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政府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洪維洲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訴訟代理人 韓貴玲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51,71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5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中縣政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訴訟繫屬中因台中縣、市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台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台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本件工程協商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或行政指導有所爭執,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裁定屬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於94
年6月7日與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下稱德昌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證16)。依95年10月2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見同項第6、7、8款)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其他管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原證1)。故原告於94年6月29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及統包商德昌公司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會中並做成結論
七:「㈠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及共同管道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委託縣府辦理。㈡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及共同管道等工程之估驗計價由統包商直接向縣府請款。㈢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擔款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分配比率撥入縣府。...㈦瓦斯公司建議費用負擔以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部分,另擇期再行協調」,原告並以94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194921號函檢送本次會議紀錄給被告等管線單位,且於主旨敘明:「惠請各單位依結論辦理」(原證2)。於94年6月29日管線協調會議中,就被告應負擔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係因雖以財務拮据為由,建議由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但因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因此做成結論另擇期再行協調。
㈡嗣後95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原告於97年10月2日再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協商會議。會中被告與會代表張明弘、陳宏誌二人提出內政部檢送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協商會議紀錄之函件,並陳述意見:「㈠有關管線建構負擔費用部分,建請循內政部『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案例,經費分擔方式由開發單位與管線事業單位各分擔二分之一...」,經討論後達成協商結論:「...考量鼓勵業者投資及提昇市地重劃效益更臻完善計,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用擬由本府(原告)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各負擔1/2為23,921,088元整,並依循程序簽辦核可後據以辦理」(原證4)。
㈢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檢送前開
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記錄予被告,該函主旨敘明「請依結論辦理,不另行文」,並於97年11月27日依程序完成簽辦核可後,再於97年12月12日將被告參與審查之天然氣管線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函送被告及統包商與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暨監造單位據以辦理(原證15),該工程預算書內載明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被告並無異議。另本件市地重劃案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因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施工技術及預算經費考量,表示不參加共同管道,原告委由中泱工程顧問公司重新檢討取消共同管道工程,並經原告於98年1月6日核定取消共同管道之變更設計(原證34),因而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變更為4,000萬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2,000萬元,亦有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可參(原證36、37)。
㈣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已全部完工,連同其他自來水、電信、
電力管線工程於98年8月31日已完成95.06%,復於98年9月7日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由被告等管線事業機構派員共同完成驗收,有簽到表、驗收紀錄照片及工程驗收紀錄第489項至第496項可查(原證21)。而依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結論第七項第㈠款約定,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等事業單位管線工程之設計施工委託原告辦理。因而原告以98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80263346號函通知被告等管線事業單位辦理驗收時,即載明「...前往現地辦理已完成工項之部分驗收(正式驗收)及移交公共設施予相關單位與事業機構接管維護作業...」(原證31)。故除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驗收簽到表註明同意接管外,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公司台中營業處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亦函復本院完成驗收接管使用。至於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雖函復因原告(台中縣政府)尚未通知正式驗收合格,故尚未接管161KV電力管道,但並未否認正式驗收合格後應予接管(函內亦同時敘明委託原告代辦管路工程)。另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係委託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辦,因而函復未參與系爭重劃作業案及接管使用管線。
㈤另本件市地重劃區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已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由原告負擔。
