元)、 │額外支出此部分費用,除應│、39,578元,不應再重複處│第21條第1款 ││ │U溝深度不足(│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 約定│罰。況此等支出,係因原施│ ││ │13,193元) │,扣除該支出3倍之懲罰性│工厚度或深度不足,事後補│ ││ │ │違約金外,並應依契約書第│足所支出之金額,係被告依│ ││ │ │21條第1款 之約定負賠償責│工程合約本應支付承包商之│ ││ │ │任。 │款項,並非額外支出。 │ │├─┼───────┼────────────┼────────────┼────────┤│六│監造缺失計點 │原告在工程期間,因監造缺│原告遭記點總數應僅有18點│第9條第5項 ││ │(19,953元) │失分別經被告計點45點,依│,僅需處以罰款6,651元。 │第20條第8項 ││ │ │契約書第20條第8 項約定,│ │ ││ │ │違約罰款26,604元。原告就│ │(詳細爭議記點項││ │ │超過18點以外之部分(27點│ │目如附表四) ││ │ │,金額19,953元)主張不應│ │ ││ │ │扣款,為無理由。 │ │ │└─┴───────┴────────────┴────────────┴────────┘┌────────────────────────────────────────────┐│附表二: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爭執項目 99年度建字第20號│├─┬─────┬─────┬───────┬─────┬───────┬────────┤│項│位 置│項 目│ 被告答辯要旨 │ 影響金額 │ 原告陳述要旨 │備 考││次│ │ │ │(新台幣元)│ │ │├─┼─────┼─────┼───────┼─────┼───────┼────────┤│ 3│0K+000~0K│擋土牆高度│原告設計時現場│ 116,240│於設計前測量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095 │變高 │測量不實,致設│ │發包開工後之期│會鑑定認為: ││ │ │ │計高程與現場高│ │間,系爭工地項│經現場勘查及測量│├─┼─────┼─────┤程不符。(影響├─────┤次3 之土方遭偷│結果顯示,除邊界││10│0K+097~0K│H=0.75M 擋│總金額新台幣95│ │挖,其現況地形│點與溝渠不列入考││ │+120 │土牆不施作│萬3,835元) │ 655,329│因此有變動,始│慮及0K+426~0K+4││ │ │ │ │ │需變更檔土牆高│60、0K+520~0K+5│├─┼─────┼─────┤ ├─────┤度或不施作,非│33南側廠房回填土││11│0K+156.8~│H=0.75M 擋│ │ │可歸責於原告。│壤外,項次3、10 ││ │0K+157.3兩│土牆不施作│ │ 1,876│ │、11、12北側、13││ │側 │ │ │ │ │北側之現地高程與│├─┼─────┼─────┤ ├─────┤ │原始變更設計前之││12│0K+520~0K│H=0.75M 擋│ │ 48,776│ │設計高程差約0.1 ││ │+533兩側 │土牆不施作│ │ │ │~0.2m,表示原始││ │ │ │ │ │ │變更前之設計高程│├─┼─────┼─────┤ ├─────┤ │與設計時之現場實││13│0K+426~0K│H=0.5M擋土│ │ │ │地高程大致相符,││ │+460兩側 │牆不施作 │ │ 131,614│ │原設計後應無明顯││ │ │ │ │ │ │之地形變化。 │├─┼─────┼─────┼───────┼─────┼───────┼────────┤│20│1K+600~3K│中央分隔島│依行政院公共工│ 1,099,831│為變更設計發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000 │混凝土尺寸│程委員會規定,│ │金額內酌以調整│會鑑定認為: ││ │ │,由寬度75│中央分隔島寬應│ │工程項目,設計│98年4月內政部頒 ││ │ │公分變更為│為35公分,原告│ │原則參考工程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 │35公分。 │設計為75公分。│ │標準圖。嗣因其│程設計規範,並無││ │ │ │ │ │他施工項次有設│規範中央分隔島混││ │ │ │ │ │計變更,且被告│凝土底部之尺寸。││ │ │ │ │ │有預算不足問題│本案於98年4月之 ││ │ │ │ │ │,原告見中央分│前設計,查無中央││ │ │ │ │ │隔島並無規範限│分隔島混凝土底部││ │ │ │ │ │制,始縮減尺寸│尺寸之規範。 ││ │ │ │ │ │,節省之金額用│ ││ │ │ │ │ │於施作其他必要│ ││ │ │ │ │ │項目,非歸責原│ ││ │ │ │ │ │告。 │ │├─┼─────┼─────┼───────┼─────┼───────┼────────┤│21│全 區 │強化玻璃反│因原告部分工程│ 619,272│發包金額內酌以│ ││ │ │光標記取消│誤算,致部分工│ │調整工程項目,│ │├─┼─────┼─────┤程需增加費用,├─────┤非歸責原告。 ├────────┤│22│全 區 │特色導覽牌│被告受限於預算│ 72,140│ │ ││ │ │取消 │固定,不得不刪│ │ │ │├─┼─────┼─────┤減部分工項。(├─────┤ ├────────┤│23│全 區 │不鏽鋼反射│影響總金額新台│ 103,935│ │ ││ │ │鏡取消 │幣90萬2,306元 │ │ │ │├─┼─────┼─────┤) ├─────┤ ├────────┤│24│全 區 │植栽刪減 │ │ 78,990│ │ ││ │ │ │ │ │ │ │├─┼─────┼─────┤ ├─────┤ ├────────┤│25│全 區 │照明設施刪│ │ 27,969│ │ ││ │ │減 │ │ │ │ │├─┼─────┼─────┼───────┼─────┼───────┼────────┤│26│0K+580~0K│增設側牆 │道路設計應有一│ 42,202│配合現況農民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640 │ │致之高程,原告│ │求,非歸責原告│會鑑定認為: ││ │ │ │因設計高程測量│ │。項次26、27鄰│道路設計需考量路││ │ │ │有誤,週遭農地│ │接農地,於系爭│權及平縱曲線,在││ │ │ │較道路為高(項│ │工程發包施工後│符合此項條件下,││ │ │ │次26、27)或低│ │,因農民自行增│原則上應盡量與週│├─┼─────┼─────┤(項次29),致├─────┤高農地,導致下│遭鄰接土地之高程││27│2K+630~2K│增設側牆 │需增設擋土牆,│ 39,750│雨時易造成土方│配合,否則須設計││ │+673.5 │ │以避免道路崩塌│ │流失到道路上,│銜接工程(如擋土││ │ │ │。(影響總金額│ │農民向被告反應│牆等)處理。經現││ │ │ │新台幣271,869 │ │需求後,被告因│場勘查及測量結果││ │ │ │元) │ │此據以要求原告│顯示,項次26北側││ │ │ │ │ │增設側牆、檔土│、項次27南側所設│├─┼─────┼─────┤ ├─────┤牆,並無原告測│計之高程與週遭農││29│2K+440 │增設下田坡│ │ 189,917│量錯誤之情形。│地存在高低落差約││ │ │擋土牆 │ │ │ │0.3~1.5m,項次 ││ │ │ │ │ │ │29所設計之高程與││ │ │ │ │ │ │週遭農地存在高低││ │ │ │ │ │ │落差約2.0m。 │├─┼─────┼─────┼───────┼─────┼───────┼────────┤│31│2K+965 │增設暗溝 │系爭工程兩側為│ 46,492│於設計階段無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 │ │農田,且農田用│ │取得原設計圖,│會鑑定認為: ││ │ │ │水均與水利會閘│ │並於現地開挖後│溝渠設計理應區分││ │ │ │門銜接,溝渠應│ │發現原有管線,│給水渠道及排水渠││ ○ ○ ○區○○○○○道│ │因此依現地調整│道,否則給、排水││ │ │ │及排水渠道,但│ │,非歸責原告。│不分,將導致農田││ │ │ │原告未考量此情│ │此增加暗溝,並│灌溉水源品質難以││ │ │ │,僅設計給水渠│ │非因給水及排水│掌控,且排水功能││ │ │ │道,致須另增設│ │分流問題。 │不彰,無法達到其││ │ │ │排水渠道。 │ │ │應有之功能。 │├─┼─────┼─────┼───────┼─────┼───────┼────────┤│32│2K+130~2K│增設側牆 │同項次26、27、│ 16,312│原設計邊坡處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169 │ │29 │ │,配合現況農民│會鑑定認為: ││ │ │ │ │ │淹田需求,非歸│經現場勘查及測量││ │ │ │ │ │責原告。 │結果顯示,項次32││ │ │ │ │ │ │南側現地高程與原││ │ │ │ │ │ │始變更前之設計高││ │ │ │ │ │ │程差異約0.6~1.2││ │ │ │ │ │ │m,表示原設計後 ││ │ │ │ │ │ │應有局部之地形變││ │ │ │ │ │ │化。 │├─┼─────┼─────┼───────┼─────┼───────┼────────┤│36│全 區 │廢方運棄 │原告設計時漏計│ 564,794│廢方運棄係因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 │ │部分拆除廢方,│ │員大排兩側(2K│會鑑定認為: ││ │ │ │致實際拆除時產│ │+308及2K+405)│據會勘人員表示,││ │ │ │生額外廢方。 │ │處為銜接欲於二│本案並無自動拆遷││ │ │ │ │ │期施作之橋樑,│獎勵金,拆除運棄││ │ │ │ │ │故於該里程道路│費用含於工程款中││ │ │ │ │ │填高。於第二次│,故設計時理應有││ │ │ │ │ │變更設計已排除│所有廢方運棄數量││ │ │ │ │ │第二期施作橋樑│列入設計。 ││ │ │ │ │ │可能性,故降低│ ││ │ │ │ │ │道路高程,因而│ ││ │ │ │ │ │產生廢棄土方,│ ││ │ │ │ │ │非歸責原告。再│ ││ │ │ │ │ │者,原設計土方│ ││ │ │ │ │ │為挖填平衡,故│ ││ │ │ │ │ │非漏計廢方運棄│ ││ │ │ │ │ │,且原告確有編│ ││ │ │ │ │ │列拆除運棄費用│ ││ │ │ │ │ │,並無漏計。 │ │├─┼─────┴─────┴───────┼─────┴───────┴────────┤│附│影響金額合計:新台幣385萬5,439元 │增加違約罰金:新台幣59,581元 ││ ├───────────────────┴──────────────────────┤│ │1.數量誤計或錯計應課違約罰金計算方式:影響金額÷結算金額(121,534,300元)×設計服務 ││ │ 費(3,784,217元)×2,但罰金不得超過本工程服務設計費之百分之20(參照契約書第20條罰││ │ 則第4項)。 ││ │2.加計被告答辯之影響金額,原告應處罰金總額為新台幣902,184元,超過本工程服務設計費之 ││註│ 百分之20即新台幣756,843元(計算式:設計服務費3,784,217元×0.2=756,843元),應按此││ │ 金額計算罰金,較原告同意者增加新台幣59,581元。 │└─┴──────────────────────────────────────────┘┌────────────────────────────────────────────┐│附表三:刪減施作工項設計費爭議部分 99年度建字第20號│├──┬─────┬─────┬───────┬─────┬───────┬───────┤│項次│位 置│項 目│ 被告答辯要旨 │影響金額 │ 原告陳述要旨 │備 考││ │ │ │ │(新台幣) │ │ │├──┼─────┼─────┼───────┼─────┼───────┼───────┤│ 20 │1K+600~3K│中央分隔島│依行政院公共工│ 1,099,831│為變更設計發包│與附表二數量誤││ │+000 │混凝土尺寸│程委員會規定,│ │金額內酌以調整│計或錯計爭執項││ │ │由寬度75公│中央分隔島應為│ │工程項目,設計│次20同。 ││ │ │分變更為35│35公分寬,原告│ │原則參考工程會│ ││ │ │公分 │設計為75公分。│ │標準圖,非歸責│ ││ │ │ │ │ │原告。 │ │├──┼─────┼─────┼───────┼─────┼───────┼───────┤│ 21 │全 區 │強化玻璃反│因原告部分工程│ 619,272│發包金額內酌以│依序與附表二數││ │ │光標記取消│誤算,致部分工│ │調整工程項目,│量誤計或錯計爭│├──┼─────┼─────┤程需增加費用,├─────┤非歸責原告。 │執項次21、22 ││ 22 │全 區 │特色導覽牌│被告受限於預算│ 72,140│ │、23、24、25同││ │ │取消 │固定,不得不刪│ │ │。 │├──┼─────┼─────┤減部分工項。 ├─────┤ │ ││ 23 │全 區 │不鏽鋼反射│ │ 103,935│ │ ││ │ │鏡取消 │ │ │ │ │├──┼─────┼─────┤ ├─────┤ │ ││ 24 │全 區 │植栽刪減 │ │ 78,990│ │ ││ │ │ │ │ │ │ │├──┼─────┼─────┤ ├─────┤ │ ││ 25 │全 區 │照明設施刪│ │ 27,969│ │ ││ │ │減 │ │ │ │ │├──┼─────┼─────┼───────┼─────┼───────┼───────┤│ - │2K+199~2K│區段工程項│因該項文化遺址│ 1,501,443│不爭執(101年4│ ││ │+308 │目刪減 │刪減工程,原告│ │月25日準備書㈢│ ││ │ │ │已持同一設計圖│ │狀第8頁,本院 │ ││ │ │ │再行請款,不得│ │卷㈡第184頁背 │ ││ │ │ │重複請領。 │ │面)。 │ │├──┼─────┼─────┼───────┼─────┼───────┼───────┤│ - │0K+047 │洪堀排水刪│原告未依治理計│ 977,554│原告於96年12月│台灣省土木技師││ │ │減工作項目│畫規劃設計。 │ │17日即依約完成│公會鑑定認為:││ │ │ │ │ │預算圖編列,在│依一般慣例,設││ │ │ │ │ │審查期間,員大│計時會依水理規││ │ │ │ │ │排治理計劃尚未│劃報告之計畫洪│├──┼─────┼─────┤ ├─────┤完成,被告即審│水位設計版橋或││ - │0K+973 │秀厝排水刪│ │ 1,051,431│核通過發包,並│箱函,並標示梁││ │ │減工作項目│ │ │於97年2月13日 │底高程及計畫洪││ │ │ │ │ │開工。直至97年│水位。惟依水理││ │ │ │ │ │4月2日被告始發│規劃報告及設計││ │ │ │ │ │函要求原告依員│顧問公司之原設│├──┼─────┼─────┤ ├─────┤大排治理計劃辦│計圖說顯示,原││ - │1K+367 │同安排水版│ │ 2,478,183│理檢討及變更。│設計圖說並未標││ │ │橋刪減工作│ │ │原告經檢討並參│示計畫洪水位及││ │ │項目 │ │ │照員大排治理計│梁底高程,依現││ │ │ │ │ │畫,變更洪堀、│有資料研判,系││ │ │ │ │ │秀厝及同安排水│爭設計無法看出││ │ │ │ │ │之樣式,非可歸│係依治理計畫規││ │ │ │ │ │責於原告。 │劃設計。 │├──┼─────┼─────┼───────┼─────┼───────┼───────┤│合計│ │ │ │ 8,010,748│ │ │├──┼─────┴─────┴───────┴─────┴───────┴───────┤│ 附 │1.刪減工項設計服務費金額計算式:工程金額×0.7×3.3%。 ││ 註 │2.本附表工程金額合計新台幣801萬0,748元,其設計服務費為新台幣18萬5,048元。 │└──┴─────────────────────────────────────────┘┌────────────────────────────────────────────┐│附表四:監造缺失扣點爭議部分 99年度建字第20號 │├──┬─────────────┬─────────┬─────────┬───────┤│ │依 據 文 號│ │ │ ││項次├─────────────┤ 被告答辯要旨 │ 原告陳述要旨 │備 考 ││ │事 由│ │ │ │├──┼─────────────┼─────────┼─────────┼───────┤│ │98年4月23日 │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規│該部分應屬變更設計│扣點2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5742號 │劃、設計、監造,為│之行為,與監造行為│(被證12,本院││ 1 ├─────────────┤契約之聯立。原告未│無關,且被告已於設│卷㈡第68頁) ││ │0K+440、0K+531.8、1K+380、│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計費中扣款,應不得│ ││ │1K+383等處U型溝下方擋土牆│,並擅自同意廠商不│再於監造費部分重複│ ││ │未經核准即予變更 │施作,除設計疏失應│扣點。 │ ││ │ │予扣款外,監造行為│ │ ││ │ │部分有缺失,應另扣│ │ ││ │ │點。 │ │ │├──┼─────────────┼─────────┼─────────┼───────┤│ │98年2月12日 │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被告口頭告知隔天立│扣點3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1812號 │12款,原告有審查廠│即修正,應不得再扣│(被證13,本院││ ├─────────────┤商日報表義務,該報│點。 │卷㈡第69頁) ││ 3 │承包商第六期估驗項目普通模│表記載有誤,卻未詳│ │ ││ │板超出監造日報表數量,未詳│實審查命廠商更正,│ │ ││ │實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審查承包│不因事後更正而改變│ │ ││ │商工程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 │ │ ││ │未詳加檢覈 │ │ │ │├──┼─────────────┼─────────┼─────────┼───────┤│ │98年2月12日 │報表簽證係以電腦掃│該等抽驗紀錄、監造│扣點2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1980號 │瞄套繪,並非實際簽│日報表土木技師即原│(被證8、8-1、││ 5 ├─────────────┤名,依契約第20條第│告法定代理人江茂盛│8-2、8-3,本院││ │抽驗紀錄、監造日報表未經技│8項前段扣點。 │之簽證,固非親簽而│卷㈠第219~275││ │師簽證 │ │係電腦套繪,此係因│頁) ││ │ │ │其便宜行事授權原告│ ││ │ │ │套繪,與未經簽證不│ ││ │ │ │同,不得扣點。 │ │├──┼─────────────┼─────────┼─────────┼───────┤│ │98年3月2日 │原設計鋼筋SD 280、│規格較高無變更問題│扣點2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2341號 │直徑#6,但實際上直│,應不得再扣點。承│(被證9,本院 ││ 6 ├─────────────┤徑#6以上鋼筋僅有SD│包商瑞鋒營造有限公│卷㈠第181頁背 ││ │#6以上鋼筋未經核准即同意承│420,原告設計錯誤 │司願無償使用強度較│面) ││ │包商變更規格 │,並非使用較高規格│高規格之鋼筋,原告│台灣土木技師公││ │ │,其未經被告同意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會鑑定認為:#6││ │ │擅自變更施作材料,│項第3款之約定判斷 │以上鋼筋一般為││ │ │監造自有缺失。 │,同意承包商使用,│SD 420,#5以下││ │ │ │增加公共工程之品質│為SD 280,#6由││ │ │ │,並無可歸責事由,│SD 280更改為SD││ │ │ │應不得扣點。 │420, 於鋼筋間││ │ │ │ │距不變情況下,││ │ │ │ │不影響原設計之││ │ │ │ │結構安全,惟程││ │ │ │ │序上仍應經業主││ │ │ │ │核准再行變更。│├──┼─────────────┼─────────┼─────────┼───────┤│ │98年3月25日 │洗車台施作與設計不│此部分屬變更設計之│扣點2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4149號 │符,且部分洗車台未│行為,與監造行為無│(被證14,本院││ 7 ├─────────────┤設置。洗車台部分亦│關,且被告已於設計│卷㈡第70頁) ││ │洗車台未經核准即同意承包散│分設計與監造,應分│費中扣款,不得再重│ ││ │變更施作 │別扣點。 │覆扣款。 │ │├──┼─────────────┼─────────┼─────────┼───────┤│ │98年2月17日 │承包商瑞鋒營造有限│原告係因承包商所提│扣點2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2184號 │公司同一申請展延工│展延請求之依據過於│(被證10,本院││ 8 ├─────────────┤期案三度變更,其監│薄弱,認為不構成展│卷㈠第204頁) ││ │審查承包商工期展延草率 │督顯屬不當,審核展│延要求,始建議不准│ ││ │ │延工期之標準前後不│展延。事後因承包商│ ││ │ │一。 │已詳盡補充請求依據│ ││ │ │ │,原告判讀後才建議│ ││ │ │ │准予展延,不能因前│ ││ │ │ │後建議結論不同,即│ ││ │ │ │認為原告所為草率。│ │├──┼─────────────┼─────────┼─────────┼───────┤│ │98年5月13日 │中區勞動檢查所此次│中區勞檢所檢查缺失│扣點1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6723號 │抽檢,與前次施工人│,係因施工人員落水│(被證15,本院││ 11 ├─────────────┤員落水死亡之檢查無│死亡,該部分已扣10│卷㈡第72頁) ││ │未確實督導承包商作好相關勞│關。況原告係應負督│點在先,就同一事件│ ││ │工安全設施,致遭行政院勞工│導不周之處罰,與發│,不得再以遭勞檢所│ ││ │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現│生重大勞安事件每次│檢查有缺失再重複扣│ ││ │現缺失,督導不周 │記10點,二者性質及│點。 │ ││ │ │處罰目的不同,並非│ │ ││ │ │重複扣點。 │ │ │├──┼─────────────┼─────────┼─────────┼───────┤│ │98年1月20日 │被告已限期原告提出│此部分屬設計問題,│扣點13點 ││ │福鄉建字第0980000844號 │說明,原告逾期13日│與監造無涉,被告已│(被證16,本院││ 12 ├─────────────┤始提出,除設計疏失│於設計逾期罰款明細│卷㈡第74頁背面││ │2K+424.411~2K+537道路超高│應扣款外,依契約第│中扣款,不得再於監│) ││ │設計圖面及檢核計算提出說明│20條第8項約定每逾1│造重複扣點。 │ ││ │逾期13日 │日記1點。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