電力及電信應負擔之費用均已繳付,除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原台中縣政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外(原證28),並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繳納應負擔之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統包商德昌公司至遲已於99年3月1日通知中泱工顧問公司轉陳原告請求給付2億967萬5,252元工程款(含瓦斯管線工程4,000萬元)(原證34)。兩造既已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就重劃區內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約定管線工程委由原告辦理設計施工,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被告卻拒不給付應負擔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及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2分之1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98年2月17日所發彰化中庄仔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原證9),顯然將其向統包商德昌公司承攬瓦斯設備工程乙事,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及協商約定應分擔瓦斯管線工程費用混為一談。且其所稱之撤銷事由,亦不符合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自未發生撤銷效力。參酌被告於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中建議瓦斯管線費用由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並再於97年10月2日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協商會議中提出內政部函件,建議循該內政部「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案例,經費分擔方式由開發單位(原告)與管線事業單位各負擔2分之1即明,並無其辯稱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2.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及97年10月2日第二次管線協商會議,兩次開會均同時通知被告及其台中港營業所(原證30、被證4),除94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檢送給被告外(原證2),97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則同時檢送給被告及其台中港營業所(原證4)。而97年10月2日開會通知單載明「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協商會議」,被告亦指派代表人員張明弘、陳宏誌二人,在會議中提出內政部「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案例及函件,陳述被告意見,並建議由開發單位與管線單位各分擔2分之1。而除被告稱張明弘為台中港營業所主任外,陳宏誌則為被告總公司之人員,有被告97年4月10日(97)欣彰工字第0970185號函所載「機關地址」及「聯絡人」可稽(原證24)。足證被告知悉重劃工程採統包作業,及同意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之設計施工委由原告辦理,並負擔工程費用2分之1,被告辯稱「不知所討論者與94年6月29日之協調會議事項相關,自不知應為授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3.依94年6月29日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做成之會議結論,及95年12月2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修正後於97年10月2日召開第二次管線協商會議結論,足見兩造就本件市地重劃區內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之設計施工委由原告辦理及工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已達成協議,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一事。
4.原告除於97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檢送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記錄予被告外,並於97年11月27日依程序完成簽辦核可後,再於97年12月12日將被告參與審查之天然氣管線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檢送給被告及統包商與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暨監造單位據以辦理(原證15),該工程預算書內即載明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被告並無異議,乃遲至98年2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告97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結論所述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用各負擔2分之1云云。可已見被告確有授權張明弘及陳宏誌二人與原告協商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至於被告所辯代理權之限制,既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5.本件依97年10月2日第二次管線協商會議結論「循依程序簽辦核可後據以辦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為該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除於97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檢送前開協商會議記錄予被告外,並於97年11月27日依程序完成簽辦核可後,再於97年12月12日將被告參與審查之天然氣管線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函送被告及統包商與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暨監造單位據以辦理。故兩造有關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約定,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原告辦理市地重劃,有關重劃區內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均是以召開協商會議方式達成協議,依會議結論方式辦理,並未另外再簽訂契約。而有關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不論在本件市地重劃案前後均是如此辦理,亦有「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工程案」被告96年7月19日通知台中縣政府函(原證25、被證13),以及「豐原市○○路兩側市地重劃工程案」開會通知、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會議記錄可參(原證26)。即便被告於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中提出之內政部檢送「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工程經費分攤標準第二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函,亦係以「依會商結果辦理,不另行文」相同之方式處理(原證4)。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2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重劃區內之天然氣管線機構,即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負擔1/2工程費用之義務,並非可採。
徵諸平均地權條例,其中涉及市地重劃者為第56條至第62條之1等規定,該等規定並無規範市地重劃區內之天然氣供應公司應強制與參與重劃等內容。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強制拘束效力。本件既未達成個案協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1/2工程款。而所謂天然氣管線事業單位所以需負擔重劃區內之工程費用,須以該天然氣管線事業單位有參與重劃區之投資建設為前提,並不因被告為市地重劃區內之天然氣供應公司,即理所當然視為參與該市地重劃案,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自難作為被告有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之法律依據或證據資料。
2.本件如不問被告有無參與重劃區之投資建設,被告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之1條第2項規定負擔1/2工程費,即要求被告負擔義務,此恐亦與法不合。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明。平均地權條例並無規定各管線事業單位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重劃時,必須負擔重劃區之管線工程費用,焉能僅以行政機關所頒佈之行政規章(施行細則)即課以被告義務,要求其無論如何均應負擔管線工程費用?且依原告準備書(三)狀所陳稱「且既係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協商不成,重劃機關即不辦理該項管線工程,而於完成重劃後由管線事業機關自行負擔全部工程費用建置。」,即明被告縱令為市地重劃區之天然氣供應公司,尚非視為當然應參與重劃案。又原告與被告協商不成,日後若有重劃區內用戶提出供氣申請時,被告仍會評估是否有投資效益再決定是否在重劃區內建置天然氣管線(若被告評估後未予建置,則由瓦斯行供應桶裝瓦斯),並非於完成重劃後即必須由管線事業機構自行負擔全部工程費用建置。
㈡原告94年6月29日之協調會議並未通知被告,雙方顯不可能
透過協調會議達成締約意思合致。遑論原告與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人員於94年6月29日之協調會議就工程費用之負擔,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無契約成立生效之問題:
1.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94年6月29日之協調會議,該次協調會議,僅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接獲開會通知而已,故此次協調會會議係由「台中港營業所」主任張明弘一人前往出席」。而原告所提開會通知單上固有記載出席者含被告(原證30),但該開會通知單係原告自行繕打製作,與事實上有無通知被告,要屬二事,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被通知與會。且參衡原告準備書(四)狀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9日邀集各事業管線單位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後,已將會議結論檢送給被告(原證2)」等語,顯然原告亦不否認未通知被告參與開會,僅會後檢送會議結論予被告而已。
2.又縱依原告所主張,其有通知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參加,但會議中原告與台中港營業所人員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根本不成立。蓋因當時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要求重劃區內天然氣管線埋設配管工程費用應由共同參與開發之管線事業單位全額負擔,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人員礙於經費考量並未同意,且進一步提出由需用地人(原告)及管線事業單位各負擔1/2之建議,而原告亦未立時承諾,僅表示「擇期再行協調」。故原告與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出席之人員於94年6月29日協調會議就契約必要之點(管線建構費用之負擔),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契約關係。
㈢被告已於97年1月18日向統包商德昌公司承攬系爭天然氣管
線工程,自無於97年10月2日再與原告協商締約之必要。且原告於97年10月2日召開之會議僅為「行政指導」之溝通協調會議,尚無法律上拘束效力。
1.原告針對被告台中港營業所人員於94年6月29日協調會議所提出由雙方各負擔1/2工程費用之建議,遲遲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其間3年多,雙方均未就此工程費用問題再予接洽協商,即使95年10月2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亦然。則被告顯然無意參與重劃案之投資開發。而原告將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德昌公司統包承攬,其中即含有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顯然原告亦無意邀由被告共同開發,否則理應按重劃區內天然氣管線埋設配管工程共同開發之模式處理為是(由天然氣公司配合市地重劃自行辦理,而非由台中市政府代辦),而非另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
2.依原告另外辦理之「太平市○○○區區段徵收工程」、內政部所辦理之「烏日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等作業流程(被證1),需用地人應先與共同開發之管線事業單位達成補助費分擔比率之協議後,再根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需用地人僅係會同監辦及會同監驗而已,此有原告96年1月30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032981號函文可佐(被證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交由德昌公司統包,被告無法自行辦理招標、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等程序,則對於工程應由何人承攬為宜、工程費用應為多少始合理、施工過程是否按圖施工...等,被告完全無參與之機會,事後卻需配合原告統包廠商所估價之工程費負擔1/2,如此僅負擔出資義務,而無實質控管監督權責,以被告身為私人企業言之,如何對公司股東交待?故被告實不可能在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統包廠商施作後,再回頭共同辦理系爭重劃案之開發。再觀被告於97年1月18日與德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被證3),可知德昌公司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總工程款為2543萬1828元(未稅),與被告事後所悉原告應支付予德昌公司之工程費約為4000餘萬元,二者有1600、1700萬元之差價(此諒為德昌公司之承攬取得之工程報酬)。如是,本件初始即由被告共同辦理開發,相關管線工程費用充其量為近3000萬元,茲原告已先自行發包,事後再回頭要求被告平均分擔工程費,不啻使被告無端分擔統包廠商取得之差價利潤(約800萬元左右),衡情度理,被告實不可能同意任共同開發人。
3.原告固於97年9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被告台中港營業所、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港監造所、德昌公司等出席97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被證4)。惟被告因當時已分包承攬該市地重劃案之天然氣管線工程即為德昌公司之下包,加以原告之函文同時通知設計監造公司及統包廠商,致被告誤以為討論之事項係與德昌公司有關,故除台中營業所表示就近由營業所人員出席即可外,亦另由被告之工務部設計組工程員陳宏誌併同出席(被告從不知原告將系爭天然氣管工程以委託代辦方式辦理,是以被告不知該日所擬討論者為委託代辦之費用分擔問題)。且盱衡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既為管線工程之下包,原告即為業主,更為台中營業區域之主管機關,實不可就其發函通知與會而不加聞問。而原告主觀上為達成民間機構負擔市地重劃天然氣管線工程建設之相關費用,以行政機關立場召開協商會(被告為民間公司,見管轄之政府機關通知到場開會,豈可能不予理會?),並於會議中以溝通、建議方式,促請被告負擔1/2管線工程費用,故原告於97年10月2日之會議,充其量係原告基於行政指導所召開之溝通協調會,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4.暫且不論原告以行政指導方式而召開之協商會,最終所擬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究為締結行政契約、抑或原告本件主張之私權契約,但無論如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即使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被告認為當時僅就溝通之意見各自攜回,再依各自內部程序簽辦核可據以辦理,此觀原證四之會議結論第(一)項之記載自明),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故原告依該協商會議之建議溝通意見,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不無誤會。
㈣被告之出席人員於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未與原告就「委託代辦」及「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1.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達成由被告負擔1/2工程費用之協議,但被告就本件市地重劃究竟採取何種投資開發方式?即由被告「自行辦理(設計施工)」抑或「委託代辦(施工)」?要屬契約重要之點,尤影響被告之投資意願。而觀卷證資料,原告從未明確告知本件市地重劃之瓦斯工程欲交由統包包商辦理,此徵之94年6月9日協調會議德昌公司在94年6月10日以(94)德營字第0359號函文副本知會被告及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所(被證19),雖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項末段記載「...,惠請貴府協助儘速召開各管線機關經費分擔及委託待辦施工等相關作業會議。」,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出席94年6月9日「共同管道規劃及細步設計施工時程協調會會議」,故被告並不知有所謂「管線委託代辦施工」乙節,即使事後原告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告,僅在在使被告誤認其所擬投資之瓦斯管線工程不適用「委託代辦施工」。
2.依原告所提台中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194921號函檢附之94年6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其中瓦斯管線工程並未記載「瓦斯管線工程委託代辦設計施工方式」,僅記載「㈠相關經費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由瓦斯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原證2、被證17 )為憑。足以證明該次協調會議中,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瓦斯管線工程委託代辦設計施工之協議。至於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第七項「各管線事業機關(構)需配合辦理事項」第㈠項固記載「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及共同管道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委託縣府辦理。」,然該第七項第㈠點內容與同一會議之第六項結論(並未記載採委託代辦施工方式)不一致,難以藉此拘束被告。且該第七項第㈦點內容復明確記載「瓦斯公司建議費用負擔以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部分,另擇期再行協調。」,顯然兩造單就費用負擔尚且未達成協議,豈可能單就投資開發方式達成契約意思合致?如謂
94 年6月29日原告即主張已要約「瓦斯管線工程委託代辦設計施工方式」,何以原告於95年1月13日之工作會報決議「另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將設計書圖函送中央營建顧問社審查」(已委託代辦,何來被告須自行設計書圖?)(被證18)?又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紀錄,其中第六項會議結論內容,固有提及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擬由本府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2辦理,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委託代辦設計施工」,同無從認定兩造就共同開發投資之方式已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主張97年10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協商會議,被告可由「統包工程」即知屬於「委託代辦」工程。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8、19,業證明市地重劃並非由開發單位以統包方式處理。另依被告所提「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工程」(被證13),亦有統包廠商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但天然氣管線工程仍交由被告自行設計及發包等,更證明所謂「見統包工程即知屬『委託代辦』」等語,實為無據。
3.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投資本件市地重劃而共同開發,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計有8種,且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例如本件之原告)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亦應載明同法第11條所臚列之9款事項等,顯然該9款事項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兩造未就被告參與共同開發之方式為約定,且對於本件市地重劃之天然氣輸氣管線及相關設施設備之營運、產權移轉、權利金、費用之負擔及如何支付等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亦未有約定,兩造間未成立投資開發契約。即使原告認定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結論第㈠項為費用負擔之約定(被告認此僅為溝通之意見,尚非屬約定,蓋當日被告出席之人員並未被授權,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其他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約定而意思一致,自難謂投資開發契約已成立生效。
4.原告於準備書㈢狀主張「驗收當時各管線事業機構均有派人參與,而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員於簽到表上簽註『本所同意接管』,亦足以證明完成驗收後,各管線之所有權即歸管線事業機構所有...另系爭瓦斯管線工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分擔款...」云云,似欲作為雙方就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之論據。惟原告所提自來水公司人員之簽註意見,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設如原告所聲稱,各管線完成驗收後,其所有權即歸管線事業單位等語,則理應辦理管線點交(產權移轉),而非所謂「接管」。蓋管線產權既屬各管線事業單位所有,所謂使用收益管理本屬各該管線事業單位之權利,何來接手管理之問題?且自來水公司就自來水工程早與原告達成協商合意,即相關經費由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1/2。而被告並未共同投資參與市地重劃,未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經費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派員驗收時,並無簽註「同意接管」。抑有進者,各該管線事涉營運後公共安全(尤以天然氣管線更屬如此)及未來管線之維護、保養等責任,則管線產權應於何時移轉,事關權義及責任至鉅,衡情度理均應以書面或公文為之,豈容以驗收人員之簽註意見擬制推定?參衡原告所稱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分擔款乙節,均堪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共同投資開發之方式為何、天然氣管線之產權歸屬及如何移轉、管線供氣營運後營收如何處理、有無權利金、分擔款如何支付...等)並未有意思合致,契約根本尚未成立。
5.原告主張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7日,由被告派人共同完成驗收云云。惟被告派人共同驗收,係基於與德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參與投資開發」(即同意委託代辦)。按被告與訴外人德昌公司於97年1月1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被證3)第20條第四款約定「驗收(含初驗及業主驗收)時乙方(被告)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德昌公司)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被證9)。由此可見被告所以在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竣工時,派人在場共同驗收,乃基於與德昌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共同投資開發使然。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原告與德昌公司於94年6 月7日簽訂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第15頁第十五條「時程報告與圖說審查程序」、第二項「圖說提送及核可」、第6款第(2)目,即約定:「乙方(指德昌公司)在轉送其分包商、製造商之送審文件時,應先核對並加簽,...」等語(原證16)。已徵統包商德昌公司所以在97年4月8日以(97)德營字第9750324號函提送「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之瓦斯管線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設計圖、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予被告,並請被告審查,乃因中泱公司在97年4月8日函請統包商德昌公司彙整編列整體預算書予該公司之故。又統包商德昌公司所以提送資料函請被告審查,係因被告業於97年1月18日向德昌公司承攬分包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而有以分包商立場代為審查之義務。是尚難據此(被告協助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即逕為認定被告與原告成立管線委託代辦契約或同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更遑論被告於97年4月間協助審查設計書圖時,兩造就瓦斯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根本未有任何協調或協商合意。
6.原告雖主張依據94年6月29日會議結論第七點第一項瓦斯工程的設計施工是委託縣府辦理,縣府是受託辦理,所以所有權是屬於被告云云。但原告從未就系爭投資開發方式為「委託代辦施工」明確告知要約,被告更未針對「委託代辦施工」為承諾,故其上張主張無可採。又原告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原告說瓦斯管線以後所有權都歸被告,其他水力、電力也都一樣,有無這部分的公文?)我們為了重劃的方便,都是基於代辦的方式,我們會交給他們去發包,但性質還是屬於代辦的約定,所以我們要他們分擔1/2,所以將來的所有權歸屬及管理都是屬於被告的。」,明顯對於究竟由何人委託代辦?管線事業單位係因委託代辦之人而取得管線所有權?抑或因重劃機關要求管線事業單位負擔1/2費用而取得產權?其先後主張陳述不一。則原告所謂「設置完成後,管線所有權(當然)屬於管線事業單位,無待約定」乙節,仍無法得徵。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於系爭瓦斯管線設置亦負擔1/2費用,何以稱「縣府是受託辦理」?又本件市地重劃區工程乃原告以其名義統包予德昌公司,德昌公司完工後,亦由原告進行驗收,其中並無天然氣瓦斯管線之業主為被告之情事,何以管線所有權非屬原告?原告均難以自圓其說。
㈤本件被告之出席人員在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縱認已與原告人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對被告亦不發生拘束力:
1.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70738號函文(被證4),通知被告、被告台中港營業所、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港監造所、德昌公司等出席97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被告因當時已分包承攬該市地重劃案之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加以原告之函文同時通知設計監造公司及統包廠商,致被告誤以為討論之事項係與德昌公司有關,故由台中營業所主任張明弘就近出席,被告則由工務部設計組工務員陳宏誌列席。被告事先既不知所討論者為委託代辦工程之費用分擔事項,自不知應為授權,亦即依被告當時之真意,營業所人員僅係代表出席該次會議以了解會議內容而已,並未授權出席人員就重要事項為為任何要約或承諾。而張明弘於97年10月2日出席協商會議時,係擔任被告「台中港營業所」主任,其職掌為營業所之人事管理、環境管理、內部管理、工作規劃、公共關係、夜間管理、案例管理、預防管理及例假日管理等。至於張明弘之詳細工作內容如被告之營業所站主管工作說明書所載(被證14);陳宏誌為被告工務部設計組工程員,而工務部設計組職掌範圍有「外管零星及維護搶修工程設計及預算編列」、「專案工程設計及預算編列」等多項(被證15),其二人均非被告之經理人,且執行者亦非其等之職務工作,則其二人於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中所為意思表示,並非代表被告,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2.又97年10月2日會議當時與協商會議之公務員並未就費用負擔乙節簽辦主管核可,完全無意思合致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檢送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結論予被告,並請依結論辦理,不另行文,契約自已成立云云。惟原告之檢送函知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難僅憑該函文即認被告應受拘束。又依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問:關於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紀錄業經簽辦核可乙節,是否已告知被告?)請參考原證15,我們已經把定稿的工程預算書送給德昌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在預算書內載明瓦斯管線工程費用被告應負擔1/2,等於已經通知被告上開協商會議紀錄業經簽辦核可。」,堪認原告並未將簽辦核可之事通知被告。至於原告所提出公務員簽辦經主管核可之公文(原證6),係屬原告機關內部文件,並未對外送達,對被告不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347287號函文隨文檢送定稿工程預算書予統包商德昌公司,並副本知會被告,顯然原告行文之對象為德昌公司,因被告為統包商德昌公司之瓦斯管線工程分包商,故副本知會始是。則原告以此主張業告知被告有關簽辦核可之事,亦即契約已生效云云,要屬牽強。且原告係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協商會議,而97年12月12日檢送給德昌公司之定稿本預算書為97年3月份之版本,豈能以7個月前之資料作為兩造事後意思合意之基礎?尤有甚者,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6及證物37,本件工程於取消共同管道工程後,其整體工程預算書尚有97年7月份及97年12月份之版本,原告更難單以檢送97年3月份之版本給被告(實為副本知會,行文檢呈之對象為德昌公司),遂主張原告簽辦核可已通知被告及契約因而生效。
㈥本件被告之出席人員於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所為意思表示
,即使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被告業於98年2月17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1.按照昔日工程慣例(即使工程有統包),兩造配合方式均由被告自行設計、發包及配合施工。本件情形迥不相同,自會使被告人員及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前與原告(台中縣政府)配合之案例有①83年間「第七期豐原市社皮市地重劃區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被證10)係由被告自行施設後,再由原告分擔支付工程款。②87年間「豐原市第十一期田心路兩側市地重劃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工程」(被證11)係由被告自行施設後,再由原告分擔支付工程款。③87年間「豐原市第十二期西湳地區市地重劃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工程」(被證12)係由被告自行施設後,再由原告分擔支付工程款。④95年間「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工程」(被證13)係由被告自行施設後,再由原告分擔支付工程款(且本件工程有統包廠商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但天然氣管線工程仍交由被告自行設計、發包)。準上以觀,被告迭稱其考量天然氣輸氣管線施作需具備專業技術、亦攸關日後管線供氣公共安全及未來維護責任,故被告於配合各項公共工程預埋管線時,向來均採自行設計、發包及配合施工之模式,以確保管線施工之品質屬實可信。
2.被告於94年間已經營32年,其所埋設高、中、低壓管線逾二千公里,並建置有2處地下儲槽,具有設計、施作、維護及管理輸氣管線設備之實務經驗,係屬天然氣管線施設之專業公司,則被告倘有共同開發投資市地重劃之必要,斷無需將屬於自己專業之工程事項再委由他人辦理,尤無交由不諳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告代辦之理。更遑論原告並非自己代為辦理,尚需將工程辦理統包,另交由第三人施設(德昌公司為建築營造之專業,對於天然氣管線工程絕非專業)。如是,不論從工程品質、工程時效、工程監督、工程費用等而言,不啻多此一舉,更毫無實益。且深究之,日後人民實際入駐市地重劃區後,若使用被告提供之天然氣,則用戶天然氣管線之拉管(與施設時之埋設不同)與維護管理,勢必將由被告負責,則為使規劃設計、施設及維修管理等「一條線」作業,根本不宜由他人規劃設計施設,再由被告為用戶拉管維護修繕,其理至明。
3.原告既一併將天然氣管線之規劃設計及施設均統包給訴外人德昌公司,被告殊無理由再投資開發。被告及所屬人員於94年6月29日出席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時,並不知天然氣管線工程已統包。原告與德昌公司係於94年6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隨即於6月9日通知被告出席同年月29日之管線協調會議,當時被告及出席會議之台中港營業所人員均不知原告與德昌公司業簽立統包契約,尤不知該統包契約之施工範圍包括天然氣管線工程。否則被告既無法自辦天然氣管線之施設,非但施工成本增加、施工品質無從監控、日後維管更加困難等,自無繼續參與投資開發,亦無出席會議之必要。換言之,當日被告及被告所屬員工確實不知原告業簽訂統包工程契約。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委託其代辦天然氣管線工程,則其中復涉及工程費用之負擔,原告在交由第三人代辦時,理應徵詢被告之意見、甚至第三人得標負責辦理後亦應通知被告。
4.原告雖提出「台中市第十二期福興市地重劃案」(原證18)、「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案」(原證19),說明上開重劃案或區段徵收案之天然氣管線工程均非由天然氣公司自行承包,前者為天然氣公司配合市地重劃自行辦理,後者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惟原證18、19已證明市地重劃並非由開發單位以統包方式處理,尤證被告確係因誤認為「自行辦理」而為意思表示。原證18、19亦說明天然氣公司參與市○○○○區段徵收之管線埋設,亦屬共同開發之投資性質,若無投資即無負擔費用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管線費用。惟所謂天然氣管線事業機構所以需負擔重劃區內之工程費用,仍以該天然氣管線事業機構有參與重劃區之投資建設為前提,而非任由開發單位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天然氣管線事業機構即應強制受拘束。而原證18、19更說明天然氣公司自行辦理或依法採購後,再由政府核撥款項予天然氣公司,並非原告所主張由天然氣公司付款予政府之情形。
5.被告在原告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交由德昌公司承攬施做後,無共同辦理系爭天然氣管線埋設配管工程之必要。故張明弘及陳宏誌於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縱令對於會議中所為「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擬由本府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2...」等語,未即表示反對,容係對原告所指為「委託代辦」之投資開發情形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誤認本件仍屬慣例上由專業之天然氣管線公司自行辦理,且係由開發單位支付1/2工程款予天然氣管線公司),有以致之。換言之,被告之出席人員若知悉為「委託統包公司辦理而非自行辦理」即不為該意思表示,故其等所為意思表示有錯誤,應堪認定。被告已於98年2月17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前揭各負擔1/2之意思表示。
㈦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1.原告不否認兩造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分擔款。而系爭天然氣瓦斯管線,其設置費用尚非小額,若兩造就共同投資開發契約之必要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衡情度理,不論身為政府機構之原告,或民間營利事業單位之被告,均不可能就「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給付」未加以約定,故被告抗辯兩造就參與重劃之契約並未成立、亦未有被告委託原告代辦之意思合致等情,殊非無稽。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已完成95.06%,其已催告被告給付。惟本件天然氣瓦斯管線係被告委託代辦,而兩造復未約定被告應預付工程款,則依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受任人應於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再向委任人請求償還。如是,可否僅因天然氣瓦斯管線工程完成95.06%,即不問是否已墊付而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完成一定比率,僅包商可依完工之百分比,請求辦理估驗計價,尚非得據以請求該當95.06%之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所稱「(問:關於本件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47,842,176元是否已經給德昌公司?)還沒有全部給。但是我們要向被告公司收取此部分費用,再給德昌公司。」,與其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應該要照統包商的請款來給付」已有不同,遑論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如何支付工程款。則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先預付工程款,原告理應於代付相關工程費用後,始生對被告之給付(償還)請求權為是。至於德昌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乃基於被告與德昌公司間之承攬報酬關係,與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及得否請求應負擔之全部工程款等各節,分屬二事。
3.依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上開函文檢附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第1至3次配合款資料,足稽原告98年3月19日所製作支出機關分攤表記載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為設計費368,971元。原告98年5月7日所製作支出機關分攤表記載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為0元。原告98年6月24日所製作支出機關分攤表記載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攤之金額亦為0元。即使根據原告自行製作之分攤表,迄至98年6月24日止,原告亦僅列載天然氣公司應分攤設計費368,971元,其於98年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應給付配合款21,492,506元(原證07),顯失依據。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中區營業處1016月13日台中字第10105004771號函文說明第三項「本工程於98年11月18日完成驗收接管使用,截至目前尚未完成結算。」。且該函文中尚檢附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2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14109號函文,該市府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項略稱:「...惟於辦理工程驗收結(決)算手續時,因部分之工程數量、金額仍有爭議,致未辦竣工程結(決)算及給付工程款程序迄今,統包商已循依程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民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訴;因尚未完成結算手續,故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提供是案工程結算完整資料...」。可見本件市地重劃工程迄今尚未辦理竣工程結(決)算,遑言給付工程款。如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天然氣工程之全部分攤款,又未提出已給付全部天然氣工程款予統包商之證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之1/2負擔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
」,於94年6月7日與訴外人德昌公司等4家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95年10月25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原告於94年6月29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及統包商德昌公司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被告以財務拮据為由,建議由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因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因此做成結論另擇期再行協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6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原證2,台中地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則辯稱94年6月29日協調會議並未通知被告,且原告與被告所屬台中港營業人員於94年
6 月29日就費用之負擔,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固堪認兩造於94年6月29日會議並未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惟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既應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額負擔,兩造當無於94年6月29日協議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是否由被告負擔1/2之必要。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市地重劃案件,因95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天然氣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其於97年10月2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協商會議,經討論後達成協商結論「...考量鼓勵業者投資及提昇市地重劃效益更臻完善計,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用擬由本府(原告)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各負擔1/2為23,921,088元整,並依循程序簽辦核可後據以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0月2日會議紀錄(原證4,台中地院卷第22至24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惟否認兩造已達成協議,並以前揭貳、二、㈢、㈣、㈤等事項抗辯。經查:
1.被告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並無規範市地重劃區內之天然氣供應公司應「強制」與參與重劃等內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強制拘束效力,被告已於97年1月18日向統包商德昌公司承攬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自無事後於97年10月2日再與原告協商締約之必要,原告於97年10月2日召開之會議僅為「行政指導」之溝通協調會議,尚無法律上拘束效力云云。按「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95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7年10月2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協商,被告之與會人員並陳述意見建議由開發單位與管線事業單位各分擔2分之1,應屬上開規定之個案協商,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出席人員於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並未與原告就「委託代辦」及「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告既於97年1月18日與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之統包商德昌公司簽訂契約,而向德昌公司承攬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當知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已非由其與原告共同開發,亦非由被告自行辦理。而被告為本件市地重劃之天然氣管線事業單位,則原告依95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與被告協商管線費用之負擔。再依97年10月2日會議紀錄有關被告之與會人員所陳述「有關管線建構負擔費用部分,建請循內政部『高鐵桃園等五個車站特定區新設瓦斯管線』案例,經費分擔方式由開發單位與管線事業單位各分擔二分之一。」等語,可認被告應知悉當日係協商由其負擔瓦斯管線建構費用事宜。而就被告所建議由天然氣管線事業單位各分擔1/2費用乙節,97年10月2日會議結論亦記載「...考量鼓勵業者投資及提昇市地重劃效益更臻完善計,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費用擬由本府(原告)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各負擔1/2為23,921,088元整,並依循程序簽辦核可後『據以辦理』」,亦可認原告已同意據以辦理。是由上情,堪認兩造於該次會議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已達成協議。至於被告所辯兩造就有關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對於系爭市地重劃之天然氣輸氣管線及相關設施設備之營運、產權移轉、權利金、費用之負擔及如何支付等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並未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云云,係屬工程契約事宜,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事宜為協商而為協議,與原告是否委託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不同。故被告辯稱兩造之協商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僅為溝通之意見,尚非屬約定,蓋當日被告出席之人員並未被授權,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該次會議除就管線負擔費用協商外,被告就設置「天然氣輸氣設備(整壓站)暨監控管理中心」預估之工程費用之土地之取得陳述意見,會議結論亦記載「有關監控中心用地取得乙節,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表示願有價取得,本府循依程序提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再行據以辦理讓售手續」,堪認被告已授權其參加人員與原告就相關事宜為協商。再參以被告於98年2月17日所寄存證信函,被告就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之負擔,係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證9,台中地院卷第39頁),其並非爭執該次與會之人員係無權代理,亦未爭執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等情,益足認兩造就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已達成協議。
4.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97年10月2日協商會議紀錄業經簽辦核可乙節通知被告,對被告亦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原告已於97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81673號函檢送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結論予被告,並載明「請依結論辦理,不另行文」,此有原告所提公文可稽(原證4,台中地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98年2月17日所寄存證信函亦記載其係對於原告97年10月9日之上開公文內容表示撤銷,堪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上開公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按照昔日工程慣例,兩造配合方式均由被告自行
設計、發包及配合施工,本件情形迥不相同,自會使被告人員及被告陷於錯誤,其公司人員張明弘及陳宏誌於97年10月2日之協商會議,係因不知為委託統包公司辦理而非自行辦理始同意負擔1/2工程款,被告已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前揭各負擔1/2之意思表示云云,並引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文等為證(原證8、9,台中地院卷第38、39頁)。惟原告於94年6月29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及統包商德昌公司召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被告係由其台中港營業所主任張明弘出席,而該次會議結論七已記載「㈠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及共同管道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委託縣府辦理。㈡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及共同管道等工程之估驗計價由統包商直接向縣府請款。㈢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擔款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分配比率撥入縣府。...㈦瓦斯公司建議費用負擔以需用地人與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部分,另擇期再行協調」,該次會議紀錄已經原告以94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194921號函通知被告(原證2,台中地院卷第14)等事實,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係於97年1月18日與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之統包商德昌公司簽訂契約,而向德昌公司承攬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其與德昌公司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承攬之工程名稱為「中港重劃-瓦斯設備工程」,工程地點為「中港重劃工地」,亦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條款可按(本院卷㈢第136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係採統包辦理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於97年1月18日向統包商德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後,仍於97年10月2日派員參加天然氣管線工程協商,並陳述負擔2分之1費用,自不能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撤銷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款為4,000萬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德昌公司函(原證34,本院卷㈢第194頁)、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原證36,本院卷㈢第198至200頁)、金額增減明細表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等為證(原證37,本院卷㈢第201至2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統包商德昌公司承包內容包括各項設之設計及施工,有原告所提工採購契約書可稽(原證16.本院卷㈠第160至209頁)。惟統包商德昌公司又將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委託被告承攬施作,依被告與德昌公司之約定,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款包括施工、監造、設計及其他費用為26,703,419元,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天然氣管線工程請款計價表及支票可佐(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則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實際之施工費用既僅為26,703,419元,殊不得僅因原告將本件市地重劃工程交由德昌公司統包辦理,即令被告負擔預算所編列較高之工程費用。是本件被告依兩造於97年10月2日協商約定,所應負擔之工程款應為26,703,419元之2分之1即13,35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何時給付,且原告尚未給付德昌公司工程款云云。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於98年9月7日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並經被告驗收乙情,業據其提出驗收紀錄為證(原證21,本院卷㈡第20至5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其應負擔之工程款,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兩造